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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在国际条文中,多数国家都用“海外投资保证”(Investment Guaranty)一词来替代“海外投资保险”。从大体上讲,他们是一致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现在各国所实行的投资保证实质上就是投资保险。两者相比,投资保证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而且投资保险不承保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自美国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我国自1979年以来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益增多,但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远比发达国家要大,我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政治风险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仅针对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现行社会政治状况及法律政策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东道国未来政治环境变化的不确定性;二是东道国社会和政府影响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未来行为的不确定性。可以说,政治风险大多源于东道国政府行为,如法律政策变化、外汇管制措施变化等。单也有些风险属于政府无法预见或控制行为,如内乱、反政府行为等。各国国内法通常认为政治风险包括三类:

1. 汇兑险(外汇险)。

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当然,各国对该险种确定的范围不同,有的国家既承保“兑换险”,也承保“汇出险”,有的国家则只承保“ 兑换险”。根据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对于汇兑险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投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者因变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但其前提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东道国法令无此项禁令。十分明显,美国法律只承保兑换险。而日本则承保该两种风险。

2. 征收险(征用险)。

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在此,“征收”一词,通常包括: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尽管这些行为各具特点,但一般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有学者称之为“直接征收”。而“类似措施”,为“间接征收”,也叫“逐渐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国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时,采取阻碍或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例如,强制国产化、强制股权转让、强制转让经营权、不适当提高税率等。美国、英国、德国等采取“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的立法模式,但范围各有不同。美国《对外援助法》所规定的“征收”涵义较为广泛,它规定,征收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的废弃、拒绝履行以及损害其与投资者订立的合同,使该投资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但东道国政府的上述行为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日本《输出保险法》规定,凡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外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所“夺取”者,均在征收险之列。该“夺取”是指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所有权。

3. 战乱险(战争险)。

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战争等军事行动”是指不同国家、军队或团体、武装部队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内乱”是指革命、骚乱、暴动,旨在推翻东道国现任政府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统治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罢工、学潮等运动。一般恐怖主义活动或国内骚乱所致的损失,也不属于战乱险,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美国将战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除上述三种险别外,英国还承保“其他非商业性风险”,美国承保“营业中断险”。根据美国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营业中断险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发生禁兑保险事故,或征收保险事故,或战乱保险事故,致使海外私人投资者投保的投资企业的营业中断,从而遭受损害者,应由承保人给予赔偿。将“营业中断险”作为单独险别,其目的在于对海外美国私人投资给予更大的投资保证,以鼓励资本向海外输出。

外投资保证制度主要内容

1. 适用根据。

采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通行两种机制:一是双边保证机制,即投资者母国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以其与东道国之间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条件。以美国为典型。德国、丹麦等国尽管在国内法上并非要求以双边协定为适用根据,但事实上,在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通常两国间存在双边协定,因此,实际上仍与美国相同。采用这种机制的好处在于:通过双边协定承认投资者所在国的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放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另一个是单边保证机制,就是依据国内法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而不以两国间是否签订双边条约为条件。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该种机制。单边保证机制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

2. 保险人。

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美国是采用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典型国家,由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公司董事会由总统遴选的13名董事组成,国际开发署署长兼任董事长;行政机构是由总统委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公司在财政年度末须向国会提交经营报告。澳大利亚也属此类。日本、新西兰和瑞典等国是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法定保险人是通产省大臣,具体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输出保险课(EID/MITI)承办。还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联邦德国,财政部是法定保险人,具体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 Kerditversicherungs A.G.)和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 A.G.)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部际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联邦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法国的做法类似于联邦德国。法国的法定保险人为经济与财政部,实行海外工业投资与商业投资保证并行的“双轨制”,由法国外贸银行(FTB)、法国外贸保险公司(FTIC)承担业务。法国外贸保险公司提供优惠保险措施,其投保条件限于可带动一定数量出口的海外投资,即在投保时应附交一份出口计划,并须兑现;否则,该公司可单方撤消该保险合同。这是适用于出口者出口投资担保的专门体制。凡不符合出口投保条件的投资可申请法国外贸银行承保,它属于海外工业投资保证体制,是适用于所有法国海外投资的基本体制。

