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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正义

价值取向

法庭审判前提是公平,正义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之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庭审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和辩护意见等等诉权都体现在程序正当之中。程序是相对于实体而言的,如果说实体法是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那么,程序法就是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过程与步骤。从终极意义上说,司法审判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致性。那么,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是:

1、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追求实体公正。只能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条件下获得。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实体正义才有可能实现。这是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程序正义具有绝对性,程序正义的绝对性是容易理解的,因为程序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则加以建构的,遵守这些规则谓之合法,反之谓之违法。合法为正义,违法为非正义,它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而取决于法律规定之准绳作用。法官只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不仅能较好地保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到正当、平等地对待,也能够更好地使判决结果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关于实体正义的相对性,北大教授陈兴良认为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绝对的实体公正是不可能的。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找回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但由于人们对既存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有限的,诉讼中的查明事实只能是相对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在客观真实不可得的情况下,人们退而求其次,追求法律真实,法官在追求法律真实中无论是对法律的理解上,事实的认定上,还是最后结论的形式上都无一例外地渗透着主观意识和客观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

二是实体正义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衡量尺度,即使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不象数学公式所表示的那样精确。至于量刑,对某一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内到底是判三年还是五年,很难说有一个精确的标准。同时,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也很难作出直接的判断,也只能借助于程序的正当性加以衡量。

三是实体正义具有一定的主观感受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许多时候是不矛盾的,甚至是相互融合的。严格按程序审查案件,不仅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而且即使是实体处理得不那么尽如人意,也能够使人容易接受。程序正义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不满。例如:有些败诉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也相信承办的法官是公正无私的。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丧失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结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程序的这种功能,被中国学者称为吸收不满的功能。当不满像汹涌的洪水泛滥时,程序像宽阔的大海将其接纳;当不满像凶悍的猛虎袭来时,程序像茂密的山林,将其淹没。洪水猛兽般的不满在大海群山般的程序面前会平静无息。因此,程序正义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认同的这种功能是显而易见的。

2、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完备的司法程序不仅是现代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1)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人类以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进程表明,司法公正不会凭空产生。各个时期危害司法公正的因素之所以大行其道,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程序制度约束。要抑制和消除司法不公的现象,就必须加强程序立法和遵循正当程序,从制度上筑起一道安全屏障。

(2)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现实保障。司法程序的实质是裁判的非人情化,其一切活动都是为了限制权力恣意、裁量专断和感情泛滥。它要求法官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不受任何法外因素所左右,不囿于个人价值取向、情感因素而易色易位,不做随意性、任意性、恣意性的判决,而仅仅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做出裁判。这尤如生产司法正义的一道道工序,法官按程序设计进行产品加工,最后的产品是司法正义。当然,法制完备的国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不过那是少数例外,而并非一般现象,而更多的事实证明,正是由于正当程序的设立,为实现上述目标提供了现实保障。

(3)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程序始于申请,终于裁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没有诉讼程序的启动。随着公民权力意识的增强,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是基于对存在的争端、矛盾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而报有的一种心理期待。通过参加诉讼,当事人看到自己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举证责任得到实际负担,法官只在程序规则内活动,方能对于裁判结果的合法正当产生一种信赖和认同,从而使法院运用实体规则和规则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得到当事人的服从和履行,这样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信度的确立。

3、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法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正义既社会正义的一种标志,有时也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提并论。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对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之举足轻重。日本法学家谷口平安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的唯一根据,也应是其重要的根据之一。其实社会正义的含义远比司法公正大得多,它的范畴包括人类所追求的法治、民主、自由、人权、公平等一系列价值目标。在逻辑上二者是一种从属关系。同时,司法审判的特殊性、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正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正,也不可能总是能够实现。但是,社会正义对于司法而言,它要求法官公正无私地对待人和事,合情合理地处理诉讼纠纷,切实防止和消除审判中的各种弊端和腐败的滋生。“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满意的人治的区别”,唯有程序正义所独具的程序自由、公正、效率、独立等内在价值符合社会正义的精神内涵,这些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和必要保障。

