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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

什么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我们已经知道,要构成无因管理,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必须是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的事务。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由于无因管理而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人虽然没有受他人的委托,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当他人不能自行处理事务时,为他人管理事务,避免利益损失。这种互助的精神法律是鼓励的。因此,法律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以便在鼓励互助与维护私生活的自主性之间寻求平衡。

无因管理之债的特点

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无因管理之债是由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起的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也即是管理人无需表达其主观上的管理意思就能够成立无因管理。此外,法律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便是12岁的孩子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之债是由合法的积极行为引起的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法的积极行为,即首先是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违法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比如偷了东西,然后替别人看管赃物,就是此类。其次是行为必须是体现为作为,不能是不作为。

3、无因管理行为经受益人事后承认,可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被管理人即受益人已经同意或者事后承认,意味着双方的后续管理行为将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受益人的追认是具有溯及力的,即追认后,管理行为实施之时即视为委托合同关系。

4、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这就意味着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只要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受益人主张债权。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管理人的义务。要以有利于本人的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来进行管理;要负通知和返还的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为谋本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受的直接损失。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人类文化演化史一再表明,至善论的存在是人类的永恒追求,或者说是人类对自身道德所能臻达目标的一种理想构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设定,宏观上是对人类文化中永恒追求的“至善论”的规则支撑。就现实微观而言,是赋予行为人(或称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使该管理行为有效防免和阻却将发生或已存在的某种违法性。使得人既通过道德自律臻达“善”与“德”,又受幸福之自然律支配,人性的完善就是实现德性和幸福、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最终趋于“至善”。设定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既可以有效阻却违法性,又从法律层面上倡导人的“至善”行为。用无因管理来判案,它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以实际损失补偿为原则。但是,无因管理不是债权纠纷的兜底条款,认定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必须掌握无因管理构成的三个必备要件。

(一)主观上管理人是自发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自发,就是未经他方本人委托或授权,纯系自己对某一他人事务的认知判断,主动地对他人的某项事务进行有效管理。所谓事务,就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利益相关,又适合作为债务目的的事项。管理他人事务,既是一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是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再则,无因管理行为人管理他人的事务,其事务的内容和实现所管理的事务的利益必须与他人或他人利益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才能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也才有主张债权的合法请求。相反,如果将属自己应管的事务误作他人事务来管理,尽管目的都是为他人免遭损失,也不属无因管理。可见,自发为他人有效地管理事务,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上管理人是为他人谋利或防免他人损失。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主观上要为他人谋利或防免他人损失真实意思的客观表现形式;管理人实施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产生了为他人谋了利益或防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结果,是主观真实意思得以实现的客观事实。管理人为他人谋利益,从法理方面讲,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一般认为是相对的他人的利益因被管理事务之基础而有所增加,产生孳息。消极利益,即指相对的他人因管理人行为使得现有利益不遭损、不减少。如管理人为他人管理好果园、看养走失耕牛,使果园丰产,耕牛顺产小犊,是积极利益;为他人保管财物、修缮房屋就属消极利益。无因管理的这一客观要件表明,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应当以是否“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实施了管理行为及因之所付出为界定有无因管理债权的请求权为客观依据,因为无因管理之债最终要以实际损失(管理人的必要劳务和支出)补偿为原则,且管理人的必要劳务和支出,又往往是产生受益人利益的客观要素。

(三)法理上管理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理上讲,管理他人事务一般应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这个原因是管理人对他人事实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而这个依据又在于法定权利义务和约定权利义务,即管理人具有管理的法定权利,又有管理的法定义务。而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是没有或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的行为,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即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可见,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来说,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为本人利益从事管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当管理人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才“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不但是无因管理构成的法定要件,而且也是构成无因管理和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权的法定依据和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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