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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地法主义的考察
二、法院地法主义盛行的原因
三、法院地法主义之弊端
四、法院地法主义之批判
五、法院地法主义之克服
一、法院地法主义的考察
美国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典型。除极个别例外之外,美国法院很少对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做出分析。在国际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上,美国法院经常引用最高法院在不来梅(Bremen)案中所确立的“表面有效(primafacievalidity)”规则,而不太考虑管辖协议按外国法是不可以执行的事实。即使合同中有法律选择条款,明确规定应用其他法律,美国法院对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仍会适用法院地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倾向在劳埃德(Lloyd)保险集团系列诉讼中得到了反映。在这些案件中,尽管管辖协议约定由英国法院管辖,美国法院对英国法律仍不加考虑,而是根据不来梅(Bremen)案件所确立的原则,认定管辖协议可执行。法院地法主义的思路也反映在IntermetalsCorp.v.HanoverInt‘lAGfurIndustrieversicherungen案中。在该案中,尽管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规定争议由澳大利亚法院排他管辖,但位于新泽西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压根就没打算考虑澳大利亚法律,并表示冲突规范的分析没有实质意义,不来梅标准(Bremen‘sstandards)必须对国际海事保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适用。
法院地法主义在实践中贯彻得比较彻底。美国处理涉外管辖协议的案件比较多,其做法较具有代表性。判例显示,法院对法院地法的适用是全面的:在Gen.Elec.Co.v.G.SiempelkampGmbH&Co.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律裁定了管辖协议的存否问题。在Mitsui&Co.(USA),Inc.,v.MIRAM/V案中,第五巡回法院根据法院地法裁决了提单管辖条款的可接受性问题。在AframCarriers,Inc.v.Moeykens案中,第五巡回法院根据法院地法审查了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在Manetti-Farrow,Inc.v.GucciAm.,Inc.案中,第九巡回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认定了管辖协议的适用事项的范围。在K&VScientificCo.v.BayerischeMotorenWerkeAG案中,第十巡回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裁决了管辖协议的性质问题,即它是许可性的(permissive)还是强制性的(compulsive)。
法院地法主义也普遍为其他国家所遵循。中国的许多法院是法院地法主义的忠实信奉者。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和福建省琯头海运公司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以中国民诉法的“实际联系要求”为依据,否定了约定由荷兰鹿特丹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的效力。在浙江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根据内地民诉法的规定,否定了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的提单条款的可执行性。在中化连云港公司与中东海星综合贸易公司案中,合同规定“本合同受瑞士有效法律管辖并据之进行解释”,“争执应提交瑞士苏黎士法院裁决”,江苏省高院通过对中国民诉法“实际联系”的扩大解释,认定管辖协议是有效的。
对管辖协议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为众多司法机构所遵守和坚持。管辖协议授予管辖权的法院和管辖协议排除管辖权的法院都对协议适用自己的法律,正如李浩培先生所描述的,“赋予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合意,与排除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合意,这两种合意是否许可及其效果,分别由被赋予与被排除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依法院地法决定”。这样,会导致适用结果的冲突。一个德国商人和一个土耳其商人在买卖契约中约定纠纷归德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专属管辖。斯图加特地方法院会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1)款,认定这种赋予德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合意是有效的,但是,土耳其法院会按照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3条,认为排除土耳其管辖权的合意是无效的。
二、法院地法主义盛行的原因
导致法院地法主义在管辖协议法律适用领域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基于法律制度性质认定上的原因
法院地法主义的盛行与诉讼法的性质认定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被定性为公法,而传统理论认为公法是不具有域外效力的。一国法院只能适用自己的公法,而不能适用外国的公法。基于管辖协议系诉讼法上的协议,一些学者倾向于对其适用法院地法。持纯正诉讼契约说的学者认为,管辖协议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直接目的,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合意,因此其成立、方式、效力、容许性等均得依法院地的诉讼法。国际上有许多程序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如《布斯塔曼特法典》(TheBustamanteCode)第314条规定,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法院地法。该法第399条、401条还规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和证据的确立应依法院地法。《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一版)(TheRestatement(first)ofConflictofLaws)规定“所有程序问题应由法院地法支配”。此外,1947年的《匈牙利国际私法法案》第38条、《巴西民法施行法》第15条等也有类似规定。一些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不适用或基本上不适用外国诉讼规范是因为它们已被预先排除了(prioriexcluded),另一些人则认为外国法不能被有效适用是基于诉讼活动的方便(forthesakeofexpediency)。
