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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

名称选择

法律名称的选择:权利的认识。在当今消费者权利意识日益浓厚的消费社会里,伴生着越发严重的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消费者头顶上帝的光环,表面无上荣光,其实这也是他们作为弱者的烙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呼声仍在持续高涨。

消费者保护

自古以来,囿于角度和时代的局限,思想家们对权利的厘定呈现出千姿百态的结论。康德说权利是自由意志的行使;黑格尔则将权利解释为自由的定在;耶林却称权利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并加以保护的利益;庞德对权利问题做了总结性的研究;概括出权利是一种“合理的预期”。大凡法学人都这样认为: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蕴含着伦理的、社会的丰富内涵,尤其是在加入了经济因素以后它更像一个变幻无穷的万花筒。难怪庞德自己也感叹说:“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 ”除了人类的善性和美德,站在人所处的物质条件和时代环境中去看待权利问题就可以发现,在权利的诸多要素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意志、利益和行为。权利就是这三要素的有机组合体。首先,权利的追求、确认和实现都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人的能动力量,它激励人们去追求应属于自己的意识,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已经物化的意志。其次,利益作为一种主体与满足需要的客体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与法律反映的或社会存在的社会利益相符合而进入权利之中的。任何主体对权利的主张和追求都带有一定的功利目的。利益是权利主体的初始动机也是权利的最终归宿。最后,行为自由是利益的表现形式。权利主体对某种利益的确认,实际上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自由行为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和标准。人们是靠自己自由的行为连接了利益和权。透过这种观点,不难发现“消费者权益”的称呼有误读权利之虞。消费者的权利同样是一个组合体,不可以将其仅仅理解为利益。只有正确理解权利,才可能认真对待权利。所以,综合考虑到称谓和内容的一致,立法上选择“消费者保护法”的名称是比较适宜的。因为只有它才能体现对消费者主体地位和消费活动的全面保护,体现法律部门名称用语的简练和通达,而且事实上也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同时,也只有从这样的名称中才可以解读真正的立法精神。

保护基点

消费者保护权利保护的基点:弱者的呵护。消费者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只有当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相交换并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时,消费者保护才有必要。消费者是“经济上的弱者”,并且这种弱者的真相被掩盖在形式平等的市场交易面纱之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根植于商品经济本身。首先,消费者经济力量微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关心商品的交换价值是否能得到实现,而消费者关心商品能否满足其效用。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经营者有时会牺牲消费者的利益,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坑蒙拐骗等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消费品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各种风险天然地落到广大消费者身上。消费者以分散、独立的姿态在市场上出现,和大公司、大企业的集中、联合形式形成鲜明的对比,造成交易能力上的不平衡。其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正确消费要依赖经营者,对信息的垄断使得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公开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隐藏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虚构捏造信息,诱使消费者上当。再次,消费者具有人性上的弱点,常常以自己的兴趣、爱好、虚荣、侥幸来进行交易,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为经营者所利用。最后,消费者缺乏组织,力量单薄又分散独立,很难聚力维权而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

尽管如此,消费者的权利有着广泛的认识论基础。从哲学上看,消费者权利事关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物质和精神消费都是为了实现人权,保护消费者权利就是将人权从应然状态转化到实然状态。从经济学上看,企业和商家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消费者却以效用最大化为目的。企业和商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盈利会采用多种不正当的手段,单凭市场已经不能解决商家和消费者的矛盾。从社会学上看,消费具有社会性,带有鲜明的社会功能,消费者保护也是全社会的责任。所有这些都说明,消费者保护的起点和归宿就是维护弱者易受伤害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解,消费者保护的理论认为,公正的立法者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所处的这种弱者地位,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在法律上给予他们适当的倾斜,采取特殊的保护,矫正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保护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是以消费者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这是消费者保护法最根本的特征,是消费者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标志,凡是以消费者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法律都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利益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态。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人身利益,所谓人身利益,即消费者对其生命、身体、健康、荣誉、名誉等所享有的不受经营者(直接或通过商品)非法侵害的利益;另一类是经济利益,它包括消费者所享有的财产不受侵害的利益及消费者在消费交易过程中享有公平交易的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无直接联系的法律规范不属消费者保护法。

