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发展
人权以往的研究者曾提出“三代人权”之说。卡莱尔·瓦萨克是所谓“第三代人权”论的首倡者。这种观点把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解放运动中提出的自决权、发展权等称为第三代人权,并把所谓“三代人权”分别称为“自由权”、“平等权”和“社会连带权”。(注:参见罗玉中、万其刚《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7—30页。)这种划分,尤其是对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划分有其可取之处,尽管用“代”来划分人权也曾遭到激烈的反对,但这种划分对第三代人权的界定却值得商榷。本文将提出人权发展历史的新的三个阶段划分。按照这种划分,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人权的历史是从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注:刘金国教授对人权发展的早期历史做了这样的总结:“人权研究通常要追溯到英格兰王John(1199—1216年在位)于1215年被迫签署并加盖玉玺的蜚声海内的《大宪章》(MagnaCarta),甚至更远,然这一名称似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 ”。(见王启富等《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页)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之前,除了刘先生所说的《大宪章》之外,还有很多关于人权的学术讨论和政治思考,学者们一般把这些讨论和思考理解为制度性人权的准备。)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1791年法国《宪法》标志着人权历史的开始,同时也是人权发展历史初创期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检点这些文件,我们所看到的人权具有明显的自然人权利的特征。(注:这样的概括看起来似乎是多余的,因为人们对人权的一般理解本来就是作为自然人的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又是必要的,因为后来的人权并不都是属于自然人的。对人权发展的三个时期所做的全面总结也说明,这样的概括是必要的。)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充分体现宣言思想的法国《宪法》问世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具有自由、平等精神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1809年瑞典《政府组织法》、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等,给人权以明确的宪法地位,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权。这些法律文件(有人称其为“人权约法”(注: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其中所收的“约法”就是各国宪法或宪法节选。)),都属于第一阶段的人权法。
发展动因
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人权是“人造”的,但却不是哪个人或哪一批人随心所欲地构造出来的。这种人造物的成立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强大推动力做功的结果。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是历史“自然”形成的。那么,是什么力量推动人权的历史从初创期走到发展期、升华期,并在不同时期留下不同的人权品类呢?回答这个问题也许有利于我们寻找解读环境权的基因图谱。
初创期(注:指在人权历史初创期形成的人权。下文发展期人权和升华期人权指在人权历史的发展期和升华期新出现的人权。如生存权是发展期人权,而环境权是升华期人权。它们都是相应时期出现的人权新品。在人权历史的三个时期,都有其特有的或新增的人权。)是怎样产生的,是什么力量推动的?对这个问题,中国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都可轻易地给出答案:是在封建压迫的环境里孕育的,是资产阶级,尤其是身份低微的中小资产者和其他具有平民身份的人们反抗封建压迫的结果,是这种反抗的力量和建设没有这种压迫的制度的人类需求推动初创期人权的产生。罗伯斯比尔在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一次宪法讨论会上所做的讲话多少说明了革命者的权利要求。他说:“只要翻一下历史,你们就会看到,到处都是公职人员压迫公民,而政府则取消人民的主权。”(注: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41页。)这就是革命前公民们的政治境遇,这就是造成公民们提出人权要求的直接原因。美国的弗吉尼亚议会起草的《权利法案》告诉我们,革命所指向的对象就是那带有“暴虐”特征的政府。也就是说,是政府所实施的“暴虐”统治促使被统治者起来革命,催生他们的权利要求。所谓人权就是这些要求,就是可以用来抵制、克服政府的“暴虐”的那些办法,那些可以供公民使用的手段。
初创期人权的创造者是平民。这些平民在法国曾经以“第三等级”的身份出现。他们的权利要求所体现的矛盾是公民同政府,具体说是同封建政府之间的矛盾。在这个矛盾中,站在权利对立面的是封建政权,在有些国家是以皇帝为代表的家族式政权,在法国则较明显地表现为贵族统治的政权。平民们取得了胜利,或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或迫使君主政权做出某种让步,他们的权利要求才进入法律,上升为法定权利。
人权比较