2、基于外国法举证和查明方面的特殊规定
有学者发现,法院适用自己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诉讼中律师普遍不提出适用其他法律的主张。究其原因可能是代理律师擅长法院地法,他们接受的法律教育、法律训练都是有关法院地法的,而不熟悉其他法。另外,查明和研究外国法所可以带来的困难和不便也是律师选择法院地法的因素。
在当事人没有主张适用外国法时,一些国家会理所当然地适用法院地法。例如,美国一般并不要求其法官适用外国法,在当事人不依据外国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官往往适用法院地法,其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没有主张适用外国法,则推定默许(acquiesce)法院地法。在IntermetalsCorp.v.HanoverInt‘lAGfurIndustrieversicherungen案中,尽管管辖协议包含了一个适用英国法的约定,并约定争议由奥地利法院审理,但对管辖协议是许可性的(permissive)还是排他性的(exclusive)问题,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拒绝适用英国法,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主张适用英国法。在美国,如当事人不主张适用外国法,传统的做法是不鼓励法官主动探究外国法的规定。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
管辖协议的执行还受到法院地公共秩序例外的控制。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建立源自对传统冲突规范僵硬规定的校正。如果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律是令人厌恶的(repugnant),则法院可借用公共秩序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最初是法律指向的例外,而不是法院指向的例外。然而,此例外也能用于管辖领域。面对一个依令人厌恶的外国法为依据的诉讼,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借助公共秩序拒绝管辖。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The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第90条包含了管辖方面的公共秩序例外。法院地的有关管辖协议的法律会被认为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从而具有强制性和先入为主的特性,排除了冲突规范的适用。事实上,处理Bremen案件的美国最高法院确实宣布过,当执行管辖协议将违反诉讼地的公共政策时,不管这种公共政策是有法律规定的还是由判决所确认的,均不应执行管辖协议。
三、法院地法主义之弊端
对管辖协议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缺乏内在合理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机械适用法院地法弊端众多:
1、导致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无所适从。因为在起草合同时不能预见违反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会在何法院起诉,会适用何地的法院地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使得管辖协议的起草变得异常困难,因为管辖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依赖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的单边起诉行为。当事人可能起诉的法院众多意味着可能支配管辖协议的法律众多。任由各国法院依其自己的法律认定管辖协议效力,不利于诉讼机构和程序的明确和稳定,也不利于国际交往的发展。
2、不当地诱使选择起诉法院。不想受管辖协议约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法律规定比较严格的法院起诉,从而轻易地摆脱了管辖协议的约束。而法院选购(forumshopping)正是会带来不公平后果的需要克服的行为。
3、漠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期待。它因不考虑当事人对法律的明示或默示选择而挫败了当事人对管辖的期待。因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使得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变得不确定,而逼迫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仲裁,因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明确和统一的,这样就会打乱争议解决方式的合理配置。
4、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的冲突。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规定,另择法院起诉,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宽松,依该法,管辖协议有效,该法院会根据法院地主义和当事人存在约定的事实,责令当事人到约定的法院起诉。然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地的法律规定严格,根据该法律,管辖协议是无效的,该法院也会依其法律拒绝执行管辖协议,这样就会导致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使得当事人起诉无门从而事实上被剥夺了救济机会。此外,在案件的不断起诉和拒绝中,宝贵的诉讼资源以及当事人的人力、经济资源均被浪费了。
四、法院地法主义之批判
管辖协议适用法院地法作为普遍规则是不可取的。仔细分析上述适用法院地法的基础和理由,不难发现法院地主义的基础是脆弱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
