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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税监督权

什么是用税监督权

用税监督权是指纳税人对政府的用税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用税监督权是作为纳税人的公民享有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使用税款的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应享有的实质权利,从本质上说是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体现。

用税监督权立法的必要性

政府通过行使征税权,收缴纳税人的税款,而后通过用税权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但是,一方面在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导致用权人滥用职权,另一方面又由于政府公共资金支出监管机制的不健全和纳税人参与监管意识的淡薄,最终使得政府在公共资金支出方面的腐败现象屡见不鲜,如政府财政资金支出越位、缺位,违规用税等现象。为了使用权人合理地使用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应建立和健全政府用税监督机制,用权力约束权力的方式完善目前财政监督制度中对政府用税监督的体制。建立纳税人对政府用税监督机制,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平、公『F、廉洁、高效的政府,同时这也是民主监督、民主议政的体现,有助于纳税人积极参与纳税,从监督成本考虑,这又是一种高效、低廉的监督方式。

1.有利于巩固税收使用的合法性基础

用税监督权是纳税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必须具有合法性。税收使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纳税人对国家行使税权的遵从和认同,而且这种遵从和认同是自愿的,并不单单是因为不遵从会受到惩罚,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从是应该的。同时,这种认同必须建立在稳固的合法性基础之上,否则就会引发税收的合法性危机。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强调国家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规定性,而往往忽视甚至规避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这就导致纳税人不去自觉自愿的认同和遵从国家的税收权。我国的税制就体现出了税收的合法性基础比较脆弱,偷税、漏税、骗税、逃税的现象比较严重。要想让国家的用税权力得到纳税人的肯定和遵从,就必须保障纳税人真正享有监督用税的权力。总而言之,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落实是税收合法性基础重构的前提和保汪。

2.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税收本质的实现

“税收取之于民”,表现的是一种征纳关系,是税收活动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主要体现的是纳税人义务和国家征税权,但是国家拥有的征税权并不是无所限制的,国家必须依法征收。由于与政府相比,作为个体的纳税人处于弱势,因此有必要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 必须保障纳税人权利,真正落实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来规范和限制国家的征税权。“税收用之于民”反映的是政府使用税款向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是税收活动的自然延伸阶段,体现的是纳税人享有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权利。要确保国家提供有效公共产品,使税收真正用之于民,必须落实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使纳税人拥有真正的法律上赋予的监督权,这样才能更好的约束和规范国家机关使用税款的行为。当纳税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所享受的公共商品与服务都是由税收提供的时候,就能增强纳税人对自我权利的维护意识和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的意识。因此,我国税收的本质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层面,必须以纳税人权利保障为依托,纳税人权利保障是贯彻社会主义税收本质的需要。

3.有利于推动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

法治的核心内容是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私权利。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非赞同毋纳税”的原则,宪章规定, “除非得到普遍的赞同,否则在王国中既不应征收兵役税,也不应征收协助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首次确认了“无代表勿纳税”的原则,权利书规定, “未经议会法案表决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征收或交付任何贡会、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其他类似负担”。可见,法治的核心要求就是制约国家的强制力。

税收其实就是公民的私权利被国家公权力侵害的一种行为,国家必须要集中资金,才会有能力为大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才能履行其应有的职能。所以,国家不得不对公民的财产进行侵害,而公民也必须明白自己要想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就必须有所牺牲和付出,税收就是其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不过,我们也不能仅仅要求公民应该做什么,不去规制国家的权力,放任其肆意的侵害公民的利益。古今中外,如何征收、向谁征税是每一个统治阶层和被统治阶层的冲突点,因此税收法制化不能只是保证国家的权力实施,约束纳税人的行为,更应该完善机制保障纳税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赋予纳税人应有的用税监督权。

用税监督权的法律保护

提高纳税人权利保护水平是一个系统工程,实现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真正行使正是这一工程中最难的部分,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在汲取西方法律文化的合理内核,树立“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相结合的法律理念的基础上,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找到一条切实可行之路。

