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涉外运输合同
涉外运输合同又称国际运输合同(International Freight Contract),是指通过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把货物从一个国家(地区)的某一地点运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某一地点的运输活动。涉外运输合同是我国涉外合同的一部分,其表现形式主要为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签定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涉外运输合同的特征
涉外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运输合同的独立性,运输合同是实现货物空间位移的法律依据。它由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履行运输合同,它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之外。
(2)运输合同内容的统一性。无何采用何种运输方式,签订何种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无外乎是货物的发送、包装、收取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这些内容都必须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遵守。
(3)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主要是对外贸易中的商品,其他货物的运输只占很少的一部分。因此,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内容是对外贸易的货物运输,也是对外贸易的一个不可分的、相对独立的环节,构成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涉外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发展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却受到对外贸易的发展变化的影响、制约。
(4)当前调整各种不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由于各国的交往和实际的需要,在国际范围内,在国际货物运输的法律问题上已达成某些一致的规定,形成了许多统一实体法性质的规范。
(5)各种运输工具的技术发展以及管理的改进,严重地影响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变化在国际货物运输立法上表现得较为明显。
(6)由于在国际间进行货物运输所涉及的地区、自然条件、社会条件和法律规定等都比较复杂,因而存在的风险也较大。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险事业也随之得到发展,保险与运输密切相关。
(7)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涉及到几个不同国家或地区,在适用法律上就有一个适用范围与管辖的问题,尤其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由哪国的仲裁机关仲裁,适用哪一法规,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涉外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运人的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航、适货而且配以合格船员、供应品和燃料,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它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所谓适航性,首先是指船舶必须在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等方面经受起航程中的一般风险,其次还要配备合格、健康的船长和合格足够的船员,船舶航行所用的各种设备必须齐全、燃料、淡水、食品等供应品必须充足,使船舶能完全地把货物运往目的地。
船舶的适航性还包括适宜载货,即适宜于接受、保管和运输货物。例如,在装货前,货舱必须适当清扫,如有必要应按检疫机关的规定进行熏舱消毒;如果装载冷藏货,应保证冷藏机的温度适合货物的要求。如果承运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以致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赔偿。
承运人需要在什么时内保证船舶适航的问题,各国的海商法一般规定是“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这样,开航以后的不适航,已不包括在这一含义中。规定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要适航,是因为货物从装船时就有遭受海上危险的可能性,所以对停泊中通常产生的海上危险应具备能克服的适航性,即在装货当时就必须具备装载货物所必需的各种设备和人员。如果在货物装船时,因不适航而产生的损失,仍属违反保证适航的义务。而所谓开航当时,则是指船舶在装货港开航的当时,具备能够克服该航次通常所能预见的海上危险的条件就可以了。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船舶适航性的责任,并不是要求承运人保证船舶绝对适航,而只要求他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由于某种虽然经过谨慎处理但仍然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就可以除险责任。
(2)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承运的货物。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包括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方面,在上述各个环节中承运人都要适当地、谨慎地行事。“谨慎地’指小心行事,着重行为人的态度和工作责任心,“适当地”则带有技术上的含义,即管理货物中要体现出一定的技艺,这种技艺包括操作水平和操作设备。具体而言:
①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把货物装到船上。如果承运人雇用装卸工操作,他应对装卸工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货损负责。装货过程中从何时开始,海牙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海运业务惯例,一般适用“钩至钩”原则。具体来说,如果使用船上吊杆,装货过程从吊钩钩住货物时开始,海牙规则亦于此时开始适用;如果使用岸上吊杆装船,则从货物起吊越过船舷时止,开始适用海牙规则。如果托运人自行装船损及自己的货物,承运人没有责任,但如果因此而损及他人的货物,承运人仍须负责。此外,未经给定或事先未征得托运人同意,承运人不得将货物装在舱面甲板上,除非航运方面有这种习惯。除此之外,承运人有责任不托运危险品。装运任何有可能危及安全或延误船期的货物均属违背合同。船长有权将未加标记或作假标记的危险品抛出船外,或予以没收。
②适当和谨慎地搬运。货物装入船舱后,承运人应视货物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处理,以免货物在运途中碰损或变坏,如果由于承运人操作管理不当而造成货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③适当和谨慎地积载。货物装上船后,承运人必须按照货物的品种、性质和包装等特点,妥善地进行堆放。如果承租人在装货时间内未装完货物,除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外,在法律上可能会出现三种不利结果。第一,不予装货,船长可立即开航;第二,必须支付运费的全额及其他附加费用;第三,承租人在装货时间内未进行装货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④运送货物。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责任。如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了海损事故,承运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他所运载的货物,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损失。承运人负有把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在租船的条件,应及时开航。在班轮运输中,一般则按公告的船期表规定的时间开航。此外,在全部租船的情况下,由承租人请求时,在部分租船的情况下,由全体承租人请求时,即使货物还未全部装船,船方也有开航的义务。承运人有义务把货物运至目的港,但对于不按合同规定装船的货物,或者违法的货物,船长有权随时装货物卸下。
