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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

客体分类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分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

也叫犯罪的共同客体,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一切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关系。在中国,由于所有的犯罪都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危害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因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就是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

 

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共同性进行分类、归并,成为国家法律保护的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关系。中国刑法将各种共同性的犯罪客体归并成8类犯罪客体,每一类犯罪的共同客体就是同类客体:①根据背叛祖国、颠覆政府、策动叛变、投敌叛变、持械聚众叛乱、聚众劫狱、间谍、资敌、反革命破坏、反革命杀害、反革命煽动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反革命罪,它的同类客体即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②根据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设备、破坏通讯设备、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它的同类客体即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③根据走私、投机倒把、伪造国家货币、伪造有价证券、假冒商标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它的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制度;④根据杀人、伤害、强奸、破坏选举、报复陷害、妨害通信自由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它的同类客体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⑤根据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毁坏财产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侵犯财产罪,它的同类客体即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⑥根据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流氓活动、犯罪分子脱逃、私藏枪支弹药、制造贩卖假药、聚众赌博、偷越国(边)境、诬告、伪证、非法拘禁他人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它的同类客体即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⑦根据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妨害婚姻、家庭罪,它的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⑧根据贿赂、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等犯罪客体的共同性,归并成渎职罪,它的同类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的直接客体  

每一类犯罪客体中,每个犯罪直接侵犯的独特的由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例如杀人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伤害罪的客体是人的健康,侮辱罪的客体是人的人格。有时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可能包括两个直接客体,例如抢劫罪,除了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外,还侵害公民个人的自由、健康或生命;又如诬告陷害罪,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还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

区别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不能混同。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则往往是具体的人或物。例如投机倒把罪的对象是某种物品,而它所侵害的客体却是国家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活动;贪污盗窃罪的对象是某种财物,而它侵害的客体却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票证罪的对象是国家的货币、有价证券或某种票证,但它侵害的客体却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或计划供应制度等。同时,犯罪客体总是由于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如犯罪未遂),而犯罪对象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可能不受任何损害。例如盗窃所得的文物,犯罪人可以妥善保管,使其不受损坏,而所有权则受到了侵害。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诸种界说

犯罪客体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界说,有社会关系说、对象说、刑事被害人说、利益说和法益说等等,歧见鼎立。诸说大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某些含义,各有其道理,问题在于诸说均坚执一面,自认自己的说法就是全体,而不能在更高的含义上吸收各种对立的观点。

(一)社会关系说。

(注:杨春洗、杨敦先主编: 《中国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4页,第58页。高明暄主编: 《中国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第87页。)在关于犯罪客体的各种观点中,一般认为社会关系说是比较妥当的,此说在刑法学界的影响较大,几乎成为通说,我国几部有影响的刑法学教材采此说。社会关系说给出的犯罪客体定义的要点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体到中国的犯罪客体,则定义为中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说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在大的方向上对的,因为犯罪本身无疑是属于社会关系范围内的事情,犯罪必然构成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此说仍然存在列基本问题。

首先,定义方式还不是理论化的,仍然借助于实在法来说明犯罪客体。这种定义方式是把刑法当作给定的前提和尺度,从先在的总体社会关系中区分出一部分作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操作性的定义方式。此说用作为效果的外在形式说明内容,实际上并未说出实质的东西。从此说提出和阐述的一般场合来看,它主要是根据刑法典的直接规定加以归纳、概括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对实质生活本身的内在分析,也不是自觉的理论推论的结果。

其次,社会关系是多层次、多侧面、多区域的,外延上广泛之极,而且社会和关系二者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此说笼统地用社会关系界定犯罪客体,不能揭示刑法规范社会关系的层次和犯罪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区域,在内涵上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确定性。即便是加上“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这样的限定词,问题仍然如此。总之,社会关系这个“口袋”太大。虽然持此说者也将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权利、自由、秩序等,但并不是基于总的概念的自觉推论,而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直接规定。