1、管辖协议与诉讼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考虑外国法的障碍
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其性质认定有很大关系。对管辖协议的性质持纯正私法契约说的学者认为,管辖协议终究是一种契约,其诉讼法上的效果无法改变其契约性质,确定管辖契约法律适用的规则应与确定基本契约法律适用的规则一样,应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冲突规范)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诉讼法在性质上是公法,但其公法的属性并不能成为适用他国法律的障碍。法院是可以适用外国公法的,一些国家对此做出了明文规定。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质,也可以予以适用”。1999年生效的《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8条也规定外国法的公法性质不影响其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规定,在外国人的婚姻诉讼中,德国管辖权的存在以丈夫所属国的法律承认德国的判决为前提。判断丈夫所属国的法律是否承认德国的判决当然得依丈夫所属国的法律。1975年,国际法学会(The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在威士巴登(Wiesbaden)会议上就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问题展开了讨论,并形成了著名的《外国公法适用的决议》。该《决议》第1条指出:“冲突规则所指
引的外国法规则,除受公共秩序的基本限制外,不能因为外国法规则具有公法性质(thepubliclawcharacter)而不予适用”。所以,外国公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障碍。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改变了第一版的做法,其第122条改为“诉讼程序规则通常(usually)适用依法院地法”,而不是一概依法院地法。1979年的《匈牙利国际私法》也一改1947年的规定,主张“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匈牙利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诉讼程序适用匈牙利法”,“另有规定”的表述就是承认的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存有例外。
德国最高法院通过与仲裁协议的对比,主张对管辖协议也适用冲突规范,而不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在德国,有关管辖协议准据法的理论是基本契约准据法说。德国视管辖协议为实体法上的契约,和仲裁协议一样,都适用有关契约的冲突规范。德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管辖协议法律适用的意见是:1、管辖合意是诉讼行为的契约还是实体法上的契约,对决定管辖合意成立的准据法至关重要;2、因为仲裁契约是涉及诉讼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契约,在涉外案件中,对仲裁协议适用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即冲突规范)。对管辖合意,这个解释也适用,也应该适用德国国际私法规定。3、合意成立于提起诉讼之前,该合意并不直接构成诉讼行为,而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的阶段的行为,视其为诉讼行为合意的观点不符合自然考察方法。4、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如果合同其他的合意能形成,其管辖合意也通过完全相同的方式形成。5、因此,管辖合意有效成立的要件只有根据实体法来评价。
2、外国法查明制度不能成为拒绝对管辖协议适用外国法的借口
从法官的操作层面看,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固然不应被低估,但现代电子数据库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已使得外国法的查明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方便了,查明困难自然不应成为适用外国法的障碍。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查明困难作为拒绝外国法理由的正当性也在降低。许多国家要求法官主动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适用外国法的请求。例如,奥地利、比利时、德国、希腊、法国、匈牙利、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国家的国际私法均要求法官依职权适用外国法,而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适用外国法的限制。实际上,美国在查明外国法上的发展趋势似乎也是允许法官主动查明和适用外国法。例如,《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44条1款就允许联邦法官依职权(exofficio)查明和适用外国法。
从律师职业义务角度看,当外国法对委托人更为有利时,受委托的律师就应坚持适用外国法。欧洲的法律对管辖协议规定了比较多的限制,对其有效性设定了更严格的条件。有些管辖协议按照美国法有效,而按照欧盟的法律却无效。当适用外国法律对当事人更为有力时,代理人应主张适用外国法,而不能出于方便就放弃此项诉求。
对法院地法的推定适用有忽视外国利益之虞。有学者批评说,当事人不主张适用外国法则推定适用法院地法的默许(acquiesce)理论忽视了其他国家主权者的利益。因为外国在其法律适用于管辖协议这一点上是有利益的。在决定是否执行管辖协议时应对外国的这种利益予以考虑。一个主权国家的法院有权决定认可一个管辖协议或否定一个管辖协议,但是它应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和国际商务利益。
3、公共政策的例外不能排除冲突规范的应用
