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条。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同时,也体现了国民党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如肯定了责任内阁制;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重大权力的牵制权;限制总统任期等。这些规定使袁世凯解散国会,使“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 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主 权
第二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章 国 土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章 国 民
第四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五章 国 权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
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它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及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它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下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
益之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它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障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法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事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
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它军事上之义务。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它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
之。
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
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六章 国 会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它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俟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二 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它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 总 统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之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
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八十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八十一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海陆军。
海陆军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八十四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八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
告。
第八十七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十八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条 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九十一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国 务 院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九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九十四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总理之任命;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十五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它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院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章 法 院
第九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它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OO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O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O二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I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总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 律
第一O三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O四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O五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复议。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O六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O七条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复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O八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一章 会 计
第一O九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O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一一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一二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一一三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
第一一四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一五条 下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第一一六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条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戡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得牒集国会时,
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一九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二O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案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二一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二条 审计院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
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二三条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条 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二五条 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
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二六条 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
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
之半数;其中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条 下列各规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 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依直接选举方法选出之。
二 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选举以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组织选举会选举之。但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
三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四 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权利。
第一二八条 下列各规定,各县均适用之:
一 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二 县设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执行县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独立,及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四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外分之。
五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务院,经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六 县有奉行国家法令及省法令之义务。
第一二九条 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一三O条 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条 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条 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三三条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第一三四条 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三五条 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会议。
前项会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三七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三八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三九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四O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
议决。但关于疑义之解释,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一四一条 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