(二)对象说。

(注:张文: 《犯罪构成初探》 , 《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此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 而将犯罪对象界定为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或物。按此说的界定,必然会得出有些犯罪没有对象也即没有客体的结论,于是只有将对象一词作扩大和变通解释。此说是在日常经验的意义上理解对象的,实际上是指非普遍的经验意义上的外部自然对象,前文已经指出,这种自然对象不是一切行为更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的,根本不是一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只要根据一行为是否超出刑法所设定的行为边界,就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需为其硬找对象。仍以偷越国境罪为例加以说明。国境是依一国主权设定的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的空间,个人不可随意逾越设定的边界,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出境。偷越国境的行为,一方面逾越了以国境为自然基础设定的行为边界,同时违反了出境规定即逾越了出境方式方面的行为边界,因而构成犯罪。偷越国境也可说是破坏了国家对边境的管理秩序,但我们根本无需也无法为这种行为寻找它所具体作用的的对象-人或物。

(三)刑事被害人说。

犯罪(注:刘生荣: 《犯罪构成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119页。)此说给出的犯罪客体概念是:“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如此界定犯罪客体诚然没有错,因为人们在日常经验上也明知犯罪是侵害了人的,在人们的意识里,一方面总是把被侵害的东西与被害人联系起来,将其归属于被害人,但另一方面也总是把被害人与其被侵害的东西联系起来,二者在人们的意识里是不可分的。从法理上说,人只有在他的自由意志设定于外在物时,才可能被侵犯而成为被害人。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否定的首先是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这样一个人才能作为一个人格被侵犯。总之,这样界定犯罪客体过于一般。“犯罪客体”作为一个问题所追问的,与其说是“犯罪侵犯的是什么人”,不如说是“犯罪侵犯了人的什么”。实际上,该说对犯罪客体的界定已经明确道出了犯罪侵犯权利和利益之意。按照该说的这种界定,就无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各种深入具体的划分,而这种分类工作是有实际意义的。

(四)利益说和法益说。

认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利益或法益。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的侵犯,但法律作为形式体系,是在权利水平上面对事物的,利益只有上升到权利层次,也就是取得普遍意义的定在形式,才能作为现实的东西在其被侵害时成为犯罪客体而为刑法所保护。如果法益系指合法利益,跟实在法上的权利范围相一致,那么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是完全可以的,但同时必须意识到,法益只是作为完整概念的犯罪客体的一个层次,而必须同其他层次和方面的诸多关联含义贯通理解。如果法益不限指实在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还包括道德价值等未形式化的东西,那么说犯罪客体是法益时,必须清楚它的限定意义。有论者将犯罪客体与法益加以区分,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能感知的感性对象,将法益解释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注:甘雨霈:《外国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82页。)这样界定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普遍性, 实际上如前所述,此说仍然纠缠于犯罪行为的外部自然对象,而不能立足于犯罪的实质含义来把握犯罪客体概念。

(五)有论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表现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人和物。

按照此说的见解,有犯罪必有犯罪客体,因而必有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而人和物是以不同属性承担社会关系的。(注:李洁: 《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说将犯罪对象-人和物普遍化,实际上是社会关系说与对象说的结合,存在与二说同样的问题。这里需要着重澄清的问题是,社会关系与人和物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吗?人作为犯罪对象,有两个方面需要加以区分,一方面作为存在意义上的人,另一方面是人作为人的自然基础—肉体的人身,但论者对这两方面根本没有区分,而是将这两个方面搅拌在一起,这样就不能在一个单纯的意义上一以贯之地展开论述。人在存在的意义上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社会关系乃是人构成的东西,主体为现象,而其构成物反倒成为本质,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人在自然意义上作为肉体的人身与一般物一样,在法理上只是权利设定的自然基础,并不是权利关系的现象形态。

综观诸种对犯罪客体的界说,均达不到概念的完整性和确定性,究其根本,在于缺乏法哲学和法理学上的深入,对犯罪客体概念的把握没有进入反思自觉,因而在基本思考上不清楚,没有建立完整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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