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数据库信息产权
数据库信息产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对其制作的数据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因此,不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数据库所有人均享有信息产权。
数据库信息产权保护方式
一、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对数据库保护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汇编作品保护,如美国、德国、伯尔尼公约、WTC、及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国家都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二是在著作权法中单独立项,最典型的是日本,数据库被明确为作品中的一种,与计算机软件等并列;三是单独立法,欧盟1996年颁布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对数据库提供专门护的数据库必须在数据或材料的“ 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
二、特殊权利保护
“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标准,使得耗费巨大、达不到独创性最低要求的数据库被挡在法律的门槛之外,使其失去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为保障这部分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同时,还创设了一个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权利保护”,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
“特殊权利保护”旨在对数据库制作者在资金和专业上的投入给予保护,明确禁止数据库用户或竞争者的某些行为,以制止对数据库内容的盗用。也就是说,对于虽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但数据库的制作如果有实质性投入则予以保护,即在内容的获得、校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可享有特殊权利保护。所谓“ 实质性投入”是指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制作过程中付出的财力、人力和技术以及其他资源的投入。
数据库信息产权内容
一、权利标识权
权利标识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权利管理信息所享有的专有权。这里所说的数据库权利管理信息,是指任何能识别数据库名称的信息、数据库保护期限的信息、数据库制作者的信息、数据库作者的信息、有关数据库使用条款和条件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这些信息均附于数据库的每件复制品上或者在数据库公开传播时出现。
由权利标识权可以看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亦包含其中。在传统的技术条件下,要改变纸质作品署名的难度很大。但网络环境和数字化技术使修改相关的权力管理信息已成为“举手之劳”,会使数据库与特定的人身失去必然联系,将会导致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无法实现。
数据库权利标识权的实质内容是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改由数据库制作者加在数据库上的有关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特别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此种信息。包括署名权在内的权利标识权不仅明确和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人身权,而且也表明了向公众负责的态度,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保护。
二、修改权和保护数据库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数据库完整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对其数据库的修改和禁止他人篡改数据库的权利,以保护数据库的完整。未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他人擅自修改、删除、变更数据库的内容或破坏数据库的结构或变动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便侵犯了数据库制作者的人身权。为此,明确或强调数据库制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修改权和保护数据库的完整权是非常必要的,能有效地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和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另外,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作品修改和复制的简易性,使得数据库被剪接、拼凑、改头换面或修改、删除后再投入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地侵害了数据库制作者的人身权,甚至还会侵害数据库制作者的财产权。
修改权和保护数据库完整权是数据库制作者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其权利内容不会因数据库的使用方式、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依然适用于非独创性数据库。
三、复制权和发行权
复制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以任何方法、任何形式对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复制的权利。复制权是数据库制作者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财产权,权利人只有通过控制数据库的复制,才能控制数据库的使用和传播,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显然,数据库的复制权涵盖了类似于特殊权利中的摘录权,摘录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永久或暂时转移到另一载体上的权利。采取任何方法或形式“ 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信息,即使这些内容并无著作权,也要经过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同时,如果多次和系统地摘录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份,如果这种使用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不合理地损害制作者合法利益的权利也在禁止之列。但下列情形不应禁止: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教学、科学研究而摘录数据库部分内容并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基本市场或相关市场不会造成损坏;摘录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摘录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部分;政府部门因公务活动摘录信息。
四、向公众展示及表演权
向公众展示及表演权,即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向公众展示和表演的权利。由于数据库中所收集的材料可以是文字、声音、图片、数字、事实和数据等任何信息,因此受保护的数据库中有大量的是多媒体产品,考虑到多媒体产品都有展示及表演的可能,规定这一权利对多媒体数据库而言尤为重要。因此,展示及表演数据库的全部或其实质性部分,若给数据库制作者提供或准备提供的数据库产品或服务的基本市场造成了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则在禁止之列。但为了评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政府部门因公务活动而向公众展示及表演,若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基本市场不会造成损坏或向公众展示及表演数据库中的单个信息或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则不在禁止之列。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通过互联网或者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数据库、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上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以网络方式或者其他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数据库信息的决定权,即数据库制作者有权以网络方式使用数据库或者许可他人以网络方式使用数据库,并通过使用而获得报酬。同样,也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以互联网或者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数据库。
六、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数据库的权利。数据库制作者的出租权所指的对象是数据库本身,即使数据库制作者不拥有数据库拷贝或光盘的所有权,数据库制作者的出租权也并不因数据库复制件的一次销售而穷竭,仍对其数据库享有出租权。
网络环境下,出租的对象既包括数据库的有形复制件,也包括将数据库通过数字传输而提供的服务。数据库制作者对其数据库所享有的出租权就像权利人对计算机程序、录音录像制品、影视作品等数字作品享有的出租权一样。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数据库的有形复制件或通过数字传输所提供的无形服务进行出租。
七、翻译权
数据库的翻译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自行翻译和允许他人翻译其数据库的权利。互联网的全球性特点决定了翻译权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互联网传播的全球性特点决定了数据库制作者翻译权的重要性,不同地域对不同的语言文字的转换需求,使侵犯翻译权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常见行为。所以,未经数据库制作者同意擅自翻译数据库或者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则构成侵权。
顺便指出的是,擅自翻译且翻译效果欠佳,不仅侵犯翻译权,还侵犯数据库制作者人身权中的保护数据库完整权。
八、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将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通过选择和编排,汇集成新数据库的权利。由于数字技术使信息的汇编更具有便捷性和全面性,信息汇编者可快速而全面地将数据库全部或部分信息进行汇编,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或具有特色的信息集合体。因此,同传统的著作权法规定一样,不论是对其数据库通过何种形式进行汇编须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
汇编实际上也是不同形式的复制( 摘录)和再利用,因此,对已有的数据库进行汇编应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
九、技术措施权
技术措施权,是指数据库制作者享有在数据库上设置技术和禁止他人规避、破坏所设置的有效技术的权利。数据库是数据库制作者进行智力劳动和大量投资的结果,为保护其合法权利,数据库制作者往往都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以防止未经许可的使用。保护数据库的技术措施种类很多,技术措施可按功能分为:访问控制型技术措施、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使用监督型技术措施和安全保护型技术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