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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基本内容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美国密歇根州的克沃基思医生就是这样,在近几年内帮助15个病人“结束生命摆脱痛苦”,因此被美国人称为“死亡大夫”。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虽生犹死的病人。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地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安乐死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呢?国外不少医学家、伦理学家十分赞成自愿的安乐死,认为是病人对痛苦的一种解脱,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安乐死是允许的。有些学者则不赞成,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的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种种看法形成了三种派别,一种是支持安乐死派,另一种是反对安乐死派,还有一种是区别对待安乐死派。

安乐死不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问题,没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作保证,医院是难以付诸实施的。有的国家,如荷兰,安乐死已被法律认可,给予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借故杀人。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推行安乐死还有一个艰难的过程。

发展趋势

学术讨论安乐死:方法人道能否改变杀人性质

当医生应一个罹临死亡、不堪其痛的患者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但是,当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药死去,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日前,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海峡两岸医疗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上,安乐死及其相关法理问题再次引起学者们的关注。

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

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难道“注射药剂”不是杀人,而“给服老鼠药”就是杀人?难道杀人手段在杀人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上有着如此重大的刑法意义?在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海峡两岸医疗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上,安乐死及其相关法理问题再一次引起了与会学者们的热烈探讨。

■趋势:朝合法化方向努力

安乐死,按照与会学者日本早稻田大学甲斐克则教授的观点,是指基于生命垂危病人的真挚要求而和缓地消除其剧烈的肉体痛苦,从而使病人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作为耳熟能详的一个词汇,安乐死已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安乐死的合法性却受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的质疑。据他研究,目前安乐死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备“合法化”的地位。

“在安乐死承认问题上,一定要区分非犯罪化与合法化,不要把现在的非犯罪化看成是合法化。”梁根林解释说,非犯罪化是指通过事实上的处理或法律上的规定,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例外地不予追究杀人罪,而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原本为法律所否定的安乐死予以正式的法律认可和保障。

现在即使是立法最前卫的荷兰《安乐死法案》 ,也不过是达到法律上的非犯罪化阶段。其规定,在事后审查中,如果发现医生实施安乐死符合“适当关心标准”的要求,则不予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反之,其行为即构成受托杀人罪。与此同时,该法案特别重申了刑法关于劝诱、帮助他人自杀罪的规定,即应他人明确而诚恳的请求而终止该人的生命的,处1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故意劝诱他人自杀或者故意帮助他人自杀、或为他人自杀获取自杀手段,因而导致自杀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显然,安乐死在荷兰也只是刑法上关于杀人罪的一个极其有限的例外。

“在日本医学界,总的来说是在寻求一定条件下的关于终止人工维持生命治疗的刑事免责情形”,甲斐克则教授说。对此,台湾辅仁大学甘添贵教授表示了同样的看法。他说,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现在仅仅是将安乐死作为杀人罪的一个出罪事由或者免责事由,即刑法对此行为不作评价而已,但绝不意味着刑法及其他法律对此表示肯定和赞许。之所以如此,因为安乐死涉及一些最为基本的法律、伦理问题,目前我们尚无能力对这些问题给予果断而明确的回答。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还待我们继续去努力。

核心问题

身患重病27年、生活无法自理的女孩想请人大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议案■核心:死亡是不是个人权利

在安乐死所涉及的诸多法律、伦理问题中,最为重要也是最有争议的是,个人的生命权是否完全属于个人,个人是否可以放弃,或者说个人有无追求死亡的权利。甘添贵教授认为,这一答案涉及对两个基本问题的判断。

首先,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还是相对价值,如果说生命具有绝对价值,那么包括安乐死在内的任何否定生命的方法,都是不正当的。

这是目前世界的主流意识与价值取向。但是,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社会为什么还存在死刑和战争。如果说生命仅具有相对价值,生命存在质与量的区别,那么人类的尊严与生命就可能无法获得保障,“二战”时期纳粹“毁灭不具有生命价值的生命”之噩梦又将滋生。其次,生命权的内容是什么。生命权是为了维持生理意义上的纯粹生命存在,还是为了维持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生命存在。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对安乐死的法律处理。然而,从医学技术上看,生命与死亡有时又是无法明确区分的。中国社科院邱仁宗教授在其所著《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一书中说,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显然,如果安乐死不是缩短生命,而是缩短死亡,那么其就相对容易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正如安乐死的鼓吹者所言,人虽无选择出生之自由,但应有合情、合理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结束不堪其痛的生命,既是死者的尊严,也是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之一。不过,承认死亡的权利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按照甲斐克则教授的说法,由于医学技术存在不确定性,这种对“死的权利”的强调很容易蜕变为“让其死的权利”,由此对患者的生存权利形成一种极大危险。

