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安倍晋三制定宪法在法学理论界,对宪法制定权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表述。如:韩国学者权宁星认为:制宪权具有两个方面属性:一是事实上创造的力量,即创造宪法的力;二是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性,即制定的宪法具有合法性和现实基础。也有学者认为制宪权就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还有学者认为制宪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造宪法的活动。以上观点都或多或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有准确之处。
宪法制定权应该是以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的制定一系列将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的权力。当制定出的条文规则被公众认可即被赋予了最高法律效力,则成为宪法规范。反之,若未被公众认可,那些制定出的条文规则就不能被称为宪法规范,此时的制宪权行使就没有产生宪法。故宪法制定权只能是制定那些有可能成为宪法规范的条文规则的权力。对于要更好的理解制宪权的概念来说,明确制宪权、立法权与修宪权的关系也是非常必要的。
1.立法权与制宪权
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力。广义的立法权中包含了制宪权。狭义的立法权是指宪法确认的制定部门法的权力。此时的立法权是以宪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制宪权成功行使即制定出被公认的宪法是狭义立法权存在的前提。
2.修宪权与制宪权
修宪权是指对宪法进行变更、添删的权力。修宪权的存在也同样要以制宪权的成功行使为前提条件,且制宪权是修宪权的原始权力形式。修宪权是制宪权的一种继承和延续。制宪权行使成功就有了一部宪法的产生。一国不可能有多部宪法,故此时制宪权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却成为静态的权力即此时不直接被行使。制宪权开始通过转化成修宪权来被行使。
修宪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说修宪权行使时的指导原则可能和制宪权的行使指导原则有差异。毕竟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原来制宪权行使的指导原则有可能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实际,从而需要更新。因此修宪权有时会在一新的指导原则的指导下被行使。
基本特征
欧盟制定宪法对于理解宪法制定权,仅掌握其概念是不够的。能从制宪权的性质分析中观察其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
1.制宪权的广泛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广泛性是指享有此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在中国,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制宪权。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宪权才能够确保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在制宪权行使之中。而享有制宪权并不意味着要直接行使制宪权。在大多数国家中,享有制宪权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体去直接行使制宪权,这乃是制宪权集中性的体现。
2.制宪权的短暂时限性与长期存在性的统一。制宪权并非一直处于行使状态。当制宪权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认的宪法以后就将经历长期的停止行使状态。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权力的消失,因为它只是从行使的动态转化到了存在的静态。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通过产生法律效力的宪法产生了制宪权的变形——可以替制宪权完成确保宪法适时的任务的权力——修宪权。修宪权的长期存在从侧面表明了制宪权的长期存在性。
3.制宪权的依赖性与独立性的统一。由于制宪权的享有主体为全体公民而行使主体为某特定群体,故该群体行使的制宪权必须依赖于广大人民的赋予。而广大人民的制宪权要得以实现又依赖于该群体代表他们去进行行使活动。因而执行权的享有主体与行使主体之间有不可分割的依赖性。
当一群体被赋予直接行使制宪权的权力以后,该群体便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他们在制定那些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时必须是独立的。这种独立能确保其权力行使的公正。然而独立之后有一次体现依赖。这是指独立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要有赖于公众的认可才能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够组成宪法。
拥有制宪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中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就可以发现,中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得到宪法规范授权的特定主体在宪法规范所授权的范围内,依照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修改宪法规范的程序和步骤对宪法规范加以适当变更。这种通过宪法规范的授权而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与宪法制定者所享有的宪法修改权在权力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是一种依照宪法规范的规定而产生的宪法修改权,这种宪法修改权是由宪法规范赋予的,它是有限的,必须按照宪法规范所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会构成违宪;后者是宪法制定者本身所享有的,它是一种原始性的修改宪法的权力,不受宪法规范规定的约束,也不需要宪法授权。
权利行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权的行使一个程序问题。制宪权的行使过程就是形式主体依据制宪程序进行制定效力待定的条文规则的过程。制宪权的行使是要受到多方面约束的。首先,要从法理的角度去考虑,要在体现正义的同时去兼顾效率。这样制宪权的行使结果才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其次,行使制宪权时应注意吸收自然法中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并要尽力确保政府权力能在可能接受的范围内行使。第三,制宪权行使时要考虑到国际法。毕竟一国的宪法将影响该国的对外形象、对外政策等诸多方面。一个国家离不开国际社会。
要成功行使制宪权,首要问题就是要组建直接行使该权力的制宪机关,确立制宪权的行使主体。这是确保制宪权能在特定轨道运行的必备条件。只有存在一个公认的制宪机关,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在被认可后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普遍适用。
其次,制宪权形式的环节就是起草、提出草案。起草草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工作量极大的工作,它需要那些具备高智商强专业能力的人去进行。有时单纯靠制宪机关是不行的。所以,起草草案并非是仅能由制宪机关去完成的工作。一些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制宪机关提交草案。之后,制宪机关对草案进行分析、讨论及修改,最终确立并提出草案,待批。
制宪权的一次行使过程到此应该被认作结束了。但是在这之后有可能出现草案未被批准实施,制宪机关又重新起草或修改草案的情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制宪权一次行使终结应该在国家颁布了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的时候。的确,变更草案然后再次提出是在行使制宪权,但是这次活动是制宪权的新一轮的行使而非上一次的饿延续,故应当认为当草案一经提出待批,制宪权的一轮行使过程就终结。制宪权的行使是有程序的。一个制宪程序一次运行过程就是一次制宪权的行使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