基本特征

(一)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消费者保护法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利益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凡是以消费者权利、利益作为其保护对象的法律都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而与消费者权利、利益无直接联系的法律则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这是消费者保护法与其他法相区别的关键。 欺诈消费者

(二)调整方式的特殊性。消费者保护法所调整的当事人的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侧重于对于弱者一方的消费者予以保护,同时对强者的一方的生产经营者予以限制,这与传统的民商法调整方式有所不同。传统的民商法是以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和平等对价为调整方式的,强调的是主体间的平等。

(三)私法关系的社会法性。按照传统的法律体系分类方法,法律基本上分为公法与私法两种,前者如刑法、行政法等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后者如民法、商法等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是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这些权利与利益看似一种“私人权利”或“私人利益”,实际上从消费者权利、利益的整体来看己经变成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单纯的“私人利益”了。

当今,消费生活已在全部的市民生活中占居相当重要的位置。所谓的消费生活,是指以商品为媒介所经营的市民生活。所以,当今对于民法、商法成立之初所加以认识的市民生活,似乎已渐渐由消费生活的观念所取代。另外,既然消费生活是以商品为媒介,那么以商品为原因所发生的私法关系是方方面面的。然而,整个消费私法关系与传统的市民法关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众所周知,现行各人陆法系的市民法(包括民法与商法,以下同)是一个以伦理人格主义(ethischepersonals)为基础,本着当事人白治原则加以成立的法典,而伦理的人格主义,对于人格的界定,完全是本着人类一般生理条件而设定的静态人格概念,至于个人的现实能力,乃至其周围可能存在的各种客观影响因素则完全不予考虑。市民法上述人格理论,原是本着自然法传统(FotlebendeTradition)以及大主教所主张的人性经验(ErfanlgderMenschen)经由康德的观念理论蜕化而来的产物,因此它所持的人格自由及平等,都只是形式而理想的。其实,法律所要规范的对象,是具有实质不平等的个别的人格。因此,市民法虽然以抽象平等、自由的人格作为成立的基础,但事实上所表现在外的结果是,并没有能够保护真正应受保护的人的利益。从而,充分显示出其在法作用上的矛盾’。由此可见,单靠传统的市民法已不适应保护消费者的需求。

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从现行私法体系突出显现出来,事实上就是一种私法体系社会化进程。社会法不外乎是上述市民法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反应出法律体系的矛盾后,基于现实社会安全,所确立并发展出来的新法体系,因此,其本质乃在于对于能力强的予以管(限)制,从而对能力弱的予以保护,如果是这样,社会法的使命,乃在于一方面承认市民法抽象的人格概念,但在另一方面却又以透过特别法(社会法)的公布及实施,使市民法人格概念所产生的矛盾与偏差有所辅正。

立法精神

(一)基本精神———保障消费者人权。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对立致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换关系中普遍处于不利地位,这与人权保护的世界性潮流不相适应。人权以主体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个体人权、集体人权和民族人权。消费者的集体人权和妇女、儿童等的集体人权一样很容易受到伤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都是消费者,人人都有消费权,国家如果不通过专门的立法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特别保护,保障人权就是徒有虚名。保障消费者人权的核心可以归纳为三个主要的板块。一是保障消费者安全。消费者安全是消费者最基本的利益形态,法律应当保证消费者不受不合理的危险、不卫生因素的侵害,保障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二是实现交易公平。法律应当保障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对待,实现等价有偿、诚信交易。三是增进消费者福利。法律应当通过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使社会生产活动能够不断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提高其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商品消费

(二)中心精神———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秩序”一词意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运转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对于消费者保护来说,秩序处于中心地位,这是因为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必须通过市场才能实现,而与市场相伴而生的便是市场障碍的存在。市场障碍就是市场作用机制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机制的问题。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种倾向: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这将直接损害消费者的权利。世界各国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如《日本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和增进消费者权利以达到确保国民消费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的目的”。这里的安定就是秩序的意思。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外,明确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康发展”写进了立法宗旨中。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架构现代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事业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体现在以下两个重要方面:一是通过规定经营者义务,为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提供正确的模式,建立并维护经营者之间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二是通过建立产品标准化、计量规范化、质量等级化等制度,将市场行为的管理纳入科学化、技术化的轨道。

