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海洋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区划各种不同的海域;
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明确在海洋中的各种活动;
规定各国在从事海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历史
这种规章制度是从远古以来由习惯形成的。在欧洲,这些习惯有不少被汇集起来载于典籍,如约 8世纪的《罗得法集》、10世纪的《阿马尔菲表》、12世纪的《奥莱龙法集》、13世纪的《维斯比法集》和15世纪的《海事法汇编》等。近年来,海洋法规则被编纂成文的日益增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58、1960、1973~1982年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进行对海洋法的编纂,特别是第 3次海洋法会议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成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国家对海洋的权利要求始自远古。古罗马最初认为海是公有的,任何人不得占有。但当罗马强大后,则提出海洋应归罗马所有的主张。希腊和意大利半岛上的城邦国家,都积极从事海上贸易,海洋对它们的利害关系较大,它们往往对海洋提出权利要求。例如,威尼斯曾宣布对整个亚得里亚海的主权要求,热那亚则认为它是利古里亚海的主权者。古代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对海上航行、渔业和贸易进行控制,也已远达格陵兰。
在中世纪,争夺海洋最激烈的是海上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1493年,教皇亚历山大六世曾颁发教谕,把世界海洋分给西、葡两国。1494年两国订立了《托德西利亚斯条约》,规定在佛得角群岛以西370里格处划一条南北线,线以西归西班牙,线以东归葡萄牙。麦哲伦发现太平洋后,两国于1529年订立《萨拉戈萨条约》,在太平洋中再划一线,将全球海域划分为二,分属西葡两国所有。
这种海上割据和垄断的局势,是和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相容的,引起了许多新兴国家的反对。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于1609年发表了《海上自由论》一书,首先提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国家财产的主张,以反对葡萄牙禁止荷兰与东印度群岛(今印度尼西亚群岛)之间的通航与贸易。他的主张不仅受到葡萄牙,而且也受到西班牙和英国的反对。1613年发表了A.真蒂利的遗著《西班牙辩护论》。同年,英国的W.韦尔伍德发表了他的《海洋主权论》,1618年J.塞尔登写成了他的《闭海论》,1633年J.巴勒斯写成了他的《不列颠海的主权》,都与格劳秀斯针锋相对地进行争论。格劳秀斯的主张虽然遭到了攻击和反对,但航海自由是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产物,尤其在18世纪初英国取得海上霸权以后,公海自由转而对它有利,它便放弃了“海上控制论”的主张,开始倾向于把海洋划分为属于沿海国主权范围的领海与不属任何国家的公海。至此,公海的观念逐渐被普遍接受。但领海和公海如何划分,长期间还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当时有人主张视力所及的范围是领海,有人主张大炮射程以内是领海。 首先提出大炮射程规则的是荷兰人C.van宾克斯胡克(1673~1743)。他在1703年发表《海上主权论》一书,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1782年意大利人F.加利亚尼鉴于当时大炮射程约三海里,便建议领海宽度为三海里,后来发展成为“三海里规则”。实际上当时各国领海宽度很不一致,除三海里外,还有北欧国家的四海里、土耳其和若干地中海国家的六海里。“三海里规则”在19~20世纪上半叶,虽为西方海洋强国所坚持,但一直未被普遍公认(见领海)。
海洋法的编纂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编纂会议,首次讨论了领海问题。英、日、美等海洋强国企图使“三海里规则”得到普遍承认,它们主张领海越狭窄越好,以便于它们的军舰、商船横行于海上,但大多数国家主张有较为宽阔的领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开始有更多的利用的可能性,一些海上强国因而对海洋提出新的
1994年7月29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的李肇星(中)在
《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上签字。
主张。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了两个有关海洋的声明:一个宣布美国在连接本国海岸的海上有权对渔业采取养护措施,另一个宣布“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根据美国国务院的补充声明,大陆架指上覆水深600英尺的海床和底土。这样,美国就把约70万平方英里(240万平方公里)的海底资源攫为己有。继之,墨西哥于1945年、巴拿马于1946年、哥斯达黎加于1948年,以及许多其他拉丁美洲和亚洲国家,也先后为维护本国海洋资源,并防止海洋大国对国际海底资源的掠夺和瓜分,发表类似的公告和法令。1958年4月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海洋法会议,签订了4个公约,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大陆架公约》基本上确定了大陆架制度,但这次会议关于领海宽度仍未达成协议。1960年又在日内瓦召开第2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仍无结果。
1967年,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A.帕多提出不属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建议设立一个国际机构,接受所有国家的委托,来对这种海床洋底的活动实施监督与控制 (见国际海底制度)。联合国根据帕多的建议,于1967年12月设立了“海底委员会”,该委员会成为一次新的海洋法会议的预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72年起参加了该委员会工作。
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召开,有150多个国家参加,至1982年底,会议举行了11期,历时9年,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国、岛屿制度、国际海底矿物资源的开发制度和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争论十分激烈,斗争错综复杂,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海洋强国与其他国家、沿海国与内陆国、矿产输出国与矿产消费国、宽大陆架国与窄大陆架国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发达国家大多又是海上强国,它们一般地主张限制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和自由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但它们之间多数又是宽大陆架国,扩大大陆架又对它们有利。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较大的国家管辖范围,但这又和它们主张的维护国际海底资源的人类共同利益相矛盾。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较大的对立。经过长期讨论协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经会议通过,并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由117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字。该公约除序言外,有正文17部分,共320条,9个附件和1个最后文件 。《公约》对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大陆架、公海、毗连区、国际海床和底土以下的自然资源归属等一系列重要事项,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文字说明。《公约》生效以来,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处理国际海洋权益争端和关系的重要法典依据。但是,有的条款仍然不够完善,甚至存在严重缺陷。
