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物上代位的产生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灭失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防止实际全损发生而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修理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将超过修复后的价值,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物上代位的取得
保险人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来取得的。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并以明确方式表示将其标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海上保险独有的一种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手段。
1)委付的条件,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委付必须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义务两重内容,所以要求必须是在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②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要进行委付必须提出委付申请。按照国际海上保险惯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或其授权的经纪人提出。而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委付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的,保险人只对保险标的按部分损失处理。
③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被保险人进行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而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进行委付,否则容易产生纠纷。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一组可分割的独立标的组成,当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时,可仅就该部分标的申请委付。
④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否则会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关系的复杂性,并可能引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⑤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则委付生效;若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成立。
2)委付的效力,首先,委付不得撤回。委付一经成立,便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如数赔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全部转移给保险人。委付成立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撤销。其次,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不仅获得了因该标的而产生的权益,同时也要承担与该标的相关的民事责任。因此,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必须慎重,因为接受了委付,可能会使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于其可能获得的权益,这对保险人是极为不利的。
(3)保险人在物上代位的权益范围。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上述规定表明: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可能会由于保险标的保障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保险人所有;如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索赔金额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而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可分割性,保险人在依法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后,通常将该部分权利折价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金中作相应的扣除。
物上代位的情形
①保险人承保了盗窃等风险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往往并没有消灭,客观上仍然存在,但是被保险人失去了对该标的的有效占有。当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偿后,即获得标的的物上代位权,当该标的重新出现时,保险人可以其物上代位权对抗第三者。
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已实际灭失,但科技的进步又使之可以重新得到控制,其物上代位权也归保险人所有。
物上代位的范围
在足额保险中,物上代位的范围包括残余标的物的全部所有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对残余物的物上代位权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原价值的比例决定。
物上代位案例
【案例】物上代位规定适用理赔案
1999年3月,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4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同年12月10日,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张某的堂兄,持有合格驾驶执照,也不幸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决定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并向张某赔付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后来,张某为了打捞堂兄尸体,与其朋友李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负责打捞汽车和死者尸体,李某获得残车并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李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此事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因此,本案保险人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索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第三,李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补偿李某一定金额。
本案涉及物上代位问题。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地地形险要,车辆难以打捞,保险公司做出推定全损,并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
但是,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并且,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对车主张某给予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李某获得该车是有偿的,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给予李某一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