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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务所

法人性质

根据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5个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规定,审计事务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审批程序

成立审计事务所,根据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应当遵照以下主要程序办理:

(一)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机关审查批准。

(二)经过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始得营业。

工作人员

审计事务所营业执照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包括以下人员: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除此以外,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党政机关的人员,都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任职务。

审计事务所业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对于严格遵纪守法、工作成效显著的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业务范围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承办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

(一)审计查证

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查证业务,包括以下事项:

1.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2.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3.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4.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的验证;5.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6.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查证业务。审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查证业务,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办理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除此以外,审计事务所根据政府的规定,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审计事项。

(二)咨询服务

审计事务所的咨询服务业务,包括以下事项:

1.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2.培训审计、财务、会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3.担任审计、会计咨询顾问。

委托权限

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必须根据委托权限行事。委托权限是指委托人授予被委托人办理业务的权限,亦即被委托人承办委托业务的权利范围。

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1.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2.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3.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其他委托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应当在委托书或者协议书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

委托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时,都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订立书面协议。委托书,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业务的一种文书。

工作制度

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时,实行以下三项基本工作制度:

(一)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的一般概念是:办理本案的人,凡是同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正确解决,则一律应当回避。中国社会审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以保障社会审计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应当实行回避;而委托单位,则有权要求其回避:

1.与委托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或者鉴定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2.有其他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回避制度是完成审计查证事项的法律保证。

(二)保密制度社会审计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以维护有关方面和国家的利益。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对其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情况,都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三)收费制度审计事务所是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因此社会审计工作实行收费制度,以保障审计事务所发展所需要的自有资金。审计事务所承办审计查询和咨询服务时,向委托方收取费用。

审计事务所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然后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统一规定的项目,则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执行。 

工作程序

(一)社会审计工作原则

社会审计工作原则,是指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指导思想。前述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在进行审计工作时必须遵守的法制原则、独立原则、客观原则、公正原则、保密原则,对社会审计工作一般也是适用的,兹不赘述。请参阅第三章《审计工作程序》中的第一节《审计工作原则》。

(二)社会审计工作程序对社会审计工作程序,主要阐述以下两个阶段:

1.提交《审计工作报告》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完毕,即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报告,并且应当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理性,承担责任。

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业务时,如果发现委托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违法行为时,则应当如实在《报告》中提出。审计事务所认为有必要时,则有权拒绝出具《报告》。

2.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事务所对其承办的由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予以审定。而《审计结论和决定》,则应当由审计机关作出。

违法处理

违法处理,是指对违反《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的处理。社会审计是中国审计体系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国家对其实行管理。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审计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对于其违法行为,则实行处理。违法处理包括对以下两个方面:一、对审计事务所违法的处理对于违反审计署《关于社会审工作的规定》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责令审计事务所解散的程序是:首先经该所的主管审计机关提出建议;然后由批准成立该所的审计机关作出决定;最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理对于违反审计署《关于社会审工作的规定》的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由审计事务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手续

审计事务所营业执照申请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办理如下手续:

1.向当地审计机关递交成立审计事务所的申请,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后,由当地审计机关报请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

2.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开业。

[1988年11月30日]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31条:“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行机关批准成立,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1989年7月5日] 审计署发布《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2号)第5条:“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相关政策法规:[1988年11月30日]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1989年7月5日] 审计署发布《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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