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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债权人

什么是特定物债权人

特定物债权人是指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的买受人。

特定物债权人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

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

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有少数学者认为法条并未为给付物体的区别,主张特定物债权亦有撤销权的适用,然而判例及学者通说(德法日)主张惟有限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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