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机制。法律原则具有较宽的覆盖面、宏观上的指导性和稳定性。
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和精神,主导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为社会保障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社会保障法,统帅社会保障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是社会保障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研究社会保障法的总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障精神实质的高度概括,是制定社会保障具体制度与规范的基础,对社会保障的所有环节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
构成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
构成社会保障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①能够全面、集中地反映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存在及其运行的客观要求;②能够全面集中地体现党和国家在该法调整领域内的基本政策、方针;③能够从不同的方面反映该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反映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区别。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它的功能作用来规范社会保障关系,这些功能作用主要是:通过凝聚、统帅性来统领和协调社会保障法体系;通过依据和准则性来实现社会保障立法活动;通过指导和制约性来规范社会保障执法;通过稳定性来保障社会保障法的技术性和权威。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的组成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由以下四项原则组成。
一、保障基本需要的原则
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提高生活水平,是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生存权的基础。社会保障法在各国的产生,首先是为了克服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以及其他社会性、自然性灾难所造成的公民或劳动者基本生活所面临的困境。从社会保障的基本涵义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来看,各国均以其为调节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和“安全网”。因此,保障基本需要,是由社会保障的性质、职能和作用所决定的。
1.社会保障是实现公平分配的一种机制。社会保障所要实现的公平分配,不是要拉平收入差距和生活水平的差别,而仅仅是通过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保障机理,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使其达到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下所决定的维持基本生活的水平,所以,社会保障作为实现公平分配的机制,只是在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方面体现公平机制的作用。
2.这种公平的程度受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此,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不能立足于国际社会平均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的生活水准,而只能以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同时,由于经济发展的动态性,要求基本生活的测算和标准也具有动态性。因此,基本生活需要的指标应是便于调节和核算的一个系统。
3.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是社会保障法的最基本功能。社会保障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分配机制,但不是惟一的分配机制。以按劳分配为原则的分配机制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持和优化劳动力要素,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维持社会扩大再生产有序地进行,其基本内容是多劳多得。以社会保障为分配机制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在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其基本内容是强制保障,维持生存。因此,从公民的生存权角度讲,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是社会保障法的首要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从经济学理论上讲,经济发展水平愈高,创造的社会物质财富愈多,可供社会分配的消费品也就愈多,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社会保障的水平。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社会保障所确定的保障项目、保障对象、筹资的税率及缴费比例、社会保障水平,均与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1.经济发展决定着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如果没有经济发展所创造的可分配财富,社会保障就不可能发展;经济发展还决定着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而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状况又必然要求有相应水平的社会保障待遇。
2.社会保障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通过它的功能实现,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和增进经济增长。因此,在设计和制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应处理好二者之间决定和促进的关系。如果经济发展水平低于社会保障的增进水平,就会制约经济的增长;如果社会保障水平远远严重滞后于经济增长水平,就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法在早期的设计中,由于忽视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水平严重超过经济增长,其弊端在20世纪70年代末显现出来,制约了经济的发展,不得不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因此,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应重视经济发展水平与保障水平之间的适应关系,从而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三、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从公平和效率的关系上讲,公平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法律哲学及社会哲学的核心,是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失去公平的效率是难以持久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平是效率的源泉,公平的程度决定了效率的程度,任何不公平的社会机制和社会政策都会造成对效率的破坏。公平性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反对对一部分人在社会保障方面进行歧视。同时,在坚持公平性的同时,承认合理的差别对待,解决好普遍保障和区别对待之间的关系。效率是市场机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市场公平化的检验标准之一。要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价值,必须以不断提高其效率为重要手段。因为公平具有相对性,是动态中的公平。效率性要求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设计,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社会保障的经济调节作用和对于社会成员的激励作用,提高经济增长率,从而实现社会保障更高层次上的公平;要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运作效率,使法律制度的技术性提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增值;提高社会福利场所和医疗保健体系的利用率和优化率。公平与效率兼顾是社会保障发展史得出的结论。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牺牲了效率,也未实现公平。福利国家形式上的“公平”,牺牲了效率,给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带来了严重阻力,甚至使经济出现了倒退。
四、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范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指享受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权利义务关系。当社会成员遇到困难或有其他法定条件而获得社会保障金时,他便属于权利主体地位。但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并按法定缴纳程序履行,即此时他便成为义务主体。所以,不履行法定义务,则不能享受法定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和社会负有平等地向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而社会成员则应尽力为社会创造财富。
中国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只讲求国家和企业的单纯责任,社会成员只享受单纯权利,从而既造成了社会保障权利与义务的脱节,又造成了国家的无限责任,增加了社会成员的依赖心理和行为,致使当中国的经济、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时,社会保障的刚性增长和关系不顺,国家财政和国有企业背上了沉重的负担。“社会保障权利义务的脱节和扭曲已被证明是社会保障发展过程中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