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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济政办发〔2010〕6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济南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部门统计工作,保障部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本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责的机构或具体工作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统计业务受市统计部门指导。

第六条各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制订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等。

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其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向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市统计部门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各部门独立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统计部门审批;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经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审核后,由主办部门报市统计部门审批。凡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符合本部门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一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应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

统计调查应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或超出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市统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新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市统计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按法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统计调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调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定机关。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统计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保存、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各部门应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各部门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及时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各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与市统计部门重复的,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二)与市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指标有交叉的,应在公布前就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技术问题与市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再予公布或提供;(三)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八条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应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并报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统计部门负责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统计检查制度,对内部各职能机构及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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