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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

什么是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

研究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美国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根据其发生是否伴生有其他类型的损失及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形态的不同,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类: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伴生型纯粹经济损失、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和缺陷产品及建筑物的价值减损型纯粹经济损失。

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它仅仅是受害人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其发生并不以包括受害人自身在内的任何人受到有形损害为发生条件。即加害人的行为除造成受害人纯粹财产上的不利益以外,并无任何形式的有形损失发生。直接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多发生于以下案型:专家责任案、不实陈述案、律师遗嘱过失案等。

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一) 独立性与抽象性

独立性与抽象性是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同一特征的两个不同面向。由于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并非由于任何人身或有体财产受损害而间接引发,因此,即使在受害人本人的财产集合范围内,损失仅体现为一种经济上的损害,是对经济利益、经济关系的直接侵害,并未加入受害人的“人”和“物”作为加害的媒介,因而具有独立性。同时正因为这种损害的“独立性”,即不以受害人的“人”、“物”的受损为依托,所以具有一定之抽象性、无形性,即纯粹经济损害抽象地存在于受害人的总体财产上,反映为对受害人总体财产的侵害。

(二) 受侵利益不具清晰的轮廓和外延

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不以任何人的人身、实物受损为依托,而仅仅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并非“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背后遭到侵害的利益就处于一种隐秘的状态,其发生皆因一种没有具体外形,轮廓也不清晰的利益受到侵害。加之纯粹经济损失还易引发连锁效应,使得可能受到侵害之纯粹经济利益更是没有任何固定的边界,很难为行为人确知。

(三) 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的第一层含义是其背后的受侵利益不具有明确的存在形式与外观,行为人行为时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可能导致他人受损,却无法准确预见到对方利益的边界,从而导致责任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不确定性也产生于经济联系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即由于经济联系的广泛使得行为人的一个过失行为很可能使同一层级的众多相对人受到损害,而联系的不确定性使得损失相应的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根源于其独立性的连锁效应又使得一个加害行为引发不同层级主体间的一连串纯粹经济损失,致纯粹经济损失在很多受害人间蔓延开来,从而导致受害人的范围很难确定,更加剧了其不确定性。

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分析

一、赔偿实现之障碍分析

正是由于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以上特征,使得当行为人与受害人间不具合同关系时其赔偿问题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一个难题。因为赔偿与否实质上关系到被害人之利益保护与加害人行动自由之间的紧张拉扯关系。就被害人而言,对侵害其“一切权益”的“所有损害”皆得赔偿最为有利。但这将使行为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的预期,从而严重限制加害人的行动自由,挫伤其行动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结果必将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的展开,对社会发展亦无益处。其实,任何法律决定背后都隐藏着一系列政策因素的考量,正是这些因素在决定着责任的成立与否。而隐藏于此的政策因素包括:

(一) 诉讼与责任泛滥的风险

这一因素被许多学者形象地比喻为“诉讼阀门”效应。首先,如果对行为人加以损害赔偿责任,将会使得众多的受害人走进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得法院面临有如阀门打开后,洪水般的诉讼狂潮,消耗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将威胁到法院的正常运作。同时,如果准许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将使加害人面临有如洪水般的大量诉讼及巨大赔偿责任的威胁。

(二) 责任的不确定性

基于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的无形性、抽象性等特征,势必使得行为人面临不确定的责任,这不仅体现在何人受损不确定、多少人受损不确定,以至损失的大小也不确定。然而“, 遵守法律之诱因乃是‘违法将受惩罚之几率’的函数”。所以任何现代的责任法都要求课以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责任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法院在考虑支持一个诉求的时候,一定要充分地考虑其决定将可能产生的潜在结果,作为一个原则,法院不应该支持那些将让被告承担不确定责任的诉求。

