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起源
物权公示论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主要有两个方面:(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中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形式。
德国民法界对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抽象性原则;三是形式主义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依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大体可体现为中国学界的物权的独立性理论。抽象性原则指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如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只能借助不当得利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一并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基本价值
物权的构成体系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萨维尼之前,德国私法理论中只有一般的意思表示理论,即将当事人行为结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一个笼统的私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萨维尼进一步提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泛泛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是具体的、表现不同私法效果(即不同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如设定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设定人身权关系的意思表示等等。这一发现,明确了当事人不同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源在于其不同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萨维尼的这一贡献,最终使法律行为理论成为科学,也使法律关系理论臻于完善。在萨维尼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中,以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为基本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这一理论的承认,使法律行为规则成为民法典总则的要组成部分,也使民法典总则成为民法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和民法总则理论都无法建立。
2.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明显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上妨害交易秩序安全。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这一做法,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因为,债权的本质是相对权,它的变动对第三人没有排斥的效力;而物权的本质是绝对权,它的变动必然对第三人具有排斥效力。而且由于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所以,债权的变动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在法律上必须另有法律事实支持。与法国民法相反,区分原则将一个交易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则处理。这种区分主义的调整方式,似乎不太直观,但是在法理上更科学,实践效果更为积极。一体主义的调整方式,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十分鲜明。
3.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公示原则。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在私法实践上,根据该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得到世界上大多数立法的认同乃至模仿。在物权行为理论之外,目前尚无其他理论对此提出科学解释。
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建立了完善的第三人保护规则。保护第三人利益,是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在德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护。根据其他的法学理论建立的规则,包括善意取得理论,都不能达到这一效果。
生活基础
物权意思主义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物权行为理论是“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等。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显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
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
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喽啰。”
理论应当解释生活,物权行为理论正是这样的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大优势就在于其强大的解释力,它从逻辑上支持和解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支撑和解释也远非善意取得制度所能比拟。虽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高于”生活的理论,必然会超出一般百姓的理解范围,这是任何社会中的常态。理论指导立法,立法的功能在于提供事后解决纠纷的规则,公众不理解或掌握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的进行不构成任何妨碍,至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是公众而是精英们(法官、律师、法学家等)的事情。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指出的:“物权行为把法律行为推到一个更高的抽象度,使它更能涵摄社会上多样而复杂多变的交易,而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争议时,提供更精致的正义,这里需要的‘本土化’,只到专家间的技术移转为止,还不必到使用者的层次,交易者不需要知道或‘认同’这些技术的细节,一点也不会影响交易的做成。”
老百姓进行简单的买卖时不会想到要约承诺、物权契约、债权契约,因为生活不是逻辑的演绎。所以,以“通俗化、本土化及明了化”为标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等于是让一个老百姓亲自为物权立法,其实质等于“试图从买卖一个黄瓜的交易中制订出关于波音飞机交易的法律规则”,不切实际。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首先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象的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实际是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最大的可信性;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一般就是物权的表征,这符合人们的一般交易常识和习惯),他们不会去探讨法律为何如此规定。即使是一个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在简单的买卖中也不会总是考虑要约承诺、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不是不可能,而是没有必要。
结语
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是十九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大批德国法学家给我们上的生动的一课。它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抽象思维,什么是理论,理论究竟应发挥什么作用以及精英们应怎样抽象或创造理论。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维和中华民族实用主义各有千秋、各取所需。而所谓的“实用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中国所不太擅长的,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