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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

什么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其产生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两种形式。

清算义务人的类别

清算义务人则根据企业性质不同而不同,分别为

(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具体而言,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地方国企由地方各级政府国资委履行清算义务人职责。

(2)集体所有制型公司。集体所有制型公司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集体企业型公司的股东,通常称为开办者。集体所有制型公司终止后,其开办者或者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应为清算义务人。其法律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随着国家“抓大放小”战略决策的实施,全国绝大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出售、合资、募股等方式改造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纯集体所有制型公司在江苏的华西村、河南的南街村等集体经济成分较高的地方存在,其他地方并不常见。

(3)联营公司。联营公司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公司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与此相关,合资、参股公司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公司,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人。

(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都属于清算义务人。

(5)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董事会成员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独立董事除外;特殊情况下,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

其理由是

第一,董事会成员由公司的主要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产生,涵盖了股东大会的主要成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条涵义非常明确:董事人数与股东所持股份成正比,所持股份比例越高,其所推举的董事会成员越多。董事会成员越多,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权力越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所承担的义务也应该越多,责任越大。

第二,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董事会成员,不宜确定为董事会。原因是,董事会是代表被清算的公司行驶权利,其责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承担。如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责任由被清算的公司来承担的话,则大股东便没有压力,同时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义务人并非指董事会成员这个自然人,而是指其代表的股东,当其不履行清算职责或履责不当时,应由其代表的股东承担责任。

第三,清算义务人不宜确定为独立董事和股东大会选举的非董事股东。原因是,独立董事不是股东,是公司基于其在某一方面有专长而由股东大会决定选聘的工作人员,其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而不应作为清算义务人,当其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责不当时,应承担的是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清算义务人责任;在股东大会逾期不召开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将无法推选非董事股东为清算人,因此非董事股东不宜确定为清算义务人。

第四,由于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拥有绝对或相对的控制权,即使非董事股东有积极履行清算职责的意愿,但往往无能为力,因此将非董事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有失公平。

第五,股份公司终止营业后或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有阻碍公司清算,或者有协助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行为的,公司高管也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对其阻碍公司清算或协助行为对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内涵,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又是一个个体概念;它有时指所有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个体之集合,有时指一个个负有清算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体。

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3、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4、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5、清算义务人与企业法人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6、清算义务人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部分出资等行为的,应在应在抽逃出资和应出资金额与实际出资金额、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清算义务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有瑕疵的,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以房产、土地、知识产权出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对于出资有瑕疵的行为,清算义务人应限期补正,否则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上述情形的诉讼中, 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主张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然后由清算义务人对其已履行清算义务及清算事由发生时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如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则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区别

(一)主体方面存在差异

清算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以及接受公司聘请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指派的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清算成员还包括政府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等机构的派出人员。其法律依据分别是:

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在此,清算组与清算人涵义相同;清算人和清算组是整体概念,清算组成员则是个体概念,清算组或清算人由清算组成员组成。

(二)目的方面存在差异。从清算的目的来看,清算人清算的目的在于全面清理公司资产,全面清偿债务,了结公司未了结之事务,使公司主体法律资格归于消灭。而清算义务人清算的目的,除消灭公司主体资格之外,还在于投资者在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后,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权利、义务与责任方面存在差异。关于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及不依法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下文亦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在此强调两点:一是受聘请的清算组成员(如独立董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有从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既是清算人又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组织成员,则由于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没有从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清算义务人享有选任、监督、解任清算人及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权利,而清算人则有接受清算义务人监督和向清算义务人报告工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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