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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

前言

死刑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中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中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发展和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

1979年7月1日通过刑事诉讼法所有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在1980年内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所有的死刑案件所有的死缓案件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中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中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中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设计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透明度,有违公正的价值理念。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材料报送的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

(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与司法权的中立性相违背,难以保持司法权应有的公正形象。

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忽视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动摇了司法权的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但在关注效率的同时,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如何保障?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正确保障正义者以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中得以体现的工具。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丧失控制权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

(四)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与实体公正所体现的“结果价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程序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或左右的人受到应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客观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须以双方充分有效地参与的庭审为裁判基础。

出路

《中国刑事诉讼法》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中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 ,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中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目前死刑案件的增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也有一定的关系(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死刑适用标准失控,从而死刑案件增多,而死刑案件增多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障碍,由此而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可以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从而减少死刑案件,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承担死刑核准工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由此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死刑,我想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增设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

(三)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

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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