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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责任

概念

归责责任归责责任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种类

种类归责原则有很多种类,目前各国适用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包括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职务过错或公务过错〕、违法原则、主观过错加违法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等。

按照大陆法系的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债务人无须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即使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时,一方当事人也可能会承担法定的特殊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或无过失责任(英文名为nofaultliability或liabilitywithoutfault)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作为法律效果的责任一词,在各个法律部门中都有广泛的存在。民事法律中所指的责任也同样种类繁多,不仅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而且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都还分别有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形式的区别。也就是说,同样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其责任的基础还可能有明显的区别,并因此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赔偿范围等产生深远的影响。与责任在民法中的这种广泛所指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不同,归责原则所指的“责”,仅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种责任形式。无论立法技术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做怎么样的处理,归责原则的讨论前提在实质上都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限。在某些立法例下,隐藏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泛泛地讨论归责原则的运用,不会导致纷争,例如德国。在某些立法例下,泛泛地讨论归责原则的适用,不加区别地将归责原则的讨论及于各种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对讨论的前提和界限又没有统一的认识,则势必带来困惑,形成表面上激烈、观点甚至相互对立的假辩论。此时,对前提作明确的界定,使潜台词展现出来,就显得相当必要。

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为限,可以避免诸多不必要的争论和混淆:不仅可以不再纠缠于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采用一元的过错归责原则还是二元的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争辩,也可以避免重现因为中国《专利法》第63条那样模棱两可的立法规定所导致的混淆。该条集中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类型,最后一款则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方式,认定中国专利法是“明文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不视为侵权’”[12].这一推断显然不妥,无怪乎该学者很快就将这一推断修正为“专利法虽然对不知情而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也有特别规定,但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只是对其不知情的期间所为之行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已”[13].不过这种修正并不妨碍学者始终将专利法关于这一“善意侵权”的规定,理解为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实际上这一限制是一种伪限制。如前所述,如果肯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过错即无(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常规的法律效果,既不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更无从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限制。这是因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所受到的更多来自法律专门规定的限制,在于一些没有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而实施的使用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而“善意侵权”一词及其法律规定,本身已经表明,这种不知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不过行为人可以因为主观的无过错而不必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已,其他比如停止侵权之类的责任当然不得免除。这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知识产权的限制情形中,一旦认定“知识”的使用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否定侵权的构成相比,性质之差何止千万里。实际上,知识产权领域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也已经逐步为中国审判实践工作者体认和总结。因此可以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和学者的认识变迁等,自觉不自觉地揭示了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于此凸现其边界。

知识产权学界似乎是最早也最积极地讨论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当然源自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严峻课题。但正如他们在前述分析过程中一再显示的那样,明晰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意义并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对各种支配权、绝对权的民法保护,都需要借助于责令停止侵权等措施的采取。如前所述,不论在立法上是以何种方式来对停止侵权的救济予以规范,他们作为侵权行为人需要首先承担的责任形式这一法律性质是不会变化的。如果不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地位和适用的讨论就可能延及到这些领域。实际上,侵权行为立法乃至于民法典的制定,既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侵权责任形式和种类的界定,那么对哪些“责”有必要讨论归责原则的适用,显然也是理论和立法中都必须直面的问题。尤其在大量使用侵权责任的概念,对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理解又不拘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背景下,他们对归责原则的讨论,还是宜于首先界定其前提:这只是归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而不是归侵权责任的原则;并应有意识地避免采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泛化的表达。既然其他责任形式根本就不属于归责原则所谓的“责”,为它们争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空间不免画蛇添足。这样一来,也许他们就可以再不必强调对具体侵权行为种类、具体民事责任种类分别讨论归责原则,不必再人为地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复杂化了。

特点

特点这个体系应该有着如下特点:首先,各项归责原则之间须相互作用和补充,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再次,归责原则体系须具有周延性适用范围,能够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的体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中国的经济状况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我们不可能普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步发展两在归责原则。两在归责原则的地位必然有着轻重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在中国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必然有着轻重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在中国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必然处于核心地位,至于公平责任原则不过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以致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能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调查举证发现行为人不存在着过错问题或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中,是否适用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当出现行为人没有过错,其行为又不属过错推定适用范围的情况时,才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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