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如果该艺术作品从未发表过,则其第一次的展览实质上是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同时行使。展览权的对象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展览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然而如果权利人将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即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之后,他人是否有权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公开陈列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尽管有的国家也将摄影作品的原件纳入这一情况中,我国却没有这样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摄影作品的原件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意义,我国的做法正好可以回避对摄影作品原件的界定问题。
对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而言,展览权的行使还涉及肖像权、隐私权等问题。例如,尽管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人体肖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和人体画载体的所有权,但要公开展示该作品时,通常还应当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构成肖像权或隐私权的侵权。
展览权的特征
(1)展览权主体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2)展览权的客体是作品及其原制件。展览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展览权客体只能是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摄影作品如涉及肖像,其展览权的实现首先必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3)展览权的内容,即著作权人享有的自己或授权他人展览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包括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展览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展览权的相关展览方式
展览权所涉及的展览方式有三种:
(1)作品在各种公开的展览馆陈列场馆内展出;
(2)在公共场所放置或陈列;
(3)在影视作品中层示,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展览主要是前两种。
展览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以及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展览方式使用作品或展出该作品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展览权保护期:
(1)公民的作品,其展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展览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白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展览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展览权的案例
案例1:展览权——黄鸣诉中国美术家协会案
1994年5月,文化部和中国美术家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美协)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美术家协会发出《关于举办{第八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的通知》(以下简称“全国八届美展”),将于1994年12月在北京举办全国八届美展。由主办单位文化部和中国美协共同组成了全国八届美展组委会。组委会于1994年7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美协下发了组委会制定的《第八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肥田则》),其中规定:全国八届美展分两个阶段办展,先由各省市分别办展,然后在北京举办优秀作品展;优秀作品展展出时间为1994年12月至1995年1月;展出的作品是从各地推荐的700件优秀作品中,经评委选出的500件作品组成;该美展设金、银、铜奖和优秀作品奖;全国美展的人选证书,优秀作品奖证书,金、银、铜奖证书及奖牌均由组委会颁发;中国美协将根据《细则》,在全国八届美展结束后,有计划地安排赴国外展出,凡有作品参加全国八届美展的作者,需确认并遵守该《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八届全国美展1994年12月27日开幕,1995年1月8日闭幕。八届美展总评委从各地选送的699件作品中,选出498件作品参展,其中126件作品被评为获奖作品。黄鸣与董春蕾合作的作品是该美展的人选作品并获得盖有文化部和中国美术家协会印章的人选作品证书,获奖者获得的是盖有上述两单位印章的获奖证书。
1994年10月,浙江美协致函美展办公室:“作者要求作品在京展出后能尽快退还浙江。个别需要,请事先与我们联系,我们与作者商定后再决定。”并在选送作品清单上附言:“依作者意见,作品在北京参加评选和展览后,均不同意出售或出国展览。”全国美展结束后,浙江美协及作者又多次通过电话、电报和信函与中国美协及组委会联系要求尽快退还作品,而中国美协未予理睬。在作者于1995年6月向法院起诉且由文化部与中国美协共同组成的全国八届美展组委会合法存在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中国美协依然于同年9月将该作品送到境外等地参加了展出,直至10月3日方将作品原件返还给作者。
原告黄鸣诉称:我与董春蕾共同创作的油画《三把椅子》人选中国美术家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美协”)主办的第八届全国美术优秀作品展。参展前和参展后均通过浙江美术家协会向中国美术家协会提出展览结束后退还作品原件的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作品送到国外展览。但是中国美协以《细则》有规定为由拒绝退还该作品。原告认为中国美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该作品不是获奖作品;(2)《细则》中关于送国外展出的规定仅是一种意向,并无具体实施内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3)被告中国美协在未与我签订国外展出协议的情况下,将该作品送境外展出侵犯了我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美协立即返还作品原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中国美协诉称:全国八届美展的主办单位是第八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组织委员会,该组委会是领导和处理这次展览一切事宜的机构。中国美协的职责是受组委会之委托安排获奖作品赴国外展出,不应是诉讼主体;原告黄鸣是作品《三把椅子》的作者之一,他不能替代另一作者的意愿,因此主体资格不充分。根据《细则》的规定,获奖作品的作者应当同意赴国外展出。黄呜的作品人选参加优秀作品展,其作品就是获奖作品,就应当遵守这一规定。《细则》是一种要约,原告同意作品送展就是对要约的承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一审
