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城市房地产税是国以城市的房屋、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标准房价、地价或租价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中国对房屋、土地的课税已有近二千年的历史。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 (1950)中列有房产税和地产税。1951年8月政务院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件》,将两税合并。1973年简化税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保留税种对房管部门、个人、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征收。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增多,财政部确定对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中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由有关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1986年10月1日开征房产税以后,对房管部门及国内个人改征房产税,对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义务人
城市房地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对纳税人新建或购买的房产,应分别自建成验收或购买的次月起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尚未竣工先行使用的房产,应先就使用的部分从使用的次月起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如果不在房产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区县辖区内),由房产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含承租人)代缴城市房地产税。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且不在房产所在地,并委托他人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或承租人协商,推举一方为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缴纳,对涉外企业和个人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征税范围
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征收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地产。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范围和征收范围与房产、土地使用税含义一致。
税率
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为1.2%。
计税依据和税率
城市房地产的计征依据为标准房地价和标准房地租价。(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为1%。(二)地产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为1.5%。(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阶不易划分的城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为1.5%。(四)标准房地价不易确定的城市,依照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为15%。标准房价,当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参考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标准地价,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参考当地一般土地转让价格分区、分级评定。标准房地价,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考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标准房地租价,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
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税原附加并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1.2%。(二)地产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1.8%。(三)房地产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者,税1.8%。(四)房地产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的,税18%。
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房产税税额=标准房价×适用税率(二)应纳地产税=标准地价×适用税率。(三)标准地价与房价不能划分的税额:应纳房地产税=(标准房价+标准地价)×适用税率。(四)按照房地租价缴纳房地产税的税额:应纳房地产税二房地产租价×适用税率。
减税、免税
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城市房地产:(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3年城市房地产税;(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的,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城市房地产;(三)其他经批准减税、的房地产。上述第(一)、(二)款规定只适用于一般居民(包括华侨、侨眷及港澳台同胞)。
征收管理
城市房地产税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由当地务机关确定。纳税应在房地产评价公告后1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在变更、转移或竣工后10日内申报。免税的房地产,也要办理申报。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处以罚金。纳税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金。不按期缴纳税款的,除限日追缴外,还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不缴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纳税对象
城市房地产税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外籍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等,而且仅对中国境内房产征税。
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代缴。
税额计算
城市房地产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例1:某外商经营的饭店房产价值8000万元,城市房地产税适用税率为1.2%,该饭店每年应纳城市房地产税税额的计算方法为:应纳税额=8000万元×1.2%=96万元
例2:某外商出租一座楼房,全年租金收入1000万元,城市房地产税适用税率为18%,其应纳城市房地产税税额的计算方法为:应纳税额=1000万元×18%=180万元
税种分类
城市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分为两种:一是以房价为计税依据;二是以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与计税依据相应,城市房地产税的税率也分为两种:按照房价计税的,税率为1.2%;按照房租计税的,税率为18%。
税务问题
《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又陆续提出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解释和规定:
城市房地产税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根据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关于专用汽车(改装车)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是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关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征免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3年后应按规定征税。
法律法规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