公共政策是一国妥协的底线,尽管,对运用公共秩序的某些运用具有合理性,但公共秩序的例外并不能排除冲突规范的方法。公共政策保留制度不应被滥用。一些公共秩序运用之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如借口由外国法院审理将导致适用令人厌恶的外国实体法,从而用公共政策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公共秩序的设定不是为了干预外国法院适用其自己的法律。正如Richman和Reynolds所述,设立公共秩序例外的原因是拒绝执行“建立在非文明法律之上的请求”,如“不能期待美国法院执行以奴隶身份、种族歧视为依据的权利。”公共政策的例外是允许一国法院不适用在它看来是令人厌恶外国法律,而不是通过否定管辖协议效力,而阻止外国法院适用这样的法律。事实上,在劳埃德保险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中,美国法院普遍拒绝借助公共秩序例外就管辖协议做出对劳埃德保险辛迪加(theLloyd‘sinsurancesyndicates)不利的裁决。正如这些判决所指出的,对外国法院适用外国法的监督最好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阶段实施,而不是在管辖协议的执行阶段。
五、法院地法主义之克服
如果管辖协议不适用法院地法律,又适用何法律呢?在某种程度上说,答案十分简单:通过通常的冲突法推理,确定管辖协议有效性所适用的法律。冲突法主义与法院地法主义的区别在于前者并不赋予法院地法特权地位。通过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可能是法院地法,但并不总是法院地法。
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合同争议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解决,这是各国国际私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国际裁判管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论其为主合同中的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契约,其法律适用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rincipleofpartyautonomy)为首要解决方案。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不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程序规范和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有相同的目的,都为保护和促进国际间的交流,既然如此,法院就不应该简单地适用法院地法。正如实体规则不能简单适用法院地法一样,程序问题也不能简单地依法院地法,而应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依当事人意思决定管辖协议准据法的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国内法律和判例的支持。尽管美国存在对管辖协议适用法院地法的普遍倾向,但有例外。例如,第三巡回法院对法院地法主义提出质疑,表示:“完全不清楚……为什么管辖条款的可执行性所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于支配合同其他方面的法律”。在美国,有一些案件明确适用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尽管这样的案件数量极少。在AVCNederlandB.V.v.AtriumInv.Pshp.案中,合同含有一适用荷兰法的条款,管辖协议指定荷兰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一方当事人违反在美国法院起诉,美国法院根据荷兰法,将管辖协议读解成包含了欺诈所引起的请求。
一些美国法院罕见地建议,至少在美国国内的管辖协议中,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能规范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条件。例如,在Jacobsonv.Mailboxes,Etc.U.S.A.,Inc.案中,合同规定依据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解释,受该州法律支配。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适用了加州法律,认定大了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和适用范围。
在Lambertv.Kysar案中,第一巡回法院曾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华盛顿州的法律,分析了一份圣诞树销售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在Nutterv.NewRents,Inc.案中,第四巡回法院适用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在Eisamanv.CinemaGrillSys.,Inc.案中,第四巡回法院阐述道:“在涉及不同地方的案件中(indiversitycases),……既然当事人已经约定特许协议(FranchiseAgreement)依乔治亚州的法律解释并适用乔治亚州的法律,因此,管辖条款也应受乔治亚法律支配。”在Dunnev.Libra案中,第八巡回法院适用了当事人选择的伊利诺斯州的法律,决定管辖协议的性质,即它是许可性的(permissive)还是强制性的(mandatory)。
大陆法系有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合同所有问题的习惯,既然所有的合同条款都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管辖协议当然也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根据《罗马公约》(RomeConvention),应依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决定约定的存在与否(existence)以及其有效性(validity)。公约起草者的意图是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解决合同形成中的所有问题。对合同统一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思想在一些国内法律中也得到了反映,如根据《瑞士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条款本身也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英国认为,管辖协议的解释和效力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这样做的理由是:第一,管辖协议和仲裁合意具有相似性;第二,根据契约法原理,当事人应受契约条款的约束。英国著名学者Cheshire和North认为应由协议的准据法决定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排他性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方当事人甚至不能通过变更诉因规避管辖协议,如不得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规避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为是由准据法而不是由法院地法决定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