(一)首先从立法的角度保护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目前有很多国家为了表明政府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决心和信心,以不同形式的立法对纳税人权利做了规定,其中尤其强调了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将其作为纳税人的最核心的基本权利,有些国家比如加拿大和南非,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法案甚至具有宪法的性质,将纳税人的权利做为最高的权利加以保护。而我国还存在着税法体系不完备、税收立法层次低、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等问题,因此,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应当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对此非常同意,同时,在这里更加强调用税监督权明确化的问题,用税监督权这一概念相对于知情权来说更能够比较直观的体现纳税人对于国家税金支出的监督和管理,更能够从根本上保证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更能够体现宪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提出用税监督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通过修改《预算法》,真正做到完整、统一、可靠、公开,以保证用税监督权的真正落实。我国《预算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政府预算必须覆盖其全部的公共收支,反映它的全部财政活动,不允许有预算外的公共收支,不允许有在预算管辖之外的政府财政活动,切实保证政府预算的完整性;政府预算收支必须按照统一的程序来计算和编制,所有政府部门的收支都要以总额列入预算,避免第二预算、第三预算甚至多重预算,切实保证政府预算的统一性;收支数字必须准确可靠,不能估计得过高或过低;各种收支的性质必须明确地区分,不能掺杂混同,切实保证政府预算的可靠性;全部政府收支必须经过立法机关审议,而且要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切实保证政府预算的公开性。只有这些措施齐头并进,才能切实保证国家财政真正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尤其是公开性更值得强调,我国目前的政府预算,尽管也要通过一定的渠道向社会公布,但它除了未能覆盖全部政府收支的缺憾外,还是一个比较粗放、难以读懂的预算。所以,这一次预算法修订的任务之一,就是在保证政府预算公开透明的前提下,让人民代表和全体社会成员能够读懂并有效实施监督。为了让政府预算的意义真正凸现出来,这一次的预算法修订,要着眼于实现这样一个目标:最大限度地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和全体社会成员监督和审议政府预算。

(三)扩大纳税人诉权的范围,将间接侵犯纳税人个人权益以及侵犯纳税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作为纳税人诉讼的客体,是纳税人行使用税监督权最根本的保障。2001年修改的《税收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但是这个规定太过笼统,对于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明确说明,当纳税人真正发现违法用税的情况时,可能会因为无法找到合适的救济措施而茫然不知所措。因此,我们要从广义上理解纳税人诉讼的概念,即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征税行为以及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目前很多国家普遍采用不同的方式允许纳税人对不公平的税制以及违法支出税金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美国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国家有义务确认税金的支出不属于违宪支出,纳税人有权对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税金行为提出主观诉讼,以国家和地方政府为被告,要求停止违法支出行为并返还税金。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近年来,我国各地对于税法宣传上投入了不少的人力、物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纳税人对于纳税意识和征税人的征税水平都有了普遍的提高,但是对于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却很淡漠,从审计署披露有关政府部门挪用、截留、私分预算资金到各地屡禁不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老百姓在愤怒之余,绝大多数都会选择忍气吞声,不知道面对这些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人甚至根本意识不到这些腐败分子浪费的都是纳税人的钱!可见,我们的社会对于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宣传是多么的薄弱。针对这样的情况,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学者和媒体要加强用税监督权的宣传力度,推动用税监督权这一基本权利在法律中尽快的加以明确的规定;其次,增强“权利意识”的教育,税务机关应当切实负起责任,通过免费培训、发放资料等方式多方面进行宣传;最后,应当从基础教育阶段就注重对学生赋税观念的培养,日本从小学、中学一直到大学都相应安排了国家税收课程,在这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所述,纳税人用税监督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保护不仅是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要求,更是我国实现政务公开、财政民主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要从宪政的高度,在民主、法制和人权原则的基础上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水平,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保护还明显滞后于国际发展,学者对此的研究也处于较低的水平,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发展壮大自己,切实维护纳税人的用税监督权,并最终推动整个税收民主、税收法治和税收人权保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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