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效力区分原则
效力区分原则是指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区分,其成立生效取决于不同法律依据的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在债权行为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如何评价债权行为效力的问题,即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合同仍然有效。效力区分原则的区分具有单向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有因性,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归于无效。
效力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
第一, 效力区分原则的前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
效力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源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使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从而使另一方负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物权变动,而这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转让、设置负担或抛弃加以实现,只有通过这种处分行为,当事人才能最终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第二,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独立性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时,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即登记与交付行为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独立性决定了合同生效、当事人物权变动没有发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独立性。当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生效,而物权变动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因为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对于不履行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能以物权变动没有发生作为其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三, 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基本特征
原则上,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的必然结果。物权变动的结果,必然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或者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效力区分原则的法学理论基础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学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它们的区分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同样是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两者在性质上大异其趣。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按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温德沙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黑格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黑格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二者在创设方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也就是说,仅有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但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另外,在比较法上,还有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认可了取得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特殊途径,如先占、取得时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就不存在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正是因为物权与债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分别要基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建立,在以法律行为为基础形成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又要依据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而建立,这就要求对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区别对待,因此使得效力区分原则的存在成为必然。
(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所谓负担行为就是民事主体向一个或者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给自己确定一个给付义务,从而与相对人建立起了一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依据这种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向相对人承担着履行或者给付的义务。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予以抛弃的行为。对于他们之间的区别简言之就是,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变动的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交易性行为中最为基本的法律行为的分类。在任何一种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为目的交易中,如果交易行为顺利完成,就会产生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这一交易的原因,所以它由被称为原因行为或者基础行为;而后来发生的物权实际的设立、转移、变更的行为,是交易的结果,所以它又被称为结果行为。当然,一个交易中只发生了负担行为的情况是可能存在的,因为合同订立生效以后,不一定会得到顺利的履行。于此情形,只能认定处分行为无效,而不能就此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同时,一个没有原因行为的处分行为的也有可能存在,如权利的放弃,这种行为同样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的效力必须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处理。
由此可见,在任何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存在着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由于他们的效力是根本不同的,支持他们变动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同的。在负担行为生效后,后来的处分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生效,不具备,则处分行为就不会生效。由于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区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分,所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区分。它们的区分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效力区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原因行为效力的产生遵循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在双方当事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中,必定有债权行为的发生,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这一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效力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合同效力的产生与否只能按照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果该行为是一项债权关系的约定,那么该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就应该按照债权关系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确定。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对原因行为就没有决定作用。因为任何合同成立后都有结果不能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履行的可能;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的必要时,不能反过来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合同还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物权变动的产生遵循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特的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所以,物权的各项变动应该遵守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这是效力区分原则的另一个基本要求。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标的物成就,即标的物已经客观存在并且已经特定化;处分人具有处分权;进行交付,即动产的实际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对这些要件可做以下解释:首先,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只产生请求权效力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排他性效力的结果。其次,物权变动一般情况下,只能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时,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公示的行为作为其基本的表征。
(三)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时的责任
合同生效、当事人物权变动没有发生的情形,只有依据效力区分原则才能合理处理。依据效力区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对于不履行合同有过错的一方的当事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一物二卖的的情况下,后一合同的买受人通过办理登记取得了权利而前一合同的买受人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具体类型以及承担方式等,我国合同法有详细的规定。可见,效力区分原则科学的清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即正确区分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的责任和物权法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