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从国际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特殊标志的法律保护依据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96年7月13日发布的专门调整特殊标志的管理与保护的行政法规。特殊标志受该条例的保护有一形式要件,即该特殊标志必须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特殊标志能够获得登记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其次是组成该特殊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得有损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尊严或形象,不得有害于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也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其他内容。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的权利仍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因工商部门对特殊标志登记申请所进行的仅是形式审查,即仅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备、是否有误进行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对于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若同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或同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同在先进行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该特殊标志便不具备显著性或新颖性;若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侵犯了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该特殊标志便在权利上有瑕疵。在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该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宣告该特殊标志无效。
2.著作权法
依据特殊标志的组成要素,特殊标志可以分成三类:文字特殊标志、图形特殊标志、文字及图形共同组成的特殊标志。对于此三类特殊标志,若其具有原创性,且符合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便可作为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论该特殊标志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不论该特殊标志是否经过著作权登记。
3.专利法
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故由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只要其富有美感,且具有新颖性———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没有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与其相同或没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所有人亦可以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从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4.商标法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在征得该特殊标志的所有人的许可后,可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将该特殊标志注册为其商品的商标或服务的商标,从而置该标志于商标法的保护之下。
5.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以上可以看出,特殊标志可受多重的法律保护。一特殊标志,若其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又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又经过了商标注册,且其本身又是一部作品,其可得到《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多重的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当一特殊标志,其所有人既未提起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亦未提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且本身又不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所有人能否对该标志请求法律保护呢?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经销的商品上,或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使用该特殊标志,并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这就侵犯了该特殊标志所有人、合法使用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此情况下,该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或消费者均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该特殊标志受到法律保护。
特殊标志的权利内容及侵权救济
权利是依法而产生的,对权利的保护亦是依法进行的。依据不同的法律,对特殊标志进行保护,其权利的内容及侵权救济方式也是不同的。在此,笔者虚拟一特殊标志,它可同时受《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便研究其权利内容及侵权救济。依此,其他的不能同时受这些法律保护的特殊标志的权利内容便不言自明了。
1.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殊标志的所有人对其特殊标志享有商业化权及许可使用权。所谓特殊标志的商业化权,是指该特殊标志所有人享有在其公益活动的广告、纪念品以及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使用该标志的权利。所谓许可使用权,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享有与他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该标志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标志的许可使用授权,必须由特殊标志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签订书面使用合同,并且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否则,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将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若行为人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或者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作、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该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便侵犯了特殊标志专用权,在此情况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使用人可采用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形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即在发现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发生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依据著作权法,若该特殊标志是其所有人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者特殊标志虽是一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那么,该特殊标志的所有人亦是该特殊标志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一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如果该特殊标志作品的上述权利受到了侵害,其著作权人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侵权成立,侵权人将承担著作权法第45条或第46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3.依据专利法,该特殊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即该特殊标志的所有人,享有制造及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该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的救济方法亦有两种,即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依据商标法,该特殊标志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即该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侵权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向工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特殊标志的所有权人享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不正当地使用该特殊标志的权利。当此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采取前述相同的救济方式。
虽然特殊标志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受到多重保护,但每一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有效期或保护期是不同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依著作权法规定,该特殊标志作品的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该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商标法规定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该特殊标志依《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取得的专用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中,有一项权利尚存,其所有人便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同的有效期或保护期有利于特殊标志所有人,借助于上述法律建立一个立体的多层的“防护网”,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