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西尼的国籍原则
在孟西尼的理论中,适用外国法的根据不仅是国际礼让,而且是依国籍原则而普遍存在的各国承认属人法对所有内国人具有支配力的国际义务。
孟西尼把国际法建立在“各民族根据法律的共存”之上,认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但是,他并不满足于提出国际公法的新观念。国籍构成整个国际法基础的思想也必定使国际私法的观念发生转变。事实上,孟西尼原则上提出,国籍,正如它是国有存在的基础,也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范围的基础。国籍的构成显示着地理、气候、历史、语言、文化、宗教、习俗、种族等各个方面的情况,个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联系即是国籍,个人通过国籍被承认,个人的权利是由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决定的。意大利国家是由意大利民族所组成的,也是为意大利民族组成的,它所颁布的法律是为意大利民族制订的,是根据意大利民族的风俗和性格制订的;而在现代的民主制度中法律又是普遍意志的表现。因此意大利法律应该适用于生活在任何地方的意大利人。并且只适用于意大利人。在国内法中应当尊重人,同样也必须尊重法律属人原则。
同样,他也承认,某些法律在本国领土上普遍适用,既适用于本国人,也适用于外国人(其结果是,这些法律不追随在外国的本国国民)。这个例外的理由是公共秩序的观念,这样,公共秩序的观念就有了相当大的适用范围。但是,孟西尼的思想十分严密,足以将例外与原则联系起来,外国人之所以服从公共秩序性质的法律,是因为,虽然他在法律上不属于该国民共同体,但他在该国居住的事实仍使他与该国民共同体具有现实的联系。另一方面,本国法的影响不应该忽视合同自由。因此,对于合同所产生之债,孟西尼承认意思自治原则。
这样,他确定了国籍原则、自由原则和主权原则,法律选择正是在个人自由、个人利益与国家权威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协调的寻求正好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适用外国法。
孟西尼理论的根源是“国家主义”,但是显然有些自相矛盾的是,这种学说却倾向于国际主义,它赞扬民族观念,同时又宣称每一个民族有义务尊重其他民族;而在国际私法上适用外国的本国法便成为这种既有民族自豪感又尊重外国的双重态度的标志和结果。这种论点的缺陷也许正在于希望从一个本身是正确的国际关系观念中推演出一种法律冲突理论来。
毫无疑问,法律是为人制订的,而不是为物制订的,法律调整人的行为。但是,不应忘记,法律是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制订的,因而它是为集体制订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制订法律对象的共同体是通过国籍在法律上将人联系起来的共同体呢,还是通过在同一领土上共同生活而将人实际上联系起来的共同体呢?在这里必须提到达尔让特雷的至理名言:立法者的首要对象是同一领土上的居民组成的实际集体。立法者首先要维持秩序,针对的是实际在场的任何人。驾驶汽车的英国人在法国应该靠右行驶。但是,即使关于心理秩序,孟西尼声称意大利的法律是为意大利人的心理制定的,这也说得太过分了。意大利法律实际上考虑得更多的不是个别意大利的心理状态,而是由意大利居民组成的整个意大利社会的心理状态。一个移居纽约的意大利人不管愿不愿意都得接受其新定居的社会的心理状态时,难道不是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意大利社会的心理状态吗?法律通过人来调整各种关系。最后,人类的任何法律都需要有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而这种强制性是与领土相联系的,因为国家只有在其领土上才能使用实际的强制力。
总体来看,孟西尼的理论原则除了意思自治原则之外,其理论的核心依旧是主权原则,这样在国际公法中寻求国际私法的理论基础,因此,主权是国际私法产生的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