中国最高法院的个别判决对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做过考虑。在新华公司诉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融资案中,融资贷款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了香港法律对管辖条款的含义作了解释。但该案的背景是纠纷与内地没有太大的联系,内地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而当事人又约定纠纷由香港法院非专属地行使管辖权。由于内地法院对案件联系不充分从而缺乏管辖基础,使得该案在管辖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大为削弱。
2、适用约定的法院地的法律
在当事人未作明示法律选择时,最好的解决方法是求助于当事人的默示选择——适用当事人指定的法院地的法律,这种方法有操作简便和结果可预测的优势,且与当事人预期吻合。适用争议解决地法律有合理的依据,无论是适用默示意思自治的理论,还是运用最密切联系的理论,争议解决地法律的地位都显得非常突出。当事人明确规定争议在特定国家解决,则可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该国法律。从联系分析情况看,争议解决地法与管辖协议的联系非同寻常:对于一项独立的管辖协议来说,争议解决地是管辖协议的实际履行地;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与当地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有较大关联;当事人选择某地为争议解决地,表明他们对该地的法律有相当的了解,选择某国法院往往表明当事人对该国法院的公正性有很强的信心;管辖协议是一种程序合同,程序进行地的法律理应得到尊重。对管辖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地的法律为一些学者所推崇。法国学者Batiffol认为,只要管辖约定符合授予管辖权之国家法即足够,至于,其是否须符合排除管辖之国家之法律则非所问,德国多数学者也持此见解。在冲突法上,有承认通过选择法院地默示选择法律的传统。《罗马公约》和《冲突法重述(第二版)》均承认法律选择可以是默示的。对法院的选择显示一种强烈的暗示,即当事人愿意法院地的法律支配他们之间的关系。《罗马公约》的官方评述强调:“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就可以确定地(innouncertainmanner)表明当事人意欲该合同受法院地法律支配。”美国最高法院在Scherk案中指出:管辖协议“可以被视为默示地选择了那个地方的法律适用于交易”。
对仲裁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点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管辖协议也可以作这样的推定。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中,获得广泛认可的规则之一是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WIPOArbitrationRules),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法律的,仲裁地法律将支配仲裁程序。在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中,推定通过选择诉讼地默示选择法律的依据更充分。因为仲裁地的选择,可能是基于其他的考虑,如给仲裁员的审理提供方便,因为仲裁地和仲裁员所在地可能是不同地点。在诉讼中,法官所在地和法院地总是相同的,所以法院地的选择不会是出于对法官审案方便的考虑,更可能是对法院地法律的偏爱。
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肯定适用了约定的法院地的法律。在劳埃德诉讼中,管辖协议规定由英国法院审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投保人通过接受管辖条款,表达了想让保险合同受英国法支配的意愿,从而放弃了根据美国法可获得的对投保人的保护。美国的一些基层法院发展出了独特的有关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法律适用的思路。德克萨斯的法律传统一直是对管辖协议持敌视态度,但“只要约定的州执行此种当事人签订的法院选择条款”,德克萨斯法院就视该管辖协议有效和可执行。法国法院也认为当事人的法院选择条款构成选择法院地法的默示,被选定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应该具体支配管辖协议有效性的某些方面。
2005年签署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ConventiononChoiceofCourtAgreements)第5条和第6条均规定管辖协议适用被选中的法院(地)的国家的法律(thelawoftheStateofthechosencourt)。公约的立场是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不得(mustno)以纠纷应由另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为由拒绝管辖,除非根据协议当事人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该管辖协议是无效的(nullandvoid)。公约草案起草报告解释道:“国家的法律(lawoftheState)”的表述表明包括那个国家的冲突规范(thechoice-of-lawrules)和实体法规则(rulesofinternallaw)。报告人声称,如果不包括冲突规范,条约使用的表述就应该是“该国的实体法(internallawoftheState)”。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法院认为根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可适用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即公约允许法律适用上的反致(renvoi),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3、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许多国家的法院对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版)》(The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规定了最重要联系标准(”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test),欧盟的做法和美国的《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的思路相似,也是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标准。