(三) 经济风险应优先通过自治方式

予以防免基于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发生场合的特殊性,在行为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冲突与博弈过程中,法律鼓励人们事前去分配这种损失风险,使责任的边界得以事先确定。是故,英、美、德诸国的法律在面对这一类型的损失时都倾向于鼓励人们若想使经济利益得到法律保障,应通过私人自治的方式,事前对经济风险作出分配。即受害人要积极地寻求并利用与其存在经济关联的第三人分配风险的可用性。

二、赔偿实现的控制与合理性分析

通过梳理、分析我们发现,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在各个国家都是较易获得赔偿的损失类型。虽然外部表象上各个国家分别从不同的责任模式下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透过表象的内部真实是各个国家分别使用“可预见性”、“直接性”、“因果关系”、“行为的意志性”乃至“公共政策”等法律技术手段实现着责任的控制。控制实现的过程中无外乎都是想去发现责任的正当化基础———行为人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失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笔者认为,在直接型纯粹经济损失中,控制责任成立已否的重要因素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一) 行为人行为时希望影响受害人受侵利益的意志性

当行为人行为时虽非故意而是过失,但基于自身意志的原因欲对他人经济利益做出影响,且能预见到行为失当时的不利后果,那么课以注意义务于行为人便是合理的。因此该因素的重要性就在于,将责任建基于当事人的自治,使得行为人对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期待可能性”。因为“, 私人间追究责任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二) 损失的可避免性

该因素的意义在于考察行为人之行为对受害人之利益的影响力。如果行为人可以合理地通过其他途径免受行为人不当行为的影响,而该行为又非故意针对自己,那么责任成立的合理性就应该降低。因为在非故意的场合,法律的理性在于应该要求那些最易防免损失发生之人承担防免的义务。该种决定赔偿性的理性虽然是从受害人是否能在加害行为发生后合理避免损害发生的角度展开,所以更多地属于一种合理性分析,但其仍然可以转化为一种规范性分析,即以此来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成立责任的因果关系。

(三) 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经济自利行为

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无处不存在着竞争,这是市场的本质与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同时亦为社会所必需。然而,在竞争的过程中必然有市场主体遭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需要对所有的侵害都提供救济。因为,为了维护市场的活力,竞争必须也必然存在,社会也不得不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必须之竞争导致的某些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容忍。所以,法律需要做的应该是将竞争限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而仅仅为那些违反法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提供救济。因此,当行为人之行为属于合理竞争范围内时,即使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也没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当人们的行为超过被允许的限度,即只有当自由的行动、竞争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的同时,构成对社会共同生活之威胁时,法律才需要责令行为人承担责任。

(四) 受侵利益的重要性、救济的急迫性与对加害行为阻却的必要性

这一控制因素实际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相互可以证成。我们知道法律是为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人类智慧,而不是维护绝对原则的机器。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也能找到赔偿责任成立的正当化理由。其中第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受害人之受损利益的重要性与其获得救济的迫切性。因为,特定种类的经济利益对于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个体,完全可能产生截然不同意义。正如一杯水对一个深陷荒漠的人具有决定命运的意义,而对于一个常年生活在河边的人却毫无价值。因此,当纯粹经济损失产生于那些对受害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利益受到侵害,并且受害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时,法律的天平常常向受害人发生倾斜,承认这样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根据该标准进行衡量的必然结果便是,站在社会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判断,如果纯粹经济损失背后的受损利益对受害人缺乏重要意义,受害人亦无救济的必须性时,法律便应该倾向于否定其损害赔偿。第二个考量因素便是对加害行为的阻却必要性。即当一个受侵害的利益对受害人而言是重要的,于社会而言也是重要的,我们便可以逻辑地推断这样的行为阻却必要性是大的;反之如果这样的损失多属于所有社会人必须承受和容忍的损失,那么法律对这样的损失都加以规制,将从根本上否定社会既有的生活秩序,而且并不能对加害行为形成有效阻却。于是,最好的办法是将这样的损失“留在原处”,只有这样才能从另一个侧面保障我们每一个人的行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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