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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简称责任基金,是指依海商法规定要求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的担保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清偿限制性债务的保证金。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l条第1项规定,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在提出责任限额索赔诉讼的任何缔约国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我国《海商法》第213条也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海商法》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人可以设立责任基金,也可以不设立责任基金。因此,设立责任基金并不是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条件,其目的仅在于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获得某种特殊保护。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种类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索赔,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赔偿限额设立责任基金。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责任人可以分别按有关限额设立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上述两种基金的数额分别为海商法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和效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也就是责任基金的分配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应按下列原则办理:首先,海事赔偿的发生仅涉及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应分别以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赔偿,责任基金不足赔偿的,由各请求人按比例受偿。其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并列,从财产损害赔偿基金中按比例受偿。最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同时发生,且财产损害中又包括了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的,在不影响第二项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设立后,将产生如下效力:

(1)任何请求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财产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一种保证制度。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在海事责任限制诉讼中,依法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用以担保其承担有限赔偿责任的、不可撤销的专项储款或信誉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程序,是指责任人向法院申请提交一笔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的法定过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责任人在援用责任限制时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在基金设立以后,经法院判明责任人的相应责任,认定其符合享受责任限制条件的,方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进行分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既是相互独立的,又具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责任限制程序是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前提,但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并不是责任限制程序的后果。婚每诉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基金的设立必须是在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之后,由责任人选择是否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责任人可以选择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可以选择不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此,责任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其次,两者在立法目的及作用上不同。责任限制程序是为了保障责任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过程,其作用在于减轻责任人承担的实体法律义务,在责任限制程序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责任限制权利以及责任限额都将得到最终的确认。而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建立是为了防止责任人的财产被重复扣押,并对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对具体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方面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两者的审查对象不同。依照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基金设立程序中,既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设立基金的数额等程序性问题,还要审查债权性质这一实体性问题,但应当注意,此种审查仅仅是初步的审查,不属于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性审查。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却应当全面审查主体资格、相关债权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并最终确定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以及限额,这种审查应属于实质性审查。

中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的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是很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的问题之一。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我国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海诉法》作了如下规定:《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对于诉讼中提出设立基金,德诉法》司法解释第8l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想干海事赔偿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定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由此看见,法院充分尊重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确定了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具有优先效力。即使约定的法院不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该法院对该案也应具有管辖权。也正是因此,可能导致审理海事纠纷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可能不同不同,导致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在不同的法院分别立案。

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中存在的争议及解决方案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围绕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仍存在很多争议。

1、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地,容易导致责任人选择法院

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而好每诉’法》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中的任意一家海事法院提出,也就是说责任人申请设立限制基金可以任意选择法院。尤其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各国的法律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处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纠纷时就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现在又立法明文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设立可以选择海事法院,这就使得责任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来选择法院。又由于各国的国内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责任人就会选择基金规定较小而索赔人选择基金规定较大的法律所在地提出申请设立,这样就会人为地加大法律适用的冲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当责任方和索赔方均涉及多方当事人时,管辖权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同一个案件的责任方可能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等,而事故中船上货物丢失或损坏,索赔的货主往往也有多个。各责任方之间关系不同,往往会导致不同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出现多个海事法院受理同一个案子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哪个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在多个海事法院受理同一事故的情况下,按照对《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理解,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应当具有集中管辖权,其他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将该案移交至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审理。

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或者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

3、多个责任人分别向不同法院申请设立责任基金的情况

如果同一海事事故中的当事人分别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那么后受理的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集中审理,但是,集中管辖的海事法院应当承认案件移送之前进行的诉讼的效力。在集中管辖的问题上,仍然应当尊重“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于是,从一定意义上说,管辖权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对于该问题很难找到最终的解决办法。遇到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与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现冲突时,最好的方法是提请上级海事法院针对个案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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