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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索赔条款

什么是直接索赔条款

直接索赔条款是指在再保险合同中特别规定,允许指名的保单持有人直接向再保险行使索赔权。在通常情况下,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不得向再保险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直接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直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再保险既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权利(要求支付保险费)。 

直接索赔条款的目的

直接索赔条款的目的,是在直接保险人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换言之,一旦原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再保险人向直接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直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款。如果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直接对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直接索赔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有效的话,那么,第二个问题是这种做法是否将再保险人转变为原保险人。可见,在设立直接索赔条款时面临种种困难,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再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单持有人支付赔偿,但其前提是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受到原保险人的起诉。

直接索赔权是有限制的,直接索赔权的行使仅限于直接索赔条款规定的特别事项。直接索赔条款既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也可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出现。在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形下,原保险人通常采取直接索赔条款的方式吸引大的商业保险客户,为保险客户提供担保。一旦原保险发生丧失偿付能力、付款迟延、清算等情形,被保险人便可该条款的适用,直接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再保险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除了直接索赔条款之外,还有直接索赔补偿条款。直接索赔补充条款是再保险人与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独立协议,但最终成为再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就像直接索赔条款一样,直接索赔补充条款通常也适用于原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形,当然也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直接索赔条款的限制

再保险合同中,不论是直接索赔条款还是直接索赔补充条款,再保险人仍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

直接索赔条款使直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成为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再保险人来说,无论是原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承担同样的责任,因此,再保险人通常愿意订立直接索赔条款,直接向第三人而不向原保险人付款。通过直接索赔条款,再保险人能够进入其没有被合法准入的市场,为保险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代表再保险人签发符合当地标准的基本保险单,而由再保险人制定保险计划,包括处理理赔事务和支付保险赔偿。直接索赔条款为再保险人提供了机会帮助新设立的而且偿付能力有限的原保险人,为日后的再保险业务发展了一个客户。

对原保险人来说,在缺乏充分的财务支持的情况下,为吸引大的商业保险客户,直接索赔条款是非常有效的。再保险人通过直接向被保险人付款的方式支持原保险人,从而使原保险人扩大承保巨额商业风险的能力。再保险人本身也从中获益,增加了分保的保险费收入、其他费用以及市场的渗透。

但是,有各种各样的理由限制直接索赔条款的适用。首先,直接索赔条款可能与保险和清算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且根据保险法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歧视。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直接索赔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将产生不公平的优先权现象。其次,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人的权利。但是,法院能够基于第三方受益理论强制执行这个权利。而英国在1999年之前,由于直接索赔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不能强制执行,1999年第三人权利的合同法案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因此,在英国和美国,直接索赔条款均能强制执行。最后,人们一直评判直接索赔条款在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歧视,特别是在与大型商业被保险人订立直接索赔补充条款的情形下,人们的评判更为猛烈。一般说来,只有大型商业被保险人才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并获得直接索赔条款。基于这样的事实,强制执行直接索赔条款不会对中小被保险人或者个体被保险人构成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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