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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

什么是有利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目前,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和法理基础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因此当对保险条款存有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有利解释”。

因此,“通常理解”应是优先于“有利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在表达上符合正常用语习惯,含义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条款,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认识一致,不存在歧义的,不应当再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通常理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原《保险法》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致使审判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不考虑保险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该歧义是否能够通过“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要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往往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这有失公平。新《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引入了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即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一方面为正确运用有利解释原则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维护保险人利益,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新《保险法》将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条文表述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它不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见,新旧两部法律对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差别。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投保人及其他相对人提供的条款。从本质上说,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条款的范畴,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不违背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也应当遵循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释方法也应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一般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一致而设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于其设立时欠缺相对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无疑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种确认而忽视了相对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就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

有利解释原则的案例

案例一:保险赔偿范围的裁定

原告:某铜矿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E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E公司承包原告在赞比亚的工程,E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货物由上海至赞比亚的运输保险事宜。同年10月8日,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运输区段为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同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一栏注有“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字样。10月9日,案外人D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E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南非德班、目的地为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货物为34件设备。货物起运后,经南非德班港中转,分两批于11月28日和12月3日运抵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原告在其仓库接受货物时发现部分电缆发生破损。12月8日,E公司委托检验人Auchim公司在原告仓库检验涉案货物,并出具检验报告称“受损电缆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坠落或受到利器撞击”。

2008年1月3日,E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材料,在其代理人出具函件中确认涉案货物在德班港卸货时包装良好。10月27日,原告为与D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D公司向原告赔偿108000美元。2009年1月,涉案货物生产单位安凯特公司派其员工到原告仓库查勘了涉案受损货物,认定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受损。3月1日,E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已经付清货款,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

涉案货物为27盘电缆和7个罐笼,27盘电缆的外包装为防雨布加竹帘,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货物以散货方式运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翻译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原告索赔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保险责任期间。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责任期间参照1981年人保条款,该条款确定的保险人责任期间为自发货人仓库至收货人仓库,同时保险单又记载保险责任终止于卸货港。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但确无法查明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据此,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为自中国上海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韦的原告仓库而非卸货港南非德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仓库接收货物时已经发现货损,故涉案货损事故系发生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于投保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实,从而导致涉案保险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其承保货物的数量及规格,保险单未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作出约定。而涉案货物采用散货运输方式并使用了防雨布加竹帘的外包装,其包装方式符合涉案货物的运输要求,并不会扩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涉案货物为绕装在外径3米的铁盘上,按其体积无法装载于一般的集装箱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货物在通常业务中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方式应具有一定的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保险人询问涉案货物的运输和包装方式的情况下,无权以被保险人隐瞒货物运输方式和包装的重要事实为由解除合同。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以外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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