关键在于

美国女医生为4名病人实施安乐死 被判无罪■关键:手段是促死还是致死

安乐死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手段实施安乐死。一般而言,安乐死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以作为的方式,如注射药物等人工方法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指以不作为的方式,如中断抢救等实施的安乐死。此外,还可以从手段与死亡之间的联系进行区分,凡手段(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本身能够导致死亡的是直接的安乐死,反之则为间接的安乐死。

从目前世界关于安乐死的态度看,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基本上是被认可的,因为这种安乐死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治疗行为”或“对患者拒绝医疗权的尊重”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化。但是,积极的、直接的安乐死却一直面临着如何摆脱杀人罪的困境。“在台湾,经同意,除去罹临死亡的患者的抢救设备是被允许的”,甘添贵说,尽管死亡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还有争议,但患者的拒绝医疗权却是被认可的。在患者拒绝治疗时,医生放任患者死亡的消极安乐死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针对安乐死手段在罪与非罪上的作用,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可以用任何方法实施,安乐死所采用的人道方法本身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杀人性质,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区分和接受安乐死不具备刑法上的合理性。“安乐死的手段不存在是否正当的问题,只有是否妥当的问题。”梁根林进一步解释说,手段的妥当是指手段在伦理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在技术上是可以顺利实施的。

其实,消极的、间接的安乐死之所以更容易被当做非犯罪化处理,原因主要不在于不作为,而在于行为与死亡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是制造死亡,而是缩短死亡。显然,儿子让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老母服药死去之所以被定罪判刑,乃因其手段本身具有直接致人死亡之效果。然而,在特定的一些作为非犯罪化处理的安乐死案件中,医生也是采取了能直接致人死亡的措施。甲斐克则教授指出,在日本实施积极的安乐死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患者无法避免死亡,其死期将至”。虽然致死“将死之人”比致死“活人”更能取得人们的同情和宽宥,但无法获得刑法学上的正当解释。针对这一理论困境,梁根林教授另辟蹊径。他说,在安乐死与杀人罪的分野上,其实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实施主体与实施条件,手段及手段与结果之关系,不应关注过多,尽管这是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重点。

解决办法

替妻子申请安乐死

■出路:把法律问题当做技术问题

安乐死的存在,确实在许多方面对刑法理论构成新的挑战。但是,有容乃大,如果刑法理论能以一种开放与包容的精神看待安乐死,问题也许简单得多。如同死刑,尽管有着废存之争,但没有人去怀疑一个经过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而被判决执行死刑的案件是否涉嫌故意杀人。正是从这个意义预期,安乐死争议可能由原来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即是否构成杀人罪,变成相对简单的医疗技术问题。

梁根林说,在荷兰,安乐死只能由医生实施,医生实施安乐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适当关心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包括:1)确信患者的请求是自愿的、深思熟虑与确定的;2)确信患者处于持久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之中;3)告知了患者现在所处的情形和将来的命运;4)得出了确定的结论认为对患者没有任何合理的可替代性治疗方案;5)与至少一个以上的中立的医生进行会诊,该医生诊断患者病情后得出与主治医生同样的判断;6)以医学上适当的方式结束生命;7)医生及时上报安乐死情况,接受地方评估委员会的审查。

“如果必死无疑,痛苦不堪,本人自愿,家属同意,刑法为什么还要去干预安乐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教授一语中的,有着严格制度保障的安乐死应该大行其道。的确,将安乐死视为一个技术问题,就很容易化解目前争辩双方之间的矛盾。因为不管是赞同安乐死,还是怀疑乃至否定安乐死,其目的都是为了尊重生命权,保障个人的生命不被草率结束。如果安乐死能够具备一套令人信服的、严格的实施制度,那么有关安乐死的一切问题也许不再是一个问题。

各国看法

日本: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指出: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95年3月28日,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判处一名姓“德永”的医生“谋杀晚期癌症病人”。地方法院列出四种允许“仁慈杀死(安乐死)”的条件:1,病人遭受不可忍受的肉体痛苦;2,病人不可避免地、即将死亡;3,所有可能减轻其痛苦的医疗手段都已尝试过,不可能有其他办法挽救其生命或减轻其痛苦;4,病人清楚表达了缩短生命的意愿。横滨地方法院裁定,德永医生的行为没有符合上述条件,因为病人虽然将在几天内死亡,却没有清楚表达自己正遭受肉体痛苦,或主动表达接受安乐死的意愿。德永医生的行为不可视为实施“安乐死”,因此判其入狱两年,缓期执行。