李浩培先生认为,“如果该(管辖)合意以主契约的一个条款构成,适用该主契约的契约准据法解决。如该合意是另行订立的,适用该合意的准据法解决;而由于这种合意也是一种契约,实际上也适用契约准据法解决。”在缺乏选择法律时,契约准据法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德国,当事人对应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法院则适用契约重心地的法律,就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为德国视管辖协议为实体法上的契约,和仲裁协议一样,都适用有关契约的冲突规范。德国的这一做法是建立在性质分析、与仲裁协议的对比、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先例影响、合意发生在诉讼之前的事实等基础之上的。在一案件中,德国A公司向法国商社Y的董事B寄交了供应家具的建议书,建议书包含争议由德国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条款。Y用电报定购了产品,并且其董事B也通过书信确认了定购。之后,德国A公司向德国X银行转让了债权。X银行根据受让合同对法国商社Y提起了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一审、二审法院对管辖问题意见不统一。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德国公司给了法国公司在法国独占销售家具的权利,契约的中心在法国,所以管辖契约的准据法应是法国法。运用重心标准得权衡合同缔结地、谈判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联系因素,权衡联系因素的质和量,以确定法律关系的集中地。
五、结束语
我国法律对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实践中大多适用法院地法律。如上所述,适用法院地法弊端较多。我国2005年签署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公约生效后,如再简单地适用法院地法就会面临违反条约的指控。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正逐渐受重视,如欧盟在考虑对《有关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的罗马公约》(TheRom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进行修改,使之包含有关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在目前阶段,我国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126条做扩大解释来解决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管辖协议是涉外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应包括在上述两条文的“涉外合同”范围内。运用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解决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德国和日本的成功经验,且最密切联系规则的灵活操能让我国的管辖协议法律适用规则富有弹性,并预留灵活操作空间。
秋元佐一郎[日]:《國際民事訴訟法論》(日文版),
國書刊行會平成5年,第129页。
参见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
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7页。
参见[日]貝濑幸雄:《国際化社会の民事訴訟》(日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29頁。
参见[日]貝濑幸雄:《国際化社会の民事訴訟》(日文
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30頁。
JacobDolinger,Application,Proof,andInterpretationofForeignLaw:AComparativeStudy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Ariz.J.Int‘l&Comp.L.225,227-34(1995).
第44条第1款规定:“Apartywhointendstoraiseanissueconcerningthelawofaforeigncountryshallgivenoticebypleadingsorotherreasonablewrittennotice.Thecourt,indeterminingforeignlaw,mayconsideranyrelevantmaterialorsource,includingtestimony,whetherornotsubmittedbyapartyoradmissibleundertheFederalRulesofEvidence.Thecourt‘sdeterminationshallbetreatedasarulingonaquestionoflaw.”
JasonWebbYackee,ChoiceofLawConsiderationsintheValidity&EnforcementofInternationalForumSelectionAgreement:WhoseLawApplies?9UCLAJ.Int’lL.&For.Aff.43,79(2004).
WilliamM.Richman&WilliamL.Reynolds,
UnderstandingConflictofLaws142(2ded.1993).
SeegenerallyDavidA.Fitzgerald,Comment,Allenv.Lloyd‘sofLondon:ACommentonForumSelection,30Conn.L.Rev.257,282-283(1997).
InstrumentationAssocs.v.MadsenElecs.,859F.2d4,7(3dCir.1988),quotingCoastalSteelv.TilghmanWheelabratorLtd.,709F.2d190,201(3dCir.1983).
740F.2d148(2dCir.1984).
419Mass.572,575(1995).
