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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约法

第一部分用语

第一条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正常基线

第六条礁石

第七条直线基线

第八条内水

第九条河口

第十条海湾

第十一条港口

第十二条泊船处

第十三条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毗连区

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用语

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公海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OO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O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O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O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O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O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O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O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O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O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O条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O条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定义

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用语

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O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区域”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用语

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O条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O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

第四节管理局

A分节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大会

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O条权力和职务

C分节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企业部

第一七O条企业部

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

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O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O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OO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O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技术援助

第二O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O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O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O五条报告的发表

第二O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O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O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O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O条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执行

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O条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O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

第九节责任

第二三五条责任

第十节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O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O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

第二六O条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责任

第二六三条责任

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国际合作

第二七O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O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调解

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专家

第二九O条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

第三OO条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O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O二条泄露资料

第三O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O四条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

第三O五条签字

第三O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O七条加入

第三O八条生效

第三O九条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O条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修正

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退出

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保管者

第三二O条有效文本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⑴“‘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⑵“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⑶“‘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⑷“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⑸(a)“倾倒”是指:

㈠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㈡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㈠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㈡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⑴“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⑵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O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

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在其领海的特写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写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

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分部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

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队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定: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

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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