承运人应以合理的速度,按照合理的航线或地理上、习惯上的航线把货物运到目的港交货,不得无故绕航。在履行运输义务时,除非有必要,原则上承运人不得变更预定航线,而有直达目的港航行的义务。只有在具备正当理由时,方承认绕航的合理性。这些所谓正当的理由是:在海上救助人命,在海上救助财产;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安全;其他特殊的理由。承运人对所装运的货物应以该船运抵卸货港,不得以其他船装运。这是因为,转运不仅危害以指定船舶装运该货物为前提的托运人与他人的商品交易,而且也容易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但如有转运条款或容许转运的惯例时,则承认转运自由。
⑤保管和照料货物。保管货物和照料货物的内容是差不多的,照料的对象是活动物或时需通风、测温的货物,保管的对象是除此之外的其它货物。当然,两者兼而有之也是说得通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一般内容,可以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
A、防止货物被窃。货物可能在港口被窃,也可能在船上被窃,在已接受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任何失窃都须负责。因此,承运人在管理货物活动中,须履行看守货物的义务。
B、通风。这是在航行途中,承运人要履行的管理货物的一项主要内容。许多货物受潮后会生锈、变质,通风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
C、特殊措施。有些特殊货物在管理中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如冷冻货的控制温度、危险品的防止产生燃烧、爆炸、毒害、腐蚀及放射措施等。《汉堡规则》没有对管理货物作文字上的一般规定。承运人在这方面的责任亦可从过失责任原则中推定。然而,根据《汉堡规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在承运活动物时,承运人除了不能有一般过失外,应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活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否则即为违反义务。
⑥卸货。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卸货,如因卸货不当而使货物受损,承运人应负责赔偿。在正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将货物运至约定的目的港交给收货人。但是,如果目的港发生战争、封锁、瘟疫、罢工、冰冻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其它情况,使船舶不能驶入原定的目的港时,船长有权把船舶驶到附近的安全港口卸货,并通知收货人,即可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其交货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载货船舶驶进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并在约定或习惯确定的卸货地点卸货。在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做好了卸货所必要的准备时,船长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这种通知书是确定卸货时间起算的标准,在超过卸货时间以后未卸完货物时,收货人有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在卸货港,承运人负有向正当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交付了货物之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上的义务即告结束。在确知收货人不能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船长应及时地将货物卸存。并向承租人或收货人发出货物已卸存的通知后,合同的义务亦告终止。
(3)按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在到达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
(4)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船舶未在约定受载期内到港因而造成承租人的物质损失的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负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但是,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5)承运人的免责
在规定承运人的义务的同时,有关法律也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下列17种情况所引起的货物损失,可以免除责任。
-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所雇佣的其他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所谓“驾驶上的过失”,是指船舶开航后,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中所发生的判断上或操纵上的错误。如发生触礁、搁浅或碰撞等责任事故,致使船上货物受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所谓“船舶管理上的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在管理船舶方面缺乏应有的注意,如听任污水管闭塞、未适时地关闭进水阀门、使用抽水泵不当等,使货物受损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这里必须注意把管理船舶上的疏忽同照料货物上的疏忽相区别,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可以免除责任,但对他们在照料货物中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则必须负责赔偿。
火灾。火灾免责有一个条件,就是火灾不能由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承运人本人,而不包括他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是指承运人在船上灭火器材的配备、灭火程序的制定及船员灭火的训练方面的过失。承运人的私谋,实际上是指承运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特别是为了得到保险上的利益,故意指使船长、船员纵火烧船的行为。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狭义上的海难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过程中发生的诸如碰撞、搁浅等事故,或遇上大雾、狂风巨浪等恶劣天气引起的事故,但不包括陆地上也可能发生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如搁浅、碰撞、触礁等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也属于海上灾难。
天灾。天灾是指人力不可战胜和事先不能预防的灾难。对完全是由于这类自然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这个概念,并非一定是经过宣布或得到承认的战争,任何类似战争的行为如尚未断绝外交关系的敌对行为和内战造成的货损都可归入本条。由于战争,船舶在港口或在航行途中受到炮弹、水雷、鱼雷、导弹乃至武装袭击,所造成的货损,船舶所有人亦不负责赔偿。
公敌行为。除了战争以外,船舶遭受的武装抢劫或其它行为被称为公敌行为。公敌行为的特征是,暴力并非来自与船籍国交战的国家,或许船舶拥有国没有卷入战争,甚至根本就不存在战争。公敌行为是发生在和平环境里的暴力行为,通常所说的海盗行为就属这种行为。
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这主要指政府当局对船舶航程的强制干涉,如政府禁止或限制货物出口或卸载、检疫规定、禁运、没收违禁品等。“依法扣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扣留货物。凡遇有上述情况使货物受到损害和灭失时,承运人可以免责。
检疫限制。对来港的船、货和船上人员、港口地区当局要进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有时,这种检疫的结果促使当局采取一系列措施,导致货物受损,这就叫检疫限制致损。通常采取的措施有熏蒸。熏蒸可能直接把货物熏坏,熏蒸所需的时间又使得船舶卸货延迟,从而又可能使货物因被耽搁而损坏。
托运人或者货主或其他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不当所造成的,不论是应为而不为,或者是不应为而为之,都属于货方自己的过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例如,如果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不正确,或者错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或者未将危险品的性质通知承运人,因而使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强制停工。按照本条的规定,由于罢工使装卸延迟或因此而使货物受到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这里讲的“关闭工厂”是指劳资争议,不包括雇主为了自身利益而解雇工厂。
