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无过失责任在英美法中,“无过失责任”称为“liabilitywithoutfault”或“no—faultliability”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l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在此之前,英事法中曾有绝对责任(absolute1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的概念,但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绝对责任是指法定的责任,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绝对责任是指古代英国法的责任;严格责任通常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Primfacie)的损害,应对此负责,而不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其责任比绝对责任宽松。严格责任中并非绝对不考虑过失,而实际上要考虑过失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但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
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解义”。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观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根据美国学者艾波斯汀(Epstein)的观点,实行汽车无过失责任制度,将废除在这个领域中的侵权责任制度,而形成无责任(no一1iability)制度。这种观点是不无道理的。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
适用范围
孕妇死亡医院无过失责任在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l6年提出无过失责任的概念之前,无过失责任已在一些西方国家适用于工业各种事故责任的案件。十九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成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失时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也承认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举证,工厂主也能够提出各种抗辩以证明自己无过失。普通法甚至从过失责任原则中引申出一条“共同过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工人是有过失的,即使工人能够证明工厂主有过失、但因为双方互有过失,工厂主将不负赔偿责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产阶级法律“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护,它让工人在受到机器的伤害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在英国诉讼费用很高,这纯粹是一种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对专家鉴定作了一种非常巧妙的规定,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结果是事故急剧增加。”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级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因此,十九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德国于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1911年,德国政府又将上述《劳工伤害保险法》与1883年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及1899年的《残废老年保业法》合并,统一颁行了《家国保险条例》。在大陆法系。法国也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在普通法国家,英国政府早在1880年就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行《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但该法并没有把保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加以规定。1942年英国学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应将劳工补偿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英国政府采纳其建议,于1946年制定了《社会保险(劳工灾害法)》,一直实行至今。美国联邦政府在1880年曾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该法虽采纳了过错责任,但允许雇主和雇员之间就事故损害问题订立合同,1887年麻萨诸塞州制订了《责任法》。1907年加州制订《责任法》。其他有一些州也相继制订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的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风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
法律特征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 im e chten Sinne),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过失;其二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 im unechten Sinne);指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松懈,故又称对自己的过失,这两种过失也可以称为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如产品责任等),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看法律对某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至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就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出行为人的过错。此种情况绝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是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9对汽车驾驶员的责任和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的无过失责任,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
严格责任
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primafacie)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与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是过失责任,即被告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须有故意和过失才负责任。而在严格责任中,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英国法最早的一个严格责任的案例中,就确认了在行为人构成对他人的侵占(tress—pass)情况下,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过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在该案中,原告提起侵占之诉,声称被告侵入其土地5英亩,被告辩解,他有一片用蒺藜编成的围篱,毗邻原告的土地,他在砍伐这片围篱时,蒺藜倒下掉进了原告的土地,他迅速走进原告的土地并拾走了蒺藜,因此他没有造成对原告的损害。法官凯茨柏(catesbye)认为,某人从事某种合法行为,且无意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如果他可以通过来取某种措施避免此种损害,则他应该因从事此种作为而受到惩罚。丘克(Choke)法官认为,被告砍伐蒺藜是合法的,被告拾走倒下的蒺篱也是合法的,但这些并不是有效的抗辩,被告必须指出,在他权限范围内,他利用各种手段使蒺藜与原告的土地隔开而没有成功,否则,他要负责任。按照普通法学者的一般看法。英美侵权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失责任发展的阶段,在普通法形成的时候,主要采取严格责任。至十九世纪,逐渐朝着过失责任发展。美国学者阿姆斯(Ames)曾描绘了这个过程:“早期的法律只是简单地问:‘被告的实际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吗’?今天的法律,除了一些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的情况以外,要进一步问‘这个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吗”?
