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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

起源

法律庄严不容侵犯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特征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虽然刑法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概念和由这一概念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诸多质疑,但绝大多数人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例如中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结合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下列要件的有机结合:(1)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3)实施犯罪的方法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4)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有这些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才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张三的抢劫之所以不同于李四的抢劫,就因为二者的抢劫有许多不同的事实特征存在。但不管张三的抢劫还是李四的抢劫抑或其他人的抢劫,都有一些共性,这些共性既反映了抢劫行为的特点,又反映了抢劫独特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正是从具体抢劫犯罪的大量事实特征中选择一些关键性的事实特征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切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某一特征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是看其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意义。前文提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表明抢劫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抢劫罪除那四个要件外,具体抢劫罪的事实特征还有许多,如抢劫犯是男是女,抢劫财物的对象是现款还是物品,抢劫行为实施的地点是在闹市区还是在偏僻的乡村,实施暴力时是赤手空拳还是使用了凶器,这些实施特征对侦查破案、获取诉讼证据或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影响量刑轻重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他们对于构成抢劫罪,都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不能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意义

警察是维护秩序的行政力量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它在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刑法以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因此,犯罪问题在刑法规范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与犯罪的一般概念相比较,犯罪构成对犯罪问题的说明和界定要具体、详尽得多。犯罪构成提供了认定犯罪能否最终成立的规格和标准。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其他问题都有着广泛、密切的联系,所以,它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概括来讲,犯罪构成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根据,成为罪与非罪区分的界限。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时,首先就要查明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而犯罪构成正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某一行为只有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才能认定其为犯罪,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提供了明确标准,成为罪界判断的尺度。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性规范所规定的犯罪一般构成要件,但同时,犯罪又都是具体的,因此,它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范所确定的、与其特点相对应的特殊构成要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就刑法规定来看,就是由刑法的分则规范所确定的犯罪特殊构成要件的差别所形成的。所以犯罪构成又为我们提供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明确标准,成为准确确定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性质、判断罪界差异的重要尺度。

第三、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提供了合法依据,成为量刑轻重的标准。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中,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之分,这种区分就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而形成的。因此,当出现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较重或者较轻的犯罪构成时,便会直接引起该犯罪刑事责任上刑罚的轻重差别。所以,犯罪构成不仅能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到对某些犯罪量刑的轻重,成为量刑的重要标准。

第四、为刑法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研究基础,成为刑法学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犯罪构成与刑法中的诸多重要问题均有密切的联系,因此,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已经成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而且也正在成为刑法科学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研究并完善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对整个刑法科学理论的健康发展和刑事立法及司法的科学化,都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分类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分类

犯罪构成由于其不同的形态、性质和特征,可以进行多种类的划分。例如,根据犯罪构成形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状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等等。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基本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的既遂状态,而它又是由刑法典分则条文或者单行刑事法律或者附属刑法中的分则性规范加以规定的,所以,基本的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由刑法分则规范规定的某种单独犯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犯罪形态变化或共同犯罪各形式的需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

2.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又称完结的犯罪构成或封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简单或者详细描述,完整表明犯罪事实特征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绝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在认定这种犯罪构成时,只需要根据刑法规范的已有规定。空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没有予以明确描述,而是指出应援引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的犯罪构成。在中国的刑法分则中,这种类型的犯罪构成通常是用“违反某某法规”等形式表述的。

3.简单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或单一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诸如由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罪过形式所成立的犯罪的构成即是如此。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而是有可供选择或者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选择的犯罪构成;二是重叠的犯罪构成。按照选择要件的不同,前者又可分为以行为、对象、结果、主体、目的等为选择要件的犯罪构成;而后者又可以分为包括两个客体、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这种分类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各种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防止混淆罪与非罪及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书籍

中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具体构成要件、共同要件和选择要件。

(一)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具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他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如果将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整理加以概括抽象的话,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刑法理论上有相当大的分歧:

(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说是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虽然存在陈旧、机械等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a.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什么样利益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客体。犯罪总是侵害了一定利益的。故意杀人罪侵害了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人的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等,诸如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实质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不侵害任何社会关系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b.说明犯罪是在什么样的客观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什么样危害的要件,在刑法学中称之为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首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构成犯罪的前提。其次,是指危害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管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或具体的危害结果表现形式如何,他们都是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因素。

c.说明犯罪是由什么样的人所实施的要件,在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犯罪的主体情况尽管千差万别,但作为自然人犯罪,其共同之处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也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d.说明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刑法学上称之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部分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成立,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则要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才能成立。如渎职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又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才能

违法犯罪现场

构成。

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特点,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又可分为二大类,即客观的要件和主观的要件。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这些反映行为人事实特征的特征的构成内容。无论是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共同要件还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统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称之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那种只根据人的所谓犯罪思想,而不问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予以定罪,称之为主观定罪,中国封建社会中的“腹非罪”就是“主观归罪”的典型。而只根据行为和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不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就予以定罪的,称之为客观归罪。古代刑法大都以结果论责任,而不问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二者形式不同,实质一样,都是极端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反映,必然导致乱判滥罚,冤及无辜。而中国刑法犯罪构成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因此,严格按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就能有效地避免发生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错误。

案例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其妻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6年1月17日,王某与谢某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经村干部劝解,王某坚决要求离婚,随即两人去街道办办理离婚手续,因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未协商好而离婚未果。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回家路过一鱼塘时,谢某要王一块歇息,王未予理睬,二人发生抓扯,被途经此地的当地村民陈某劝开。当王某朝回家的方向行走约70余米时,谢某跳入鱼塘中,陈某见状大声呼喊王救人,王回答:“是她自己跳的水,我又没有推她,我自己也不会游泳,不关我事。”又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去。因陈某不会游泳,等其喊来其他村民将谢某救起时,谢已死亡。

[分歧]

案在审理中,对王某行为的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和扶养的义务,当然就应涵盖夫妻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故王某对其妻谢某跳水自杀的行为负有法律上特定的救助义务。王某的放任行为导致谢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谢的死亡与王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杀人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对谢某跳水自杀的行为没有救助的法律义务,也没有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王某的不救助行为与谢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对其妻的自杀行为不存在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没有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与谢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王某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

本案涉及刑法上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问题。中国刑法上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不救助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由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主体和内容的具体基准不明确,故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对其妻谢某的自杀行为是否存在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确证王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的关键在于审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是什么,这是不作为犯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

 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王某与其妻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抓扯,被劝开后王某朝回家的方向走了约70余米,这时谢跳水自杀。从条件因果关系分析,王某与其妻发生抓扯的行为与其妻跳水自杀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合乎规律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相当因果关系分析,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王某与其妻抓扯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其跳水自杀的发生,王也不能预见或认识到其妻会跳水自杀,可见王和谢的抓扯行为与发生谢跳水自杀的结果之间亦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说谢的生命健康权利处于危险状态的话,则引起这一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是其自己跳水自杀的行为,而不是王与其发生抓扯的行为所必然引起的,更不是王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的行为导致的。可见,王某与其妻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情不足以成为导致其妻自杀的现实危险性的原因。因此,王某的不救助行为亦不属于违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情形。

综上,王某不负有防止其妻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即不存在可归责于王某的法律上规定的和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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