英国:1999年12月8日,一个英国慈善团体要求政府质询部分卫生部门官员,因为那些官员正在老年病人中实施“非自愿安乐死”,目的是“为拥挤的医院腾出床位”。 据说,根据这些官员的要求,医院停止向老年病人提供食物和水。另一个组织“危险中的病人”酝酿到欧洲法庭指控英国政府践踏人权。2004年8月1日,英格兰和威尔士贵族院关于一起“被动安乐死”议案举行听证会,如果议案获得通过,将使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变为合法。同年,苏格兰自由民主党成员马修斯·珀维斯参照美国俄勒冈州的相关法律,起草一项将“仁慈杀死”合法化的议案。安乐死在俄勒冈州已经合法。珀维斯这样解释他的动机:“令我震惊的是,当病人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结束生命时,他们想要的是生命终结时的尊严……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在向人们提供选择,选择比活着本身更伟大的境界。”因为英国法律与苏格兰法律存在差异,珀维斯希望关于安乐死的提案在正式裁定之前,能得到苏格兰社会广泛讨论。珀维斯的提议得到社会广泛支持,却遭到罗马天主教教会的批评。教会认为,一旦法律对安乐死解禁,情况也许会失控,“如同打开关闭的门,门口又没有保安”。安乐死在英国至今没有“合法化”,导致英国病人不得不出国“求死”。一个总部设在瑞士、名为“尊严”(Dignitas)的组织已经帮助22名英国公民实施安乐死。这个成立于1998年的组织旨在帮助人们“有尊严地死”,已经对304人实施安乐死,其中200人不是瑞士人。在英国,他们拥有557名成员。与其他西欧国家相比,英国法律对安乐死更为严苛,寻求海外帮助的办法也存在困难。首先,安乐死必须在瑞士实施,如果病人的病情非常严重,出国旅行非常困难。另外,陪同病人出国“求死”的家属或朋友回到英国将面临起诉。瑞士政府为了“减负”,有时会让病人等上6个月,才接受“尊严”组织的安乐死,以此阻止他们踏上“自杀之旅”。

美国:俄勒冈州:美国唯一允许在医生协助下实施安乐死的州,1997年相关法律正式生效,截至2004年,208名俄勒冈人选择了安乐死。1994年11月,俄勒冈州公民投票决定,有条件准许安乐死。如果病人的情况符合条件,他们将得到一张处方,凭处方购得足量致死的巴比妥酸盐。但是,法律同时禁止在家属或朋友帮助下自杀,禁止医生使用针剂或者一氧化碳实施安乐死。大部分人接受民意测验时表示,支持这一法律。但是,由罗马天主教教会支持的国家生命权委员会上诉法院,要求延迟实施新法律。于是,这项法律在上诉过程中搁浅。俄勒冈医学会起先没有表态,后来也站出来反对安乐死。1997年10月,俄勒冈州再次就安乐死举行全民公决。支持和反对安乐死的两方都计划投入1000万美元用于投票前的宣传活动。罗马天主教教会和一些保守宗教团体不便直接出面,就资助一个由1000名医师组成的联合会的反对方。公决前的宣传战打得十分激烈,双方都指责对方“撒谎、误导、提供假情报和内心充满恐惧”。投票结果表明,60%赞同病人有权在医师协助下完成安乐死。科罗拉多州:2000年7月11日,81岁的前法官罗伯特·桑德森请求法庭准许他在两名医生都认定他康复无望的情况下接受安乐死。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桑德森案递交到科罗拉多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曾在1998年认定科罗拉多州不承认安乐死的规定与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一项条款相抵。桑德森还称,自杀或者在他人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权力。然而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申请,认为个人信仰不足以成为“犯法”的借口,科罗拉多州维持原判。佛罗里达州:佛州禁止安乐死,但灵活处理个案。1997年,一个名叫查尔斯·豪尔的人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豪尔要求塞西尔·麦基弗医生在他的病症发展成为艾滋病、且存活无望的时候,帮助完成安乐死。豪尔上诉佛州法院,要求在此情况下不追究麦基弗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豪尔神志清醒,主动要求死亡,根据佛州《保护隐私条例》和《联邦平等保护条款》,同意他的请求。但是州检察官将此案上诉到初审法庭。1997年7月17日,最高法院推翻了佛州法庭原来的判决,理由是《保护隐私条例》不适用于此案,应当防止在他人协助下的自杀,医疗的权威性和完整性必须得到保护。夏威夷:2002年2月下旬,州众议院允许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要求医生开具处方,口服致命药剂死亡,但禁止使用注射或其他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安乐死。

