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
短线交易的目的是最大的利用资金最大化的追求利润。这是短线交易的根本目的,因为我们进行的是一次长期的股票投机行为而不是或者从来不是为了赢得这张股票所代表的公司和分享这个公司所可能带来的利润。
短线和长线本身并不能保证你获利,不论你选择什么样的时间尺度进行交易,你都会赚钱或者赔钱。
理想的短线交易是在每一个波浪中的底部买入,在每一个2%到10%以上幅度的顶部抛出,再在下一个底部买入再在下一个顶部抛出,如此反复高抛低吸,不论牛市和熊市。但是,在现实的交易中由于人性所限,我们无法做到这一点,于是才有了追随趋势的操作技术,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得以的妥协。妥协到人性可以控制的地步。短线交易也无法摆脱这种妥协。
利弊
期货实行T+0的交易方式,即时时刻刻可以依据价格的波动情况来进行开仓和平仓,而不像股票那样当天交易不能出场,这为期货的短线交易提供了规则上的根据,使一天之内在同一个品种上进行多次的交易成为可能。短线交易从时间上来说可以短到几天、一天、或几个小时或几十分钟,但本篇所讨论所指的是交易持仓不超过一天的短线。
好处:
一.降低交易风险。
二、便于利用交易机会。
三、每天的太阳都是新的。
四、避免攀比心理。
五、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六、交易准确度大为提高。
七、利于培养精确定价技能。
短线是期货交易中的一种灵活而富有成效的方法,”短线是银”的确是一种巧妙的隐喻。事实上,一波长之又长的单边行情出现的概率是很少的,而几十点的短线却比比皆是;既如此,那我们为何要舍易而求难呢?
问题
构成短线交易的交易行为包括两个连续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的行为。在实务中,哪些证券交易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入”或“卖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哪些交易行为可以构成短线交易。 根据是否以公开集中竞价和支付现金方式进行交易的不同,证券交易可分为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所谓常规交易是指以公开集中竞价和支付现金或从投资者证券交易帐户的实有资金支付的方式进行股票买卖的交易。所谓非常规交易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等非现金方式进行的交易。证券交易中的常规交易属于短线交易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常规交易行为可以构成短线交易,自无异议。但对于非常规交易是否可以构成短线交易,学界与实务中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如在美国,对非常规交易是否可适用短线交易法,法院基本上是采取这样的原则,即以该交易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为检验标准。如在股票换股票的非常规交易中,若该交易可能涉及到滥用内幕信息,该交易仍要受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的调整,也就是说,仍可构成短线交易。从我国证券法第32条、第104条及第105条的规定来看,该法所指的证券交易仅限于常规交易,即以集中竞价和从投资者证券交易帐户(客户资金帐户)支付实有资金的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据此,目前在我国只有进行股票买卖的常规交易行为且须同时具备短线交易其他构成要件的,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但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交易方式趋向多样化,非常规交易也将大量出现。因为,从我国证券立法所追求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和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的精神来说,我国未来证券交易也应适用于非常规交易,短线交易法调整的证券交易不应只限于证券的常规交易,也应将非常规交易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内。
第二,哪些证券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 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哪些证券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各国并不一致。如美国短线交易法适用一切公司内幕人可能滥用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股票,包括集中交易和场外交易的股票。此外,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在我国,从证券法第32条及第42条规定来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上市交易的已发行的股票,且须在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等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股票,才可能成为短线交易的对象,其他股票和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则均不能构成短线交易的对象。
第三,短线交易是否必须同时具备连续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行为。 从现代各主要国家证券立法来看,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入和卖出或卖出和买入行为。我国也不例外,依证券法第42条规定,短线交易主体须实施了“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才构成短线交易。即行为人须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才能构成短线交易。如果在法定期间内连续进行的股票交易的方向相同,则不构成短线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