983F.2d1110,1118(1stCir.1993).
1991U.S.App.LEXIS22952(4thCir.1991).
87F.Supp.2d446(D.MD.1999).
330F.3d1062,1064(8thCir.2003).
《罗马公约》第3条第4款、第8条。
MarioGiulianoandPaulLagarde,Reportonthe
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1980O.J.(C282)1.
SymeonC.Symeonidesetal.,ConflictofLaws:American,Comparative,International325(1998).
参见[日]貝濑幸雄:《国際化社会の民事訴訟》(日
文版),信山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150頁。
Cheshire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1thedition,Butterworths,London,240(1987).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判书。
对整体约定能否及于部分,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
在瑞夫动力公司案中,瑞典组建的仲裁机构就认为
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条款仅仅表明实体问题适
用中国法,而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适用中国法。
参见蓝瀛芳著:《国际民事诉讼法之排除管辖与合
意管辖》,载于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1页。
《罗马公约》第3条(1)款。
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187cmt.
a(1971)(notingthat”evenwhenthecontractdoes
notrefertoanystate,the[seized]forummay
neverthelessbeabletoconcludefromitsprovisions
thatthepartiesdidwishtohavethelawofa
particularstateapplied”).
SeeMarioGiuliano&PaulLagarde,Reportonth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1980O.J.(C282)1,29.
Scherkv.Alberto-CulverCo.,417U.S.506,519n.13(1974).
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第59条
(b)款。
http://arbiter.wipo.int/arbitration/rules/index.html
(lastvisitedJun21,2006).
Lipconv.UnderwritersatLloyd‘s,148F.3d.1285,1292-95(11thCir.1998).
AcceleratedChristianEduc.,Inc.v.OracleCorp.,925S.W.2d66,70(TexApp.1996).
SeeJasonWebbYackee,ChoiceofLawConsiderationsintheValidity&EnforcementofInternationalForumSelectionAgreement:WhoseLawApplies?9UCLAJ.Int’lL.&For.Aff.43,94(2004).
管辖协议无效是普通例外,公约第18条还规定有特
别例外。
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ExclusiveChoice
ofCourtAgreementsDraftReports,drawnupby
MasatoDogauchiandTrevorC.Hartley,p20,para92.
Restatement(Second)ofConflictofLaws188(1971).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59页。
参见[日]貝濑幸雄:《国際化社会の民事訴訟》,信山
社,平成5年(1993年)第一版,232頁。
MaxPlanckInstituteforForeignPrivateandPrivateInternationalLaw,CommentsontheEuropean
Commission‘sGreenPaperontheconversionofthe
RomeConventionof1980onthelawapplicableto
contractualobligationsintoaCommunityinstrument
anditsmodernization,68RabelsZeitscrhift24(2004).
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59页。
SeeStammv.Barclay‘sBankofNewYork,153F.3d30(2dCir.1998);Richardv.Lloyd‘sofLondon,135F.3d1289(9thCir.1998);Lipconv.UnderwritersatLloyd‘s,148F.3d1285(11thCir.1998);Haynsworthv.TheCorporation,121F.3d956(5thCir.1997);Allenv.Lloyd‘sofLondon,94F.3d923(4thCir.1996);Shellv.R.W.Sturge,Ltd.,55F.3d1227(6thCir.1995);Bonnyv.Soc‘yofLloyd‘s,3F.3d156(7thCir.1993);Hugelv.Corp.ofLloyd‘s,999F.2d206(7thCir.1993);Robyv.Corp.ofLloyd‘s,996F.2d1353(2ndCir.1993);Rileyv.KingsleyUnderwritingAgencies,Ltd.,969F.2d953(10thCir.1992).
188F.Supp.2d454,458(D.N.J.2001).
Gen.Elec.Co.v.G.SiempelkampGmbH&Co.,29F.3d1095(6thCir.1994).
111F.3d33(5thCir.1997).
145F.3d298(5thCir.1998).
858F.2d509,513-14(9thCir.1988).
314F.3d494(10thCir.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