认识错误

警察应该提高法制观念司法程序认识上的错误观念主要有两种:一是程序虚无论。这种观念在“人治”思想占主导地位时市场很大。长期以来,“为了正确的目的不择手段”成了一种影响深远的社会文化心理,基于这种心理,很多时候,我们只注重目的和结果的是非,而不重视过程的对错。所以,在一些制度设计中,程序正义的设计往往被忽视了。但是,真正法治而文明的社会,程序正义不可或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树立真正的法治观念,完善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公正,以确保通过程序正义而抵达实质正义的彼岸。伴随着法制宣传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持这种观念的人在表述其观点是或许没有如此直白,但完全将事物判断过程归因于实体原则和规范,而程序规范可以不遵守的劣根依然存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受这种观点左右的情况并不少见。二是程序从属论。即程序服从于实体,从属于实体。在审判活动中,凡与法官实体判断标准相左的程序都要为实体让步,这种观念排除或忽视了程序的独立性,以实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并错置主从关系,将两者置于对立地位。

存在上述错误观念,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受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一个有数千年封建专制历史的国家,在封建法制社会中,“诸法合一,行司合一”,专制集权高于一切构成了法律文化的底蕴。。“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①在此观念影响下,有的认为所谓程序就是手续,多设几道手续就能做到程序公正。既然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要实体结果正确,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或偏废也情有可原。还有的认为实体是目的,程序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为了达到目的,什么手段都可以采取。二是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程序法’的对称”②。“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③小红花国司法工作长期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法文化和司法价值观成为直接导致重实体、经程序的主要原因。司法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个特殊领域,有着它自己的一些特殊规律和原则。但是在很多人的观念中,像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等认识论,也必须在司法裁判中无条件地遵守。偏面地认为只要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一定能将确定的法律规范用于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从而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错误地将客观事实的诉讼理念作为裁判的标准直接运用到具体审判实际当中。正如上所述,绝对的实体公正是不可能的,任何案件百分之百地发现和把握真实是不可能的。因为它是往事,已事过境迁,只能根据诉讼规则依据证据对客观事实加以推测,从而形成法律事实。法官只能对证据负责,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有不少地方的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先定后审,开庭流于形式。还有的在刑事审判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不惜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与尊严为代价去追求个案的客观真实,这样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④三是受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中国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论基础上的一个特殊的补救诉讼制度,有着明显的自我否定性等设计缺陷。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误裁判,扭转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种制度的设计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由此所导致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问题,严重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在现实生活中,数以千计的案件当事人,频繁往返于各级党委、人大、纪检、法院、检察部门,他们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要动摇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与审判监督程序上的自我否定倾向有着直接原因。

实现意义

公正审判1、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对待,源于“人类希望受到尊重的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受他人统治的欲望。”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被告人所面对的不是与他拥有同样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这种平等对待意味着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在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与检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没有正当的理由,国家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会剥夺其自由、财产以及生命等权益,尽管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因为业已发生的犯罪而受到损害或者威胁。这有助于被告人产生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产生其权益和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印象。

2、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一种合乎理性的刑事审判过程能够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并了解裁判者据以定案的根据、判决的内容以及审判形成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并且藉此向他们证明:他们的参与是富有意义的,他们所提出的证据、事实和主张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虑和采纳的。这些都显示出裁判者对被告人、被害人等所应得的权益的关注和尊重,因为裁判者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决定并不是轻率的,而是经过慎重的分析、论证以后所得出的结论,并且向他们直接作出了论证和说服,尽量使其确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3、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实现意味着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决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参与者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具有实际的意义和效果,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或者“过场”。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过诉讼手段自行保障实体权益的标志;对于辩护人而言,是其为被告人所作的辩护得到有效保障的标志。除非刑事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的产生具有实际的决定作用,除非刑事审判在其开始之前具有相应的不确定性,否则裁判结论就不能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中直接形成。控辩双方的参与也就不具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如果我们能从“公正的刑事审判过程本身就是对程序参与者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上来认识,就比较好理解了。事实上,刑事审判过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结果一旦不是从审判过程中产生,那么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得到尊重,其权益乃至命运也就无法由自己来掌握。

4、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由于刑事审判的及时终结,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者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防止其权益长期处于待判定或者随时出现危险的不稳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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