在把人权历史分成三个时期时就已经对三个时期做了比较,因为三时期的划分就出自比较。如果说这些比较已足以显现人权历史的阶段性变化,那么,对三个时期的人权做多角度的对比会帮助我们更准确地把握不同时期的人权,尤其是升华期的环境权的特殊性。下面就是我们对三时期人权的若干特点所做的总结:
(一)主体比较。我这里所说的主体不只是狭义的法律关系主体,而是包含四个方面的行为主体,他们是:人权主张者或争取者、人权要求的敌对者、人权的受益者、对人权承担义务者。如前所述,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人权争取者就是那主动将人权需要提出来并积极争取其得到承认的那些人。人权需求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人们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状态提出的否定性要求。在被否定的社会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往往就是相应人权的主张者,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者。在贵族政治下,在贵族与平民的关系中,平民处于不利地位,而贵族处于有利地位。平等的人权要求出于在贵族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平民,而贵族则是人权要求的敌对一方。人权的受益者和人权的争取者应该是相同的,但两者实际上并不同一。平民是自由权的争取者,但最后因自由权的建立而受益的人却并不是全部平民,而是资本所有者。(注:笔者认为,“从实质上审视”,自由是“为资本和财产而准备的”(徐显明: 《生存权论》 )。至少在人权的初创时期,自由的“实质”是这样的。)人权要求的敌对者是反对或阻碍人权建立的人,只有克服了来自这类人的障碍,新的人权才能成立。人权的敌对者与人权的义务主体都不是人权的受益者,但人权敌对者却不一定就是已经成立的人权的义务者。这是因为人权本质上不属于私权关系范畴,不是简单的“双边”关系的内容。在人权关系中,一般都存在第三方,这个第三方常常都是国家,有时是社会和某种社会组织。对人权负有义务的常常就是这第三方。使劳动者丧失劳动机会的是资本所有者,资本所有者是劳动权的敌对者,但对劳动权负有义务的却是国家,至少从直观上看是国家。
(二)功能比较。关于人权阶段性发展动因的考查告诉我们,三时期的人权产生的背景是不同的。初创期人权(以下以自由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封建压迫,而发展期人权(以下以生存权为例)发生的背景是资本压迫。在封建压迫下,平民没有政治地位,没有自由发展的空间,所以他们向特权者要平等,向政府要自由。自由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政治问题,即控制政权的贵族与平民、政府与公民的关系问题。在资本的压迫下,社会弱者,尤其是其中的无产阶级,除了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甚至连劳动力再生产的能力也丧失了,所以他们向剥削者要生存,要求政府给他们公平。生存权的功能是解决社会问题,解决社会的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升华期人权(以下以环境权为例)产生的背景是有害环境的压迫。在恶劣环境的压迫下,人类无法维持正常的生存和繁衍,所以他们举起环境权的旗帜,要求良好的环境。他们向具体的污染者要求过,他们希望国家也能像过去维护社会弱者的生存权那样给他们以环境权。但过去的努力没有能够真正解决问题,这是因为,环境权的功能与生存权和自由权不同。
(三)义务比较。自由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政府承担的是消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简单概括为不妨碍。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概括为“消极不碍型”。生存权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对生存权的义务不再是消极义务,而是变成了积极义务。这种积极义务常常落实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主动调整。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称为“积极调整型”。升华期人权的义务,仅就国家这种主体来看,主要表现为对环境、资源的全面的规划和管理,以及对显然离不开环境和资源利用的经济生活的全面管理和控制。我们可以把国家对升华期人权的义务称为“全面规制型”。三种类型义务的先后出现的历史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的能动性逐步加强的过程。义务的能动性的加强,同时也就是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的要求的提高,意味着权利的能动性和权利主体的主动性越来越小。如果把纵向上的三个时期转换成横向上的三类人权——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那么,义务的上述变化说明的是,自由权的能动性,自由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强,而环境权的能动性,环境权主体的主动性最差。如果说是权利主体通过主动行为实现其自由权,那么,是义务主体用自己的主动行动帮助生存权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而环境权的主体则只能依赖义务主体对义务的履行而“坐享其成”,因为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同时是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对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就是环境权的充分实现。
性质分析