因此,合理行为的道德标准已代替了行为的非道德标准。”因在英美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包括侵占(trespass)、侵害(covension),动物责任。极度和异常危险活动(ultrazahardousorAbnormallyDangerousActivities)责任、妨害(nuisance)。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观点,凡有侵犯他人士地者,不论有无损害的发生,也不问其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或行为人信误他人土地为自己的土地而进入该土地,均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此为“当然之侵权行为”。为什么对侵占要适用严格责任?霍姆斯(Holmes)在其1881年的《普通法》一书中解释道:“当某人进入邻人的土地,从其行为和后果可以看出,他是把土地当作自己的财产,他企图以某种方式干涉某种物件,尤其是干涉他侵害的物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论证了被告的过失不应作为严格侵权责任的主要的根据,而应作为附属的根据。此种观点对严格责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庞德从维护社会一般安全义务出发,论证了危险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他认为19世纪后期开始的西方各国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化的思想进入法律领域。这个阶段的法律,着重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的保护。从“一般安全”的目的出发,应确定“持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事业者,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所致的损害”的责任。他认为赖兰兹法则代表的严格责任原理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在现代法哲学上,有高度的妥当性。美国学者威廉姆斯(GlanvilleWilliams)也认为:从补偿理论和恢复理论出发,人们造成他人的损害,必须赔偿损害,而不管他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如果这个立论能够成立,则严格责任是合理的,而过失责任是不合理的。但是他也承认,受害人应该获得赔偿与被告应该作出赔偿,在被告的行为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时,存在着一种矛盾。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艾波斯汀认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应该从侵犯权利的角度解释。这就是说,法律承认人们对其身体和其物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侵犯这些权利就应该作出赔尝。他认为,在严格责任中,A伤害了B形成了明显的(Primafacie)的责任根据,它描绘了一种双方当事人彼此联系的状态,只要是A的力量及其物业而不是自然力和他人的力量造成对B的伤害,那么,A就应该对B的损害负责。在严格责任中,免责条件是严格的,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primafacie)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也就是说,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在早期的严格责任的案例中,被告之所以很少以自己缺乏过失为抗辩理由。主要原因在于普通法的诉讼形式和规则促使被告不能以缺乏过失作为抗辩理由。
例如,在侵占之诉中,被告须在两者之间作出回答:即他或者实施了侵占行为,或者没有从事侵占行为。这并不是说严格责任中完全不考虑过失问题。例如,在严格责任中,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就是抗辩事由。在斯密斯诉史通一案中,被告提出,他被迫进入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占,罗尔法官认为,被告被迫进入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占,而只是迫使进入土地的人构成侵占,正如我的牲畜被他人赶进邻人的土地不是我把牲畜赶进土地一样。在这里,被告不过是他人手中使用的“工具”。因此被告不应负侵占的责任。美国学者阿诺德指出:在古老的严格责任的例子中,被告具有一些免责事由,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在侵权法中,一个非常熟悉的原则是,任何人对完全是由于某些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例如,损害是由于地震、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等不负责任。而原告自己的过失也被认为是很好的免责事由,因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意识到了正在造成的损害的行为”,可见,严格责任也要考虑过错问题。
危险责任
法院危险责任,主要是在英美法和英国法中使用的概念,本世纪以来逐渐被日本、瑞士等国家所采纳。在英美法中,危险责任或称为“极度危险活动责任”,或称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或称为异常危险活动责任。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2版)采纳了后一种概念,并针对异常危险活动规定了一般原则,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Gefaehrdungshaftung)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法中的危险责任和危险归责(Risikozurechung)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依拉伦兹的看法,危险归责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危险责任;第二种是指在权利状态尚未最终确定以前,法律一方面允许某人从事强制执行或为保全请求权之行为,另一方面又在一定条件下使其负担因此所生之危险;第三种是指为他人利益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义务。所以危险归责既适用于侵权关系,又适用于合同关系。
在英美法中,危险归责始于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中,布拉克本法官的意见。在本案中,被告雇佣一个承包商在他的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在工地下面有一个已经封闭的废矿并,矿井的坑道与原告的煤矿相通,被告及承包商未发觉这件事,当蓄水池灌满水后,池水经过废井的坑道,渗进原告的煤矿,造成了损害。法官布拉克在本案中确定了如下规则。
“某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带来或堆放危险物品,他应负该物品的逃逸而可能造成对邻居损害的危险,如该物品逃逸造成损害,尽管他已尽注意并已作出防止损害的各种警告,仍应负赔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布拉克本规则。然而,在Rylandsv。Fletcher一案判决时,就被告负责的原因,法官们的观点各异。布拉克本法官以“持有危险物质”作为根据,而堪思斯(Cairns)法官则认为应以土地的异常使用(nonnaturaluse)为根据。布拉克本法则系创造了英美法的危险归责原理,而堪恩斯法官的观点系依附于“妨害(nuisance)”而来,并不具有创新原理,故又称为妨害方法(nuisanceapproach)。
赖兰兹一案所代表的危险归责原理问世以后,在英国一直有争议,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在英国,许多学者认为,该法则应仅适用于以土地利用为社会关系主要依据的英国,而不宜扩大适用于以工商企业活动为主的美国社会。然而,庞德则认为,赖兰兹一案中的布拉克本法则,是英国法院为适应现代社会的特殊情况,经过反复斟酌后,所创设的新型的无过失责任,这是因为传统理论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所造成的,而并不是法官的偏见的反应。该规则否定了个人主义责任原理,能够圆满解决以工商企业为中心的美国社会的问题。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的规则为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但纽约、得克萨斯、俄克荷马等州拒绝适用该规则。按照美国学者普洛塞的解释,在适用Rylandsv.Fletcher一案的规则时,只考虑危险物品的逃逸,而不考虑被告本身的行为问题。这一规则适用于“高度的和异常的危险活动”,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2版)第519条规定,“某人从事某种异常的危险活动,尽管他已尽到最大的注意防止损害仍应对该活动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物所致的损害负责”。“注意”(care)一词,包括在准备中的注意、从事中的注意以及技术上应有的注意。原告虽尽各种注意,仍应负责,表明此种责任乃是严格责任。正如林德法官所解释的,在高度危险活动中,并不问造成损害的活动是否应该尽到注意,而要问谁要赔偿已经造成的损失,谁要支付已经造成的损失。例如,在格林诉石油总公司一案中,被告的油井由于天然气的压力而发生井喷,毁损了位于附近的原告的良田,法院认为,被告虽已尽到各种注意,但仍应负责。法院认为:“某个企业的活动和运转本身是合法的和适当的,它具有已知的条件,并且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认识,由于其行为直接的估计的后果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虽已尽到注意,仍应对造成他人的损害负责。”