(三)重要精神———实现综合效益。效益在经济学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多的利益。效益作为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精神,理由有三。一是现代消费者保护法是沟通消费和生产的纽带。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深刻地指出:生产是直接的消费,消费是直接的生产。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出发点又是再生产的归宿。消费者保护法正是通过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责任等来给消费者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消除在消费领域和消费环节内的停滞和纽结,从而达到增加生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二是现代消费者保护法通过严格产品责任,保证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三是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各种措施保证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各国消费者保护法中降低消费者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表现在各种制度设计中,如适当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小额裁判庭和简易程序等等。

规范效力

保护消费者规范具有强制性。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这与市民法(包括民法与商法,以下同)任意性规范有别。后者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前者则是对该原则进行的适当限制。所谓“契约自由”即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活动主要由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市民法加以调整,市民法所赖以产生的前提与基础是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形式上自由所成立的市民社会,因此,凡属于国家或其他具有公权利的团体,自然无由介入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领域。然而,市民法所期待建立,并期待由它所加以规范的这种社会,因后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到来而大大改变。因为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许多商品、服务市场为少数垄断资本家独占,形成了大规模垄断局面。消费者只能屈从于按生产经营者一方的条件缔结的契约,而在多数契约中,都存在着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选择地位,丧失了原来市民法所设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与对等力,为填补这种失去的平等性与对等力,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由国家或其他自治体以公权力直接或间接予以介入,对“契约自由”等原则进行必要的规定和限制,乃是以消费为主的市民社会的一大特征。因而消费者保护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其规范带有国家强制性,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违者国家要追究其责任。

效力具有复合性或综合性。现代消费社会是由国家(公法人)、生产经营者(大的如公司、企业,小的如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及广大的消费者三级所组合而成的,故有关消费者问题的法律法规,必然是广泛的,凡对消费者权利、利益损害有防止和救治功能的法律都属于其范畴。同时在该效力上呈现复合法域或综合法的现象。例如,像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等,在这些行政法规中,除有各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之外,更有行政机关可享有的检验、审核、许可等权力的规定,有违反上述规定而进行制造、贩卖食品、药品以及农药、化妆品的,应依各法律规定或者受刑事处罚,或者受行政处分。对有过失的行政机关,即使是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有过失而未能认识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的危险性的也不例外,如准许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上述有危险的产品,就应与生产经营者的过失同论,使之对被害的消费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尽管这里所依据的法规是行政法规范,但目的仍在于完成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故应被认为是属于复合法域的一种表现。

法律渊源

消费者保护法是法律渊源非常广泛的法律。由于消费者保护法是以其独特的功能特征而构成的一种法律类别,凡是对消费者利益损害具有防止和救治功能的法律都属于其范畴,因此,其在法律源渊上必然有广泛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中,既包括宪法中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若干条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消费者保护的地方法规;又包括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司法解释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规范。第二,消费者保护法分散在各种法律规范之中,其中有些法律规范是专门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因而整个法律皆属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卫生法》等,有些法律只是部分地涉及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因而,仅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部分才属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还有些法律只是个别条文中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因而,仅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条文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总之,消费者保护法广泛地存在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受法律规范的部门、类别限制。凡对消费者利益具有保护功能的法律规定,都是消费者保护法的组成部分。

执法保护

消费者保护法不是指一部单独的法律、法规,而是由多部法律共同构成,通常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这些法律内部之间存在的关联构成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从中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看,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有下列几种模式:一种是“基本政策模式”。这种模式下的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纲领性或对策指导性的法律。它将基本的政策纲领和实施任务化为基本法律,从而规定出国家的任务、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以及对消费者的作用,它不直接规范国家、地方和企业的具体任务,只规定应该做到的任务、责任;不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不对经营者直接科以具体义务,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应处以的罚则,而是将重心放在国家和政府身上。这种法律的主体部分完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政策的实施要求,它并不规范具体的措施以实现它所提出的政策;具体的措施是什么,或是通过什么方法来贯彻政策是其他相关具体立法和行政机构的事。它的目的很简单,就是指明目标,指明实现目标的方向和途径,综合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政策的执行,在这种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或者称为“小宪法”的指导下,再制订具体的单项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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