张文显先生在对权利义务做分类时曾把环境权列入人类权。(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3页。不过张先生所说的“人类义务”还有商量的余地。“尊重人格、不互相伤害”似乎并不是人类义务,尽管它们应当是每个人都负有的义务。大概正因为它们是每个人的义务,所以才不是人类义务。这就像每个人的寿命都不超过100岁,而人类的历史却不是只可以延续100年一样。)尽管学界在接受这一分类时并非不折不扣,张先生也没有更多阐述自己的理由,但他的这个判断却是正确的。几乎所有讨论环境权的学者,主要是肯定环境权的学者,都对《人类环境宣言》等文件中关于环境权的或与环境权有关的文字给予了关注,并以这些文字作为肯定或否定环境权提法的根据。与被这些学者理解为环境权的文字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是“人类环境”,而这个环境不是某个地区、场合的环境,而是人类生存所依的环境,是人类所处的和属于人类整体的环境。这个环境的最大特点是对人类的整体不可分性。所谓“地球环境”(注:《人类环境宣言》第6条。)、“全球环境”(注:《里约宣言?序言》。)表达了这一含义。这种整体性对于人类的意义是人类的“共同的利益”(注:《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宣言》所宣布的“共同信念”第1条8的提法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这种环境是不可分的,这种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人类的环境权是指向这种不可分的环境利益的,这种人权是关于人类的整体环境的权利。
应该说中外许多学者都注意到了环境的整体性和其在《宣言》等文件所做的表达中的完整性,但当讨论与环境有关的制度、理论时,他们却不自觉地受了自己所感受到的局部环境,或者有关争议所处的局部环境的影响,把整体的环境化简成可分割的环境。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他们把地球环境理解为一个可供多人分享的蛋糕,就像地球上的土地可以分给不同的地主作为财产那样。这种理解看起来顺理成章,但实际上是错误的。遮阳伞是在其下乘凉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但这个共同利益并不是每人从遮阳伞上扯一块伞布。完整的遮阳伞才是大家的利益所在,每人分别占有一块伞布是对大家共同利益的葬送。不少学者都接受生态这个概念,如果人们真正用生态学的观点去看待地球环境,就不会提出剖分蛋糕式的意见。如果人们建立了生态学意义上的地球环境概念,我们便完全可以从《宣言》等文件中感受到环境整体性的意义。《里约宣言》的最响亮的口号是“可持续发展”。这是一个充分考虑了地球环境整体性的口号,是关于人类整体利益的口号,是最准确地反映了人类环境权要求的口号。“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中的差别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不同,(注: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下文简称《北京宣言》)阐述了发达国家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第7条指出:“工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以不能持久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过度消耗世界的自然资源,对全球环境造成损害,发展中国家受害更为严重。”)“共同的责任”中的“共同”的前提是不同国家处于“共同的”“地球环境”之中,责任的“共同”是因为各国都给“地球环境”施加了一定的“压力”,而这些压力也是导致“全球环境退化”(注:《里约宣言》第7条。)的原因。《里约宣言》等升华期人权文件关心的是“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注:《里约宣言》原则3。),而不只是“今世”人的需要。“推行适当的人口政策”(注:《里约宣言》原则8。)的要求主要是为后代人的“发展”所做的安排。人类的家园是共同的,而且是惟一的。如果今人把这个家园毁了,后代人不仅将无家可归,而且也无处流浪。地球,人类的“家乡”,一个具有“整体性”(注:《里约宣言?序言》。)和惟一性的生存空间,它就是人类的“遮阳伞”。我们的环境权就是指向这个不可以撕扯的整体的。这个权利客体的不可分割的特性决定了权利的永恒的共同性,即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03页。)共同享有的权利。
环境权是属于人类的,这种权利的内容是自得。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我们可以把这种权利称为自得权。农民播种庄稼,期望的是收获。收获是播种者的权利。鲁滨逊经营自己的孤岛,期望的是安全而富足的生活。这种安全而富足的生活是鲁滨逊的权利。股东建立公司,期望公司赢利。赢利是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需要向另外的主体请求,也不会对其他的主体构成威胁或产生有利的或不利的影响,它是权利人自己的“所有”,是他们自己的利益,是仅仅对主体有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关于不同播种者之间如何分配收获物的概念,不是对不同股东之间利益的权衡,也不是建立在鲁滨逊与“星期五”或其他什么人的关系的基础上,而是“我与我自己”的关系,它出于主体的自我意识,为的是主体自身的利益。
环境权作为一种自得权,他的实现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这种权利不是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主体,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从追求收获的主观愿望看,从品尝收获的角度看,自得权是权利;而从为收获付出劳动的角度看,播种者、企业主和鲁滨逊都是义务主体。角度的这种转变使自得的权利变成了自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