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既判力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强制性通用力,是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效力之一。所谓确定判决,在我国被称为生效判决,是指不能通过上诉而取消或变更的法院判决。判决一旦确定就会产生既判力、执行力以及形成力,而既判力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处于最为核心的地位,又被称为实体的确定力或实质的确定力。
既判力的作用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必然以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存在为前提,而既判力的价值目标则集中体现在其对司法秩序和社会生活的功能作用上。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一种强制性通用力。这种强制性通用力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禁止法院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并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必须严格遵守。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作用包括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两方面。
(一)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是既判力禁止作为的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拘束力。如果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已经确定判决的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标的相同(包括当事人角色互换),则在新诉中,即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以诉不合法为理由驳回,而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二)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是既判力要求作为的作用,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作用。就实体方面而言,确定判决能够终局地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诉判决对于诉讼标的有着实体方面的确定力,这种确定力使得前诉判决即使存在错误其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仍然具有权威性,该判断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再审程序)不得更改。从程序方面来说,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在诉讼标的不同的后诉中,法院应该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针对前诉中的同一争点,前诉判决赋予了该争点以既定事实的效力,后诉不再对该争点进行审理,更不可作出相异的认定和矛盾的判决,而应当直接引用。
(三)关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关系
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入主张“拘束力”说,也有入主张“一事不再理”说,二者的争论源自于既判力这种强制性通用力究竟是如何对后诉法院和当事人产生遮断作用的。
既判力作用中的价值冲突
1.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判力作用的冲突
既判力制度中的价值冲突首先反映在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之行使自由与既判力所维护的公共利益的冲突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将其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严格区分开来,但在既判力制度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了挑战。既判力要求法院终局判决_。旦确定便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强制性通用力,法院不得就相同事项再行审理或作出相异判断,当事人亦不得对该事项再行争议。也就是说,既判力产生之后当事人对该案便不再享有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种种自由处分权利。溉判力的这些特征显然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之维护而作出的,若不赋予既判力以上述强制性效力,当事人可对姚定判决任意处分,法院的判决就会失去其公信效力和权威性,亦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因而,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适当限制是理所应当的。
2.个案公正与既判力作用的冲突
既判力作用中的另一价值冲突则体现在个案公正与法之安定性的冲突上,既判力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上,一旦其成为确定判决,当事人和法院便不得违抗其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该项裁判进行变更。依照溉判力理论,无论法院之裁判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其强制性通用力都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法院之裁判有违客观真实而给败诉方造成了不利益,产生了个案不公正的后果,当事人和法院也应承受。
如此规定显然是与个案公正的价值追求相冲突的,那么我们应当作何取舍呢?个案不公正与法之不安定性均会产生不利益的后果,但就二者所造成的危害大小而言,后者显然大于前者,“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认为应当给予法之安定性以更多的考量,只有通过牺牲个案公正以换取法之安定。再者,对于个案之不公正我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是法的安定性一旦遭到破坏则很难再通过有效的方式进行补救。
既判力的根据论
关于既判力的根据论,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制度效力说
该说从I9世纪末到2O世纪中期在德国和法国处于通说地位。其主张者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为了保证判决确定的法权利关系的安定性而设置的。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诉讼即无法获得终局性判决,当事人随时可对已判决事项再提出争议,这势必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动荡不安的状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司法制度的威信乃至国家秩序的稳定。
2.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是由掀起日本学界“第三波理论”——程序保证理论的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提出的,该说的前提是在前诉中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诉自己的主张并提出相关证据,这个过程往往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进行攻击和防御来实现的,判决是当时人自身努力的结果,由此,在这种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主张的机会得到最大限度的同等尊重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为没有充分利用这种机会而承担责任。作为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既判力的约束,而不该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提出主张。
3.二元论
所谓二元论,自然是制度效力说和程序保障说二者的折衷学说,该学说从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两方面进行了阐述,指出既判力的根据除了通过制度性效力以保障法院审判的权威以外,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种种程序上的权能,并使当事人在欲行使这些权能时能够行使。这种折衷学说是对立学说的调和,是对矛盾体的有效融合,往往最为完善易于为人所接受,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
4.国家审判权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是国家颁布的法律赋予的,在既判力的背后实际上是由国家的主权和司法权的威信支撑的。法院的审判权亦是由国家授予,法院只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国家权威的至上性使得法院的判决具有了强制力,为了维护国家审判权力的统一。即使前诉对争执点所做的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对当事人及法院亦有程序上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