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经济法是用以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各种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因此,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含义。
(1)条约必须遵守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赋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1969年5月开放供各国签署并于1980年1月开始正式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强调“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乃举世所公认”。该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又进一步指出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在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份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列举了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15条基本准则,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各国都“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这显然是重申和再次强调“有约必守”的精神,因为各种国际义务首先和主要来自各种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主要就是履行有关国际条约的具体表现。
(2)合同(契约)必须遵守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代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1)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是当事国一旦签订双边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条约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否则,不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2)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能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有约必守原则受到的限制
有约必守原则固然重要,但不能过分夸大其重要性,加以绝对化。它同时也应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受到一定的限制。
1.契约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契约而言,违法契约或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契约都是自始无效的。在各国的民商法中,普遍都有此项基本规定。对于违法因而是无效的契约,当然谈不上有约必守;对于缺乏其他必备要件的契约,因其缺乏必备要件而尚未成立,也谈不上有约必守。但在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中,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制度不同,法律制度、法律概念、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的不同,对于何为“违法”,“违何法”以及何为“必备条件”,以及因当事人利害的冲突,往往会在当事人间产生种种争端和分歧。
当事人对契约的有效性的认识,其根本界限和判决标准,往往因国而异,因时而异。在通常条件下,除当事人自选准据法外,一般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对契约的合法有效性加以确定。发达国家往往以东道国法律制度不完备、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等措辞来排除发展中国家法律的适用,而代之以其所推崇的所谓国际法标准或文明国家公认的法律原则。因而必须紧密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运用。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也有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的、有效的前提条件。对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济法来说,其所载基于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的诸条款和内容都应认定为违法和无效的。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都不在条约必须遵守中的条约之列。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侵害其国家主权的新、老殖民主义条约。
2.契约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情势变迁乃民商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契约依法订立产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契约订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性的变化,致使原有契约的完全履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对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变更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即在一切契约中都暗含一项默示条款——情势不变。
一旦情势变迁,发生根本变化,当事人有权据此默示条款,要求变更、解除或终止原有的合同。国际法学者将这一法理原则引入国际经济法领域,无论国际条约,亦或国际经济契约,在订约后、履约完毕前,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事变迁或事态变化而使订约时所依据的根本情势或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约时当事一方显失公平,则该当事方应当有权解除或变更原约定,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各执一词,有的强调其理论上的合理性,有的则侧重其实践中的不确定性。1969年5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对于上述争论作出重要初步结论: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法上的基本实体规范。同时《公约》的规定,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有助于遏制背信弃义、任意瑕疵、侵略扩张的行为。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公约》的限制性规定,阻碍和破坏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求解放、争生存、图发展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正义斗争。
在国际经济法的实践中,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