澳大利亚:北部地方(又称“北领地区”)1995年6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批准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 尽管遭到当地医学会的反对,这项法律还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其他省份。1995年7月的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1%的澳大利亚成年人支持“自愿安乐死”。而1994年7月,这一数字是79%。在基督教团体中进行的调查显示,40%同意安乐死,30%反对,另外30%未置可否。而60岁以上的宗教人士中,支持安乐死的人更多。66岁的鲍勃·登特成为首名根据新法律实施安乐死的人。他是到澳大利亚北部地方传教的英国人。1991年登特患上癌症,很快改信佛教。他在一封信中说:“如果你不同意安乐死,那就不要这样做,但是请不要无视我安乐死的权力。”他认为,没有任何宗教团体有权要求他遵守他们的规矩,忍受不必要的巨大痛苦。最后,在妻子和医生的监护下,他接受了一剂吗啡而死亡。第一台“合法杀死”病人的设备由北部地区医生菲利普·尼奇克发明。设备中包含一台电脑,用来三次询问病人是否真的选择死亡。如果病人每次都回答“是”,设备将把100毫升耐波他(戊巴比妥钠)注射到病人手臂中。病人随即进入睡眠状态,5分钟内死亡。2000年7月,这台安乐死机器在英国伦敦科学博物馆展出。

哥伦比亚:1997年5月20日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判决,对明确表示意愿的晚期病人实施安乐死合法。但是每个案例必须单独裁定是否适用这一法案。

加拿大:自杀合法,在他人帮助下安乐死非法。围绕这一命题,纷争不断。一名来自萨斯喀彻温的农民罗伯特·拉蒂默对实施安乐死的争论感到厌倦,1997年10月,他杀死了严重残疾的女儿。拉蒂默被控二级谋杀,根据加拿大法律入狱至少10年。陪审团认为,一年后,他有资格获得假释。1997年11月,联邦政府考虑减轻二等谋杀的量罪,但不会使安乐死合法化。1998年3月25日,加拿大众议院以169票反对、66票赞成驳回议员斯文·鲁滨逊关于重新考虑安乐死是否合法的提案。鲁滨逊呼吁众议院向荷兰学习,目前的法律“不公正、在一些案例中还很残忍”。但是,司法部长认为没有必要修改现行法律。

荷兰:1993年通过一项法律,对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免于追究法律责任。但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情况:1,病人处于极度痛苦中(包括精神上的痛苦);2,至少两名医生同意实施安乐死;3,病人家属已经协商,并且将病人死亡情况汇报有关方面。这项法律导致荷兰3%的死亡原因是安乐死,而实际数字应该更高。1998年进行的民意测验显示,92%的荷兰成年人支持安乐死。但是医生们抱怨法律对合法安乐死的规定不够明确。1999年7月12日,荷兰政府颁布新条例,进一步细化实施安乐死的条件:1,病人必须处于无法承受的痛苦中,但不一定处于病症晚期;2,病人必须在清醒的情况下,主动、重复表示愿意接受安乐死;3,病人和医生必须有长期救治关系;4,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减轻病人的痛苦;5,医生必须征求至少一名医生的意见;6,在安乐死过程中,正确使用药物。但是基督教民主党和一些小型宗教团体仍然反对实施安乐死。一名宗教人士说:“(‘安乐死’意味着)你不知道医生是治疗你,还是杀死你。”但社会舆论认为他没有充分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即病人必须主动表示愿意接受安乐死。荷兰法律对合法安乐死的界定非常严格。2002年12月荷兰最高法院判处菲利浦·祖托留斯医生有罪,因为他帮助前议员爱德华·布朗吉斯玛安乐死。布朗吉斯玛患有失禁、头晕和行动不便,并表示“厌倦生活”。法庭裁定这种情况不适用安乐死,因为病人仅仅是“厌倦生活”。

南非:1997年4月15日,南非法律委员会发布长达100页的报告,讨论“安乐死和机械维持生命”,并提出有条件支持安乐死的法案。1999年3月,南非医学会要求暂停审议这项法案。1999年10月,南非国会讨论该法案,基督教人士组织示威游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此案至今没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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