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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

历史发展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该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加拿大宪法、法国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2001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等等。中国大陆法学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探讨,后因1983年的“严打”,无罪推定曾一度被认为是法学界的“精神污染”。直至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无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概念内涵

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无罪推定是为确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设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设定控辩对抗的现代诉讼机制。‘被告人不等于罪犯 ’,这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那怕是现行犯,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 ’、‘被告人 ’;关于案由,只能是‘涉嫌 ’作什么。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律首先假定嫌疑人为被告人无罪,以此为起点进行诉讼。[①]如何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法律的要求基本上有两条:

一是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的责任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承担,具体说来,这就要求:(1)控诉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且排除非法证据;(2)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若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3)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作出。这就要求:(1)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审判机关,即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2)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障被告人利益,‘审判时并须予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具体说主要包括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传唤证人询问证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等。”[②]

适用现状

无罪推定原则中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同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他们都不是罪犯。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本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表明中国刑事诉讼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否定说认为中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折衷说则认为本条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乱。[③]龙宗智教授就指出判断一国司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两个意义上评价:一是核心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狭义的无罪推定,看它作为证明规则的核心要求是否确立,这类指标更具有确定性和比较严格的规范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允许有特定的例外),缺少这类指标,就不能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从延伸意义上评价,可称之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实际上是考察一国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状况,要看相关程序保障措施的落实,这类指标具有一定的弹性。衡量这类指标,主要是看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尊则是否被制度确立及实际贯彻。如是,即应认为广义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④]确实,如果对新刑诉法12条做深度分析,实难得出中国已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因为其一,此条只是废除了检察官免于起诉的定罪权,并没有设定无罪推定。其二,在实践中,关于无罪推定思想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其三,很多权威的学术性解释也否认此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简言之,中国并未确定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首先,由于中国刑事诉讼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的。维护社会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为中国刑诉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于是立法者与实践者主要从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来实施刑诉法。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立基于正当程序模式,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出发,其站在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对立面。故刑诉法对该原则有抵触。

其次,中国的刑诉制度中有一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由于人们理性的缺陷与不足,我们不可能每次或者说很多情况下都不能发现绝对的真实。所以我们只能追求一种证据的真实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实便是一种客观的真实。因此,当一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又难以将其定罪时,司法人员往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将其视为无罪。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无法真正的确立,同时也导致了很多负面的效应。最主要的负面效应就是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非常不利,由于没有正真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导致经常在司法实务中对被告人的认定犹豫不决,往往导致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到长期强制措施约束,如: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被羁押等。这种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再者,这种长期的不决状况,也对浪费了司法部门大量的司法资源,牺牲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在群众中的威信。

建立建议

佘祥林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理论界早已达成的共识。但对于解决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还应该有相关配套措施出台。建议:

首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把无罪推定规定在宪法中,可以更高好的让社会各界理解并尊重此项原则。

其次,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一项基本的要求。只有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才能体现无罪推定的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的含义,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第三,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的完善,是对无罪推定原则顺利贯彻于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保障,诸多外国关于无罪推定的保障都设定了相当完备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这样可以很好对强制机关的行为作出制约,发挥无罪推定在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权利方面的作用。

性质特点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1、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2、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相关法规

佘祥林案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人据此认为中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应该明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中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

确立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中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

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中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中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中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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