1.判决
(1)中国美协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黄鸣致歉;
(2)中国美协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黄鸣赔偿费12000元。
2.理由
法院认为:黄鸣作为油画《三把椅子》的作者之一,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中国美协认为黄鸣只是合作作者之一,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美协未经黄鸣同意将其作品送至境外展出,故中国美协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国美协未经其同意,将其作品送境外展览,对此侵权行为,黄鸣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细则》明确规定,赴外展出的作品应是获奖作品,而中国美协在安排外展前对黄鸣的作品《三把椅子》是否是获奖作品未作审查确认,在未征得黄鸣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未获奖的作品送出境外展览,是不符合《细则》有关规定的。中国美协的这一行为侵犯了黄鸣的著作权,黄鸣对中国美协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中国美协理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国美协所称黄鸣的作品《三把椅子》系获奖作品,其有权将该作品送出外展,查无实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二审
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
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从实体法上看,中国美术家协会是否有权将作者的作品送到境外进行展览?这首先涉及对展览权的认识,同时需要考虑是:本案中何人是真正的展览权人?
展览权系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展览权的核心是将作品向公众进行展示的权利。由于向公众展示的必须是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如绘画、摄影作品、音乐手稿等等,所以展览权的行使不可能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相分离,故展览权不是仅仅由作者享有,当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展览权即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一同转移。
同时,也要注意的是,有展览权的人,并不能够肯定他同样也有原件的所有权,因为作者或者原件所有权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将作品展览权许可他人行使。那么,既不是作者,也不是原件所有权人,如果行使展览权,必须要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依据。
为解决“中国美术家协会是否有权将作者的作品送到境外进行展览”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如下几点:第一,主体问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主体有:作者、中国美术家协会、全国第八届美术展览组委会、作者所在地的浙江美术家协会。第二,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1)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享有者。(2)中国美术家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全国第八届美术展览组委会是中国美术家协会和文化部共同为进行全国美术展览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根据设立人的授权,为实施全国美术展览的活动,组委会可以同作者就作品原件占有权和展览权的暂时转移达成协议,该协议在组委会存续期间内对其有约束力。(3)在本案争议产生过程中,浙江美术家协会是居间人,将组委会的意思表示和作者的意思表示在两者之间进行传递。第三,客体问题。原告和被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系《三把椅子》。第四,主体的权利问题。(1)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享有者,他有权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他人侵害。作为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他的权利并不因为另一作者放弃主张权利而受到影响。(2)全国第八届美术展览组委会是一个临时机构,仅在其合法存在的期间内享有约定的权利,一旦组委会合法存续期间届满,其主体资格将消失,既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
那么,中国美术家协会对争议的作品是否有展览权?应当说没有展览权。
理由之一:《细则》对争议作品送到境外展出仅有意向性内容,没有具体的展览时间、地点、方式、对价的约定,不可能将其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是要约人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相对方发出的意思表示。而《细则》中对送到境外展出的问题没有约定可以使合同得以产生的必要条款。因此,对境外展出的问题没有要约,也不存在承诺,仅有一个难以操作的意向。根据该意向难以判断中国美协享有时间、地点、方式和对价均明确的、符合作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展览权。理由二:《细则》对可送到境外展出的作品是获奖作品,而本案争议的作品仅是展览人选作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获奖作品,不适用该《细则》的意向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中国美术家协会没有权利将本案争议作品送到境外进行展览。其对该作品实施的展览行为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