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定期金
定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
(1)定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定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
(2)定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主要包括三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3)定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
(4)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5)因为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确定的,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候要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化。这一点要区别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因为权利人的生存时间而无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是分不同时间支付。
定期金的优越性
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主要在于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外,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如下优越性:
(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
(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
(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
(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
(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6)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定期金的风险
1.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适用定期金赔偿需要提供担保。判决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能力发生变化(如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 ,或者赔偿义务人破产、被撤销等),或者赔偿义务人逃逸或者以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债务,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责任届,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一定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义务。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适用定期金也规定了担保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申请与法院对定期金给付的采用。
考虑到多数缓宫在适用定期金赔偿方面的经验缺乏,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而且案情干差万别,为了留给法官自由裁量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我国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是推荐给法官选用的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强制适用的赔偿方式。这种方式首先要由赔偿义务人申请,法官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给付担保情况以及其他现实因素,决定是否以定期金方式赔偿。因对定期金的适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由赔偿权利人同意,当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的规定,就造成本应该由当事人承担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结果,却引发权利人针对法院或者法官的上访申诉等。定期金方式对于权利人有切身利益,应该设定为赔偿权利人自由处分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与法院决定。惟其如此,权利人才对适用定期金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担心规定征得权利人同意会在实践中失去操作空间,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特例,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使定期金这种赔偿方式得以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