美国学者弗莱彻则认为,在高度危险活动中,加害人应负责严格责任的根据在于损害并不是由受害人自身造成的,已经形成的风险并不是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如果风险的形成有利于双方,则加害人可不负责任。[54]异常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但此种活动仍具有非难性。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20条规定,在确定某种危险活动是否具有异常危险时,应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对某人人身、土地或动物的某种损害的高度危险程度的存在;因此一种活动的发生的损害的机率很大,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无能为力消除危险,此种活动不属于一般情况的程度,此种活动在其从事的地点是不合适的,危险活动对公众的价值低于危险属性的程度。这就表明,对高度危险来说,本身仍具有一定的非难性,因此,按照严格的过失标志,在高度危险活动中虽不考虑过失,但并非完全没有过失。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条款无过失责任是否为中国侵权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在民法界曾有激烈的争论。大多数学者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发,认为无过失责任应为侵权法的特殊的归责原则。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失责任作为特殊归责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另一些学者则断然否定有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存在。张佩霖同志指出:“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其理由是:同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互相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民法既然把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那么就不存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只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出现的个别的特殊情况。不赞成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对待。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是无过失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根据。“特殊归责原则”论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皆属无过失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各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亦有公平责任,它们和无过失责任有明显的区别。民法通则中的无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123条所包括的某些高度危险责任。因此,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中是极为有限的,无过失责任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围。
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美国加州大学弗来明教授认为:今日西方的侵权行为法正处于交叉路口(crossroad),其生存正受到威胁,英国剑桥大学比较法教授乔洛维茨宣称西方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此种威胁和危机正是来自于无过失责任的勃兴。正如新西兰教授帕墨尔于1973年在美国比较法学报上撰文指出:新西兰的意外事故的无过失补偿方案,是对传统的侵权行为体系的致命的打击。无过失责任的勃兴为什么会构成对侵权行为法的致命的威胁?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上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的。若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将使这些制度和规则无适用余地。第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无过失责任在哪里发展,则过错责任将在哪里消失,当无过失责任的运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发生瓦解。第三,无过失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它在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无过失责任的迅速发展必然促使所谓将损失转换给大众的“损失转换制度”的发展,基于这一制度,加害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自己不负责任,而由大众负担,从而使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民的行为,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也变得混乱不堪。思格斯在谈到资产阶级民法体系时所指出的:资本主义“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西方国家民法中的无过失责任的发展对西方侵权法的威胁,正好表明了这一点。
独立价值
侵权行为法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衡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对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概念
学者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nofaultliability)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另一类是,无过失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仍应当考虑。[3]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即应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失,或说行为人有无过失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失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这一原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确立的。如果说过失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于分配正义的理念。
(二)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非截然对立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基础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传统民法原则,只是对之作了适当的调整-从原来的偏重个人利益转向既重视个人利益,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无过失责任是现代民法保护弱者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不幸损害相联系,而不是象过失责任那样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失相联系,从而达到合理分配不幸损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失责任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无过失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失责任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无过失责任采取列举性规定。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
(三)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衡平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法,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用衡平责任取而代之,同样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首先,加害方主要是企业,它在承担损失后,有机制和途径将损失通过摊入企业成本或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并转嫁出去。但是受害者没有这些损失分散机制。其次,加害方在从事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活动中获取利润,他们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虽然民事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已广泛建立,但是期待通过责任保险基本解决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是难以办到的。因为目前保险面还很窄,通过保险获赔的程度很有限,对受害者的救助很不充分。此外,新的技术和生产工艺不断被采用,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保险难以跟上。故而,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必要性
(一)理论基础
民事主体首先,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作为侵权人的大企业、集团仍然可能凭借实力和科技上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其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被提出,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必须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所以,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立法例
