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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

基本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 萨科奇拒绝引渡彼得雷拉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引渡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公元前1280年, 埃及和赫梯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有归还逃犯的规定。到了十四世纪, 欧洲出现了第一个引渡条约, 但它所引渡的不是普通犯罪, 而是异教徒和政治犯等。从十九世纪中期开始, 许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引渡间题作了规定, 如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和1870年《英国引渡法》。此后, 各国之间开始订立双边引渡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 同时, 也出现了一些同引渡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1963年《英国和瑞典引渡条约》, 等等。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 引渡已成为两国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 是国家主权的合法体现。在实行引渡时, 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 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 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2.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引渡主体

引渡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根据主权不可分割原理, 一国的主权必须由国家统一行 赖昌星难逃引渡使, 任何国家的公民、内部行政单位或地方政府均无权与外国缔结条约, 也无权安排两国之间的引渡事宜。因此, 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包括提出请求的国家和被请求的国家。根据国际法, 各主权国家有权驱逐外国人, 但没有必须对罪犯引渡的法律义务。现代国际最通行的办法是当事国双方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 为履行条约的义务而给予引渡;也有一些国家按照国内法有关规定, 根据具体案情, 以互惠为条件, 或出于礼让和友好的考虑, 把罪犯引渡给他国。

能够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包括:

(一)犯军发生地国。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领域管辖原则”又称“ 属地原则”所进行的管辖。即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和物或发生的事件, 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 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的权利。这种管辖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范围的, 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犯罪发生地是否在一国域内, 往往成为该国能否成为一个引渡主体的关键。

犯罪发生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 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改善, 犯罪也带有了跨国的性质, 使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一国境内。例如, 1884年英国将一个名为尼林斯者引渡给德国, 是因为尼林斯曾在英国南安普敦。寄送伪造的汇票给在德国的一个商人,以偿付他所订购的物品。因此, 在德国被认为犯了伪造证券并作诈欺取财罪。在此案中, 德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基于的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二)罪犯国籍国。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国籍管辖原则” 或“ 属人原则” 进行的管辖〔即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 而不问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这就是说, 如果犯罪人是属于本国国籍的公民, 国家就可以实行管辖。日本刑法典第3条就具体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日本法院对本国人在境外犯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例如,一个日本人在日本境外犯了抢劫罪, 那么, 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条第13款的规定, 日本可以向罪犯所在地国提出引渡他的要求, 成为该案引渡的主体。

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结果发生地国和罪犯国籍国都有权请求引渡罪犯, 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 被请求国将罪犯引渡给哪一国, 国际法上并无统一规则。例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7条规定, 如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请求引渡时, 犯罪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这个人犯有儿项罪行而被请求引渡时, 则依移交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各该项行为被请求国视为同样严重时, 优先权依请求的先后而定。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7条规定“ 如果不止一国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同时提出引渡请求, 被请求国应在考虑了各种情况以后作出决定。特别应考虑有关严重程度、犯罪地、各自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要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被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引渡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指一个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已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引渡国 引渡英俄战正酣的国民, 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国的国民, 或第三国的国民。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认为:“ 引渡的客体可以是任何人, 无论他是一个追诉的国家的国民, 还是一个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国民, 或是一个第三国的国民。”

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请求国的国民, 间题比较简单, 一般是肯定可以引渡的。反之, 如果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的国民, 则问题的处理就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他们认为, 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 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 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 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 包括本国国民。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 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根据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的规定, 被清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不予引渡。他们的做法是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即一国不仅对发生在其境内的犯罪有管辖权, 而巨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某些犯罪亦有管辖权。在实践中, 各国对此问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丹麦、希腊、危地马拉、意大利、卢森堡、西班牙、瑞士、马拉圭等国, 坚持拒绝交出本国国民;而有些国家认为应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交出本国国民。如阿尔巴尼亚、阿根廷、巴拉圭、秘鲁、比利时、智利、古巴、捷克斯洛伐克等国。

引渡理由

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所谓“ 相同原则”或“双重犯罪原则”) , 或者是引渡条约中所规定的行为。 引渡米洛舍维奇

各国间引渡条约关于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事项的规定有不同的方式。一是列举法, 将可引渡的罪行逐一罗列二是概括法, 根据应受的惩罚规定某些标准以确定哪些是可引渡的罪行。列举法在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初较为流行。例如,1924 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1条, 列举了谋杀罪、重婚罪、放火罪等共项罪名作为应予引渡的理由。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通常包括谋杀、杀人、强奸、猥亵、绑架、拐骗儿童、诱拐、淫业、重婚、人身残害、敲诈、伪证、纵火、盗窃、抢劫、贪污、欺诈、骗钱、伪造货币、违反破产法、蓄意破坏财产、贩运毒品或贩运未遂等等。

各国在实践中发现采用列举法缺乏灵活性。因为国家在签订条约时很难精确地规定所有可引渡的罪行, 如缔约后发现需补充新的罪名, 则须通过繁琐的条约修改称序解决。因此, 现代则倾向于采用概括法, 根据可能施加的最高或最低刑罚规定可引渡的罪行。如1953年《匈保司法协助条约》第56条规定“ 按照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判刑至少一年或更重的监禁, 为可予引渡的犯罪。”此外, 还有少数条约兼采列举法和概括法。例如, 1972年《英国与美国引渡条约》在一一列举可引渡的罪行的同时又规定, 任何其它罪行, 如果根据双方的法律都是应受惩罚的活, 也是可引渡的罪行。

在确定引渡问题时, 还有一点必项考虑, 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如果逃亡的罪犯是政治犯, 即使提出请求也不予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是十八世纪末期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法原则。1973年《法国宪法》第120条规定:“ 法国人民对于因争取自由而被其本国放逐的外国人给予避难所。” 这一规定建立了“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的基础。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第1条明确规定, 禁止引渡外国政治犯。这一原则逐渐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什么样的人属于政治犯的问题, 国际法上并不明确, 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政策对政治犯的概念加以解释。例如, 美国传统上把政治犯罪分为二类:第一,“ 纯粹” 的政治犯罪行为;第二,“ 与政治有关联的” 犯罪行为。前者是指“ 目标直接指向政府, 并且不具有任何普通犯罪因素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包括, 叛国罪、煽动叛乱罪和间谍罪而对“ 与政治有关联的” 犯罪行为则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规定,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引渡的犯罪系与政治犯罪有关, 则不予引渡。这就给被请求国在决定何为“ 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方面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纯粹军事性罪行, 一般的做法也是不予引渡。如《欧洲引渡公约分规定“ 对依普通法律不构成犯罪而依军法构成的犯罪, 不得适用本公约予以引渡。”

引渡效果

按照国际实践和许多引渡条约的规定, 移交的罪犯在请求引渡国只能就其请求 日本法庭迫使引渡前总统藤森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如果一个被引渡的人在请求国就另外的罪名被审判和处罚, 被请求引渡的国家是有抗议权利的。例如, 《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17条规定“ 引渡一经准许, 请求国保证(甲)不对该人因在请求以前所犯而未包括在请求书内的普遍罪行进行审判或判处罪刑, 但有关方面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不对该人在请求引渡以前的政治犯罪, 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至于是否可以将被引渡的罪犯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 国际实践是不一致的。1953年《匈保司法协助条约》第67条规定, “ 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同意,被引渡的人不得被引渡至第三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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