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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什么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

“增加”是指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多。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

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这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事项的增加。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0000元。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量的增加。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

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改变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他们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是一种量的变化,后者属于质的变化。

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必要性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就丧失了证明权。丧失了证明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失去实际存在的意义。在丧失证明权后,当事人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毫无现实意义。因此,从时限上来完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法律对该项制度作了规定,但又规定的不严谨。因此,有的当事人以法律有规定为由,滥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不仅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使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产生对抗。如笔者审理的某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伤残补助费。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此,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开庭,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应诉。造成被告对法院的误解,认为原告怎么讲,法院就怎么审,法院偏袒原告,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本可调解结案的造成了判决后双方上诉。案件解决了,可双方的矛盾反而加深了。而有的法官以有权指定期间为由,随意指定一个期间,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双方与法官产生对抗心理。由于各个法官的指定期间的随意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来限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一般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具体表现为以最少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在2001年1月2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正如西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形象地说明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相互关系。可见,提高办案效率,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当事人无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应诉。对于某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还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讼累,又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资源得不到合理发挥,更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很多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断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的。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肃执法的要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起诉的条件就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具体”的含义指的是:细节方面很明确的,不抽象的,不笼统的;特定的。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把诉讼请求具体化、明确化、特定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循的是一种被动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又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多次告诉。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必须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进行严格规范。

4、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列宁曾经说过:法庭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我国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话,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更谈不上教育公民遵守纪律。因此,必须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缺陷

(一)、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不明确。《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意见》规定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还可以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提出的反诉,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对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规范不清或者没有规定必然导致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该项权利,法庭无法制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及时审判。

(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只能通过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在判决前将自己的认定告知当事人。且不讲告知的合法性,但告知应采取什么形式,当事人对此不服是否可以上诉?一审的告知结论是否正确?如果当事人跟随人民法院告知的认定而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这个告知结论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在《证据规定》中没有反映。显然,本条的规定有很大的缺陷。

(三)、法律的规定应当明确、规范。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民诉法》只规定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规定期限。《民诉意见》只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否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又未作规定。《证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未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后,其他当事人是否还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期限。况且该条内容本身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脱离现实。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必要增加或变更时才提出的,这个“必要”是在对方提出了新的证据时才会发现的。而该规定与《民诉意见》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相矛盾。以上种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理。可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存在着缺陷与不足。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

1、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另行起诉。

2、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联系,并且只能是事项的增加,而不能是单独的数量的增加。如原告今天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天增加为100000元。这种儿戏现象如果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存在,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当事人有计算错误的存在,这属于数额的更正,不能认为是诉讼请求的增加。

3、当事人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次数一般应加以明确。民事诉讼是极其严肃的活动,不能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随意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对他们的这项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至于具体的次数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在超出了法定的请求次数后,如果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其仍享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当然这是一个例外原则。

4、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民诉法》未规定,但《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限。有些指定期间,可以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临时个别指定。如限定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期限,通知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划拔存款的期限等。指定期间虽然是可变期间,但一经指定不应任意改变。实践证明,随意改变指定期间,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不利的,不仅会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既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整个案件程序的进行,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实施规定。从目前来看,《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又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重新统一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不同,确定的期限也因有不同的规定。笔者以为可作如下规定: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2、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如下:

1、《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以其提供的证据所依托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就难以成立,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早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使法官能尽早明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使得开庭审理能有的放矢。虽然二者有区别,证据不等于诉讼请求,提出证据不等于确定诉讼请求;但二者的联系是密切的。如诉讼请求的确定是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因此,当事人首先是考虑证据,然后才能确定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查阅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只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才能完全查阅到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哪些证据。为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可见,《证据规定》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是不适当的。

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清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相互进行辩驳的过程。《民诉意见》将增加诉讼请求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理论上,通常强调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事实上,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都将影响诉讼的效率,尤其是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点,必须在开庭审理日之前固定,否则,庭审无重点,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加以确认的。可见,开庭审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在开庭审理日之前。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审理之日之间有一段期限。这段期限留给当事人查阅相对方证据以及用来修正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也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当事人双方都到庭,如在此前一方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不要求延长继续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仍可直接决定开庭审理。如对方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日期。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不会使人民法院的工作发生冲突。当然,对“弱势群体”中的未委托代理律师或者支付不起代理律师费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给予司法救助,向他们说明诉讼中的权利及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便他们及时修正、固定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确定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是非常恰当的。

2、案件经当事人双方举证、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才会有新的认识。案件再经过法庭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发表自己的观点,相互进行辩驳。当事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将更加明确。当当事人认为经法庭辩论对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识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合同无效,系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按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准许。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当事人以自己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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