暴动和骚乱。
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船舶在航行中,如果遇到遇难船舶,或接到遇难船舶发出的求救信号,按照国际惯例,有义务驶往出事地点救助遇难船舶上的人命和财产。如因救助遇难船舶而使本船的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有时为了拯救海上人命或财产,可能需要脱离原定的航线,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这是一种正当的绕航,如果因此而使本船的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毕之后,船舶必须及时返回原定航线,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绕航,承运人应承担一切后果。
由于货物的隐蔽缺陷、性质或者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体积或重量的亏损或其他任何灭失或损害。
包装不固。包装不固实际上是托运人的行为或不为的一种具体表现,通常指无内包装或内外包装不适于正常的运送。包装不固引起的货损,承运人不负责任。
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克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本条是指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如果证明引起船舶不适航的缺陷是属于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承运人就可以免除责任。所谓潜在缺陷,一般是指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以一般应有的注意所不能发现的缺陷。如果以一般合理的方法即能发现的缺陷,就不能算是潜在缺陷。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预,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援引这项免责利益的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预,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上述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条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二)承运人的权利
承运人的权利主要有:(1)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杂费、亏舱费以及为托运人支付的费用;(2)按合同规定收取滞期费;(3)在未收到运费、滞期费、亏舱费等费用之前承运人或出租人对货物有留置权;(4)按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托运人的权利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是:
(1)按合同约定取得货物装船舱位,并在装船后有权取得提单,凭以在到达港提货。
(2)在承运人或出租人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前述承运人的义务因而造成货损或对托运人造成损失时,有权取得赔偿。
(四)托运人的义务
(1)提供约定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把约定的托运货物及时运到承运人指定的地点,以便装船。通常托运人或承租人不得以其他货物更换原来约定的货物。因为货舱对于某种货物装载,必须处于对该种货物的适宜状态,否则则认为不适货(即不适航)。同时,托运人应在提单上把货物的品名、标志、号码、件数、重量、装货港与目的港名称以及收货人的名称填写清楚。如果因为托运人申报的货运资料不实、不精确、致使承运人遭受损失,引起的费用,应当由托运人负责和赔偿。另外,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应将港口、海关、卫生和其他主管当局规定的有关货物全部文件提交承运人。如果由于提交得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确,以致船舶不能按时出港,造成延滞以及使承运人遭受到损失,都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包装牢固,适于运输,并且是标志清楚的货物。如果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是危险货物时,在向承运人交运时应按规定做好危险货物的标志和标签,并且应将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必要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
(2)支付运费。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运费的支付办法通常有以下几种:①预防运费;②到付运费;⑨比例运费。至于采取哪一种付费方法,可由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加以规定。预付运费一般是在装货港装货时或在开航前由托运人支付的。按照航运惯例和一般运输合同的规定,凡运费已预付者,不论货物灭失与否,承运人概不退还。到付运费是在目的港交货时,由收货人或托运人支付的。如果货物没有运到目的港,承运人就无权收取运费,托运人或收货人也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只要货物已经运到目的港,即使已受到损坏,收货人仍须照付全部运费,而不能据此拒付或减付运费,否则,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比例运费是按货物运送的实际里程与全程之间的比例计付的运费。一般只有当船舶在中途遇难,放弃原定航程时才采取这种方法来计算运费。在采用这种支付运费的方式时,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收受货物。托运人在货物已运到目的港就应及时收受货物。在目的港释收受货物的人通常是收货人。如果在目的港无人收受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收受货物,则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入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保管,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责任有:
(1)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在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上述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2)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3)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4)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五)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租船合同当事人除享有上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外,因其合同的特殊性,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有些特别的地方。由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各不相同,因而,货损责任的负担也各有差异。程租合同中,出租人应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交货的责任。但是,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须由以下原因造成;如装卸不当、未尽职尽责配备足额和合格的船员及装备,出租人的过失。否则,出租人不负赔偿的责任。期租合同中,承租人享有航运经营权,当其承揽了第三人的货物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提单签发后,承租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与承运人相同。但对于适航性的责任与船方自行承运货物的责任还有区别:船方签发的提单,须负适航和适货责任;期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所签发的提单,只负适货责任。当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货主可向船方索赔,船方不能拒绝,而应赔偿。然后,再按租船合同规定向承租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