缔结《公约》的意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根据,以维护、巩固世界和平安全、正义公道、权利平等以及全世界人民在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进步发展为原则,在顾及所有国家主权利益和需要的情况下,本着以互相谅解、友好合作的精神,目的在于使国际交通更加便利,对海洋资源进行公平有效的开发利用,使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而缔结的。《公约》的缔结为建立海洋法律秩序做出了重要的历史贡献。
对《公约》中关键词的理解
(一)什么是领海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领海基线既是测算沿海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它海域宽度的一条起算线,也是沿海国向海的内水与其它海域之间的分界线。《公约》对领海基线确定了三种划法:
1.正常基线:在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所标明的沿海低潮线。
2.直线基线:对海岸极为曲折或有一系列岛屿紧接海岸,则在突出海岸之间或岛岸之间选择各适当点用直线连接。因有三角洲和自然条件所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用直线连接。此直线划定公布后,如发生低潮线后退,不得随意更改。
3.群岛基线(用于群岛国):沿群岛国所属岛屿(干礁)的最外缘各点之间划直线连接。基线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沿海国根据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方法以确定基线。
(二)什么是内水、领海,相关重要规定是什么?
内水:海洋以领海基线为分界线,朝向沿海国陆地方向以内的水域称为内水。相关重要规定是:任何沿海国的内水都是该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外国船舶未经批准不得驶入,更不得从事海上贸易、捕鱼和其它海洋活动。外国船舶经批准进入沿海国内水后,已处于该国的领土主权管辖之下,必须遵守所在地的法律、规章和制度。
领海:从领海基线向海洋远方测量起算,其宽度最多不超过12海里界限的海域就是该沿海国的领海(1海里=1.852公里)。相关的重要规定是:外国船舶通过任何沿海国的领海,虽然不须经过事先批准,但必须遵守”无害通过”的原则。
(三)领海的无害通过规则主要有哪些? 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
无害通过权:在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无害通过的原则:所有外国船舶通过沿海国领海时,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遇不可抗力或必要的救险助难情况除外),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
无害通过时禁止的有关活动规定(归纳为10条):
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3.以任何目的对沿海国的防务、安全有损害的搜集情报或宣传行为。
4.在船上起落、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飞机和军事装置。
5.违反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任装卸何商品、货币或上下人员。
6.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7.任何捕鱼活动。
8.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9.任何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设施和设备的行为。
10.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四)什么是专属经济区,相关主要规定是什么?
大陆架和经济专属区示意图专属经济区是位于沿海国领海外并与领海连接的一个特别海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领海基线向海洋远方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即:专属经济区=领海12海里+专属经济区实际宽度188海里。
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归纳为5条):
1.对专属经济区的水域、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发、生产、养护和管理。
2.按国际标准进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但是,不具有自然岛屿地位,不能影响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等界限的划定。
3.开展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4.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以遵守公约有关规定为前提,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及其相关用途的自由。
5.未经沿海国许可,任何国家不得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包括渔业资源。经沿海国同意进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捕鱼活动,除必须遵守对方国家的有关法规外,同时应遵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中国的海洋立法
中国已经制定、公布的法律主要有: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 中国与国际海洋法《渔业法》,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1996年《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中国还参加了有关海洋法的重要的国际条约,特别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于1995年5月15日批准,6月7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7月7日中国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中国的领海制度
中国于1992年颁布了《领海及毗连区法》,该法为中国领海制度的基本法。中国现行的领海制度可归纳为:
中国的领海为邻接中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领海基线的基点中国将分批宣布1996年5月25日《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中已经宣布了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其余领海基线将再行宣布。中国与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领海界限,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3.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性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国领海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中国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外国航空器进入中国领海上空须根据协议、协定或经中国政府批准。
外国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勘探、开发和利用活动及海洋作业,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和规章。另外,在中国领海内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必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并应遵守中国有关规定。
对于通过中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行使管辖。但遇到罪行涉及中国或公民或者罪行扰乱了中国的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或者非法贩运毒品等罪行时,经船旗国请求协助,中国便得行使刑事管辖权。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中国一般按国际惯例办理,通常采取不干涉的态度。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有关主管机关可以行使紧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