侵权行为法是适于做比较法研究的法律领域,王泽鉴老师将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归结为比较法的产物。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问题上同样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改进及解决的途径。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中,以无过失责任代替过失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环境侵权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确认无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修改或扩大解释民法的有关条文和制定特别法两种形式。
法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立无主物责任法则(即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其一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在立法解释中把废气和废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 、 《政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落实或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在德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德国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危险责任,还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危险责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 、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只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比如英国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 ,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 、 《清洁水法》 、 《清洁空气法》等。欧洲执委会在1976年有关危险废物指令的建议5中主张对废物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5]欧洲共同体第85/374号有关产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为依据,对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产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动的物品,因此基于解决环境民事损害争端的需要,共同体把产品生产的副作用物-环境的污染物-也纳入到产品的范畴,即对环境污染损害也实行无过失制度。1989年欧洲执委会在[1989]OJC251/3的第3条建议:废物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民法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或者环境破坏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中国民事法律要实现与国际民事经济立法接轨就必须顺应这一趋势。
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由于立法中存在矛盾,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却按过失责任来操作;或部分按无过失责任,部分按过失责任来操作的情况。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本文在此将讨论几个适用性问题。
(一)无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要求只要有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还要求多一个行为违法的要件。笔者赞成两要件说,因为,过失这一要件往往和行为的违法性相联系。按“客观过失说”的主张,过失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包含了违反法律,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行为不违法。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所以,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两要件说更公平合理。
中国《民法通则》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二)无过失责任的承担
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什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如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
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而在中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尚不足以确立其地位。
(三)无过失责任适用的例外
《民法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首先,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各国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没有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再如日本国的法律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中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尚未明确规定限制条件。
其次,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中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2)战争行为。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一)理论基础 无过失责任险
首先,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作为侵权人的大企业、集团仍然可能凭借实力和科技上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其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被提出,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必须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所以,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立法例
侵权行为法是适于做比较法研究的法律领域,王泽鉴老师将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归结为比较法的产物。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问题上我们同样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改进及解决的途径。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中,以无过失责任代替过失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环境侵权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确认无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修改或扩大解释民法的有关条文和制定特别法两种形式。
法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立无主物责任法则(即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其一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在立法解释中把废气和废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政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落实或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在德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德国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危险责任,还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危险责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只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比如英国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欧洲执委会在1976年有关危险废物指令的建议5中主张对废物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5]欧洲共同体第85/374号有关产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为依据,对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产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动的物品,因此基于解决环境民事损害争端的需要,共同体把产品生产的副作用物-环境的污染物-也纳入到产品的范畴,即对环境污染损害也实行无过失制度。1989年欧洲执委会在[1989]OJC251/3的第3条建议:废物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民法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或者环境破坏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要实现与国际民事经济立法接轨就必须顺应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