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内容
民法法律关系的 客体、标的(不是标的物)、物
客体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指的是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以下几类:
1、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
2、其他财产。财产在民法上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有时专指物,有时指物和财产 权利,有时指物以及财产权利和财产义
务。这里的财产是指物以外的财产。
3、行为。行为是指人的工作和服务。如保管物品的保管行为,演出服务等。
4、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如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发现等。
5、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指人格和身份所体现的非物质利益。
6、其他。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的其他财富,如信息等也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
二、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
1、须存在于人身之外;
2、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标的
三、标的,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
又称为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
标的与物的区分
标的或诉讼标的是一种法律关系,没有实体存在,而物有实体存在。诉讼标的有时可能会涉及标的物,也可能不涉及任何标的物。每一个诉都有诉讼标的,但不是每一个诉都有诉讼标的物。举例说明,因为房屋租赁产生了争议,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总类
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Larentz指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这一定义错误地将事实上的东西(生活)与规范性的东西(法律)混为一谈,因为一个法律关系可能与生活关系毫不相干。他本人则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这二者至少有一点共同之处,即都认为法律关系(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调整。在其他方面,传统学说对法律关系的定义,大概只是想说明法律关系能与现实生活相对应。在另一方面,Larentz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这毕竟只是一种比喻而已。此外,这一比喻也不适用于不受任何人限制的所有权。因此,现在他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与所有权相同,都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Hadding的观点与之类似,他认为如一项法律关系不与另一个人发生关系,那么此项法律关系就是无意义的。因此,应当将物权理解为“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的决定权能”。这样表述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不过“权能”一词,也不符合“纽带”的比喻。
法律关系的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