3. 投保人。

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各个国家对投资者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投保人包括美国公民(有美国国籍者),以及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社团所有者。在德国,投保人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国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德国公司或社团、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并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在日本,投保人包括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法国法律则要求,投保人为法国国民和法国企业,其中企业的公司总部须在法国并且投资应对法国经济有积极作用。

4.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即合格投资,一般各国认为,合格投资的条件有三: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法国与德国对与新投资的认识基本等同,但同时认为,以扩大企业生产为目的的利润再投资亦为新投资;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的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在东道国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如美国法律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投资项目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

关于投资部门,美国法律对于不能维持本国商品市场利益,特别是不能保持国内就业水平的,不允许投保,共九类:纺织品投资,农业生产的投资,以向美国出口为目标的投资,投资企业为非美国所能控制,投资目的在于替代美国国内从事同类企业活动的设备的投资,从事军事生产产品的投资,关于旅店及赌博设施的投资,从事娱乐设施的投资,从事商业投机事业的投资等。法国法律明文排除为投机性金融业、农业、房地产业(不包括旅馆业)以及科研的投资。

此外,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也有不同的要求。美国限于同其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以及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的投资,要求该国应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德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合格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日本对东道国无特别限制,实践中要求东道国的外资保护政策应较完备,并且其政治、经济状况须是已被认定为显然无重大问题和安全的国家。法国法律对两家保险公司的规定不同:法国外贸银行规定了四类可接受的东道国:法郎区国家、经合组织成员国、与法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以及不属于上述三类但给予法国投资者以满意待遇和保护、取得法国当局特别许可的国家。法国外贸保险公司:东道国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发生政治动乱或战争。

至于投资方式,各国对承保的投资方式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以股权、贷款、债券投资、向分支机构投资,或以其他财产权予以投资都可以申请投保。

5.投保程序。

根据各国有关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就其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①提出申请。海外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出投保申请,主要是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

②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保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尽管在一些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审查,但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适用却要求审查部门对申请投保的投资予以审查。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负责对投资进行实质审查,日本由通产省大臣审查,德国部际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进行审查,法国由经济与财政部长任主席的投资委员会审查。可以看出,此类审查既有实质性审查又有形式性审查。

③签订保险合同。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并获批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保险费。就综合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所有)率讲,美国为1.5%,德国0.75%-1.5%,日本0.55%-1%;法国外贸银行为0.7%-0.9%、外贸保险公司为0.4%-0.9%。

④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通常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的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最初投资时保险人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上保险合同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润、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额。但该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险人投资金额的90%支付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承担投资金额为10%的风险损失。日本、挪威、荷兰、英国等国要求投资者承担至少10%的损失,瑞士为30%,加拿大、丹麦为15%。德国保险人承担损失的80-95%,其余5-2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如果保险事故或损失是由可归责于投资者一方的欺诈、虚假行为或重大失误所致,则投资者无权索赔。

⑤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而享有的对东道国的索赔权和其他权益,包括所有权、债权等。但各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它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然不同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人

依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

1、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

有的国家由政府公司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美国的“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公司兼有公、私两重性质。之所以采取此种体制,是因为作为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资纠纷非政治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通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另一方面,由于政治风险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必须由政府经营。

2、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

有的国家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是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的,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国际贸易和其他对外交易中其他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该局所承担的保险业务,除海外投资保险外,还有其他多种风险,如普通出口保险、出口收入险、出口票据风险、出口证券保险、外汇风险保险等等。

3、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德国是由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两家公司是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代表联邦政府发表和接受一切有关投资担保的声明,进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一切活动。

不过,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实际上只有财政部批准,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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