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为证明书面文件、录音录像或照片等文书中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提供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文书)的一种诉讼证明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提供原始文书的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
2.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文书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3.原始文书应优先于复制件提出,但不否定复制件的提供与证明;
4.载体形式不仅限于书面文件,还包括录像!相片等其他呈现文字符号的载体形式;
5.法官应当采纳原始文书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定情形下也可采用非原始文书证据形式。
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
(一)追求案件真实
查明事实真相是保证对案件进行公平审理的基础与前提。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早期的原始证据规则的目的,单纯或主要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设立的,即以原始证据的形式最大可能的保障发现案件事实,以求得纠纷的公正公开的解决。因此要求在案件中提出文书原本,如果不能提供原本,在没有法定的理由或可信服的理由之前,不能使用其他替代物来代替文书原本。最佳证据与次级证据的分野就在于是否有利于保证真实性,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以便于达到真正解决纠纷的目的,“最佳证据规则的意旨在于,防止欺诈和确保这类证据不会受到由于搜集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和复制上的不甚精确所造成的篡改或变动。”“早期证据法坚持-最佳证据法则或称文书原本法则,主要惟恐再制之复本与原本有所差异,若非原本,文书之真正堪虞,是故举凡证明文书之内容,当事人悉须提出文书原本为证。”著名证据学家Edmund M Morgan认为,采最佳证据的原因就在于“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明之前,则拒绝其他证据,其理由甚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似时为然。因此之故,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
(二)防止错误或者欺诈行为的发生
基于文书证据的自然性质,其内容的真实性依赖于原始状态下的记载情况,如果在原始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允许其他形式的第二手证据,就可能因为证人记忆不准确或文件因欺诈目的被修改等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
(三)排除不相关证据
英国Hardwicke勋爵在omychund v Barke:说过:“最佳证据规则是一个严格的判断,包含容许性(inclusionary)和排除性(exclusionary)二方面的内容,即:所有最佳证据都是可采的;同时,所有证据,除非它是最佳证据,都是不可采的。出于真实性的考虑,文书必须提供原本,否则,在作出合理说明前,其他证据形式不可采,从而排除不相关的证据,有利审判的顺利进行。
(四)促使人们保存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是保证文书证据形式真实性的一种绝佳的技术设置,由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存和维护文书证据,避免了人们单纯的以主张或论述的形式将查明案件真实的压力推向审判机关,有利的推动和维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担体系。
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
1.当一方当事人将文书作为证据来证明文书本身时,或者将其内容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时,才适用该规则。例如,案件的证明对象是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或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时,当事人必须提交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原件作为最佳证据。如试图证明被告是否持有枪支时,可以传唤相关的证人等,而不必要求出示枪支本身。正因如此,如果证明对象不是文书的内容而是因为与文书有其他牵连或目的而涉及到文书,则不必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例如,一方当事人试图证明因双方曾存过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另一方的口头证言即可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不必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书原件。
2.载体形式上不限于纸张。如石头、木板、录音、录像、照片等均可以成为最佳证据的载体形式。“美国法学会法典第一条规定文书之定义:-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像,及每一种其他记录之方法,如记录于任何可触知之事物,任何通信或表示之方式,包括信函、文字、图书、声音或符号或其结合物”。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第(l)项规定,书面文件包括以手写、打印、印刷、影印等手段固定下来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符号等。
3.是否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所有的文书证据形式都必然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而且,即使是需要适用原始证据的场合下,基于证明力原理,法官也没有必要非得要求主张者提供原始证据。例如当书面文件是所谓的有题字的动产时,如商品的标签等,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出示原件。法庭一般要考虑的因素有:对关于题字的准确信息要求,出示题字动产的难易程度;以及题字本身的难易等等。即当法官认为复制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或者证明对象并非是文书内容等情形时,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来选择是否需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的证据效力
1.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原本效力高于副本或影印本。文书本身的存在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说,要远远高于文书的基本载体形式,例如,当事人就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改变文书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内容;鉴定结论也只能是鉴别文书证据的形成时间与真假,除非伪证,鉴定结论不能改变文书证据的内容。当然,最佳证据规则的证明范围是有限的,即从证明对象的角度,只能证明该文书本身的内容,它不能用来证实主张者与被主张者有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
2.如果证明对象并不是文书的内容,那么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或证明价值,不必要求主张提供原件来予以证实,即证据效力的发挥依赖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例如,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本案的关系就在于,因合同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原因,使得法院具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证明合同内容本身,那么,此时合同的复印件可以为法庭所接受。即法官要审查诉讼主张者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证明对象,是否有必要依赖于原始证据才能查清,或者,证明对象虽然与文书原件相关,但却不是文书内容(真伪等情形)时,有无原始证据可以在所不问。
3.优先效力。最佳证据规则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或回忆其内容所做的口头陈述。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或事由的前提条件下,主张者应当优先提供原始证据。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在1945年赫济格诉斯韦夫特公司案中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材料的内容必须通过引人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书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相对于口头证据而言,文书原本更具有可信性和变动不居性,毕竟,证人证言等口头证据更容易受到环境、社会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在现代社会,最佳证据规则与其说是为了防止原本被伪造,不如说是为了更好的认识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在不具有可以出示复制件或次级证据的条件时,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书的原件,以更好达到认识案件事实的作用。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曾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人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