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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正文

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一般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分类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农业土地、城市土地、特殊用途土地等的法律制度);土地规划;土地保护(防治土地的破坏和污染);土地管理机构及其职权;土地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等等。

外国的土地法及其沿革  早在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保护土地私有权的条文,该法典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而后阿达德(即雷电雨及洪水之神)淹其田或洪水毁去其收获物,则损失仅应归之农人”(第45条)。还规定:承租土地的人,如果没有在田地里耕种谷物,其租金不得减免,数额应与邻近土地所缴纳的租金相等,如果承租人置之不理,完全没有耕种,除缴纳租金外,还要把田种好,交还原主(第43条)。

在资本主义社会,土地关系成为一种商品关系,由资产阶级民法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就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权的内容、保护和限制,也规定了地役权的内容、设定和消灭等。为了调整土地买卖、租赁、抵押、赠与等关系,资本主义国家也规定一些特别的法律手续,并制定了土地私有权转移的特别登记办法。沙皇俄国还对土地周转加以特别限制,土地关系表现为多种复杂的土地法律关系(如私有地、配分地、买入地)。普通私有土地的法律关系,由民法加以调整;而配分地的分配与使用则由决定农民法律地位的特殊法令予以规定。各个剥削阶级专政国家的情况不同,土地立法有所区别,但从其实质来看,都是为了保护剥削阶级的土地私有制。因而,关于土地私有权的登记、转移和保护方面规定得很详细,而关于土地的利用和管理等方面则规定得很原则。

在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三天,全俄苏维埃第2次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土地法令》。该法令规定,土地私有权立即取消,并且永远废除,对原来土地私有者亦不予任何赔偿;一切土地都成为全民的财产;地主的田庄以及皇室、寺院和教会的土地,连同耕畜、农具、庄园建筑和一切附属物,一律交苏维埃支配,交劳动者使用,地下的全部矿藏、森林和水流归国家所有。196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共有11章,50条,包括总则;农业土地;居民点的土地;工业、交通、疗养区、禁区和其他非农业用地;国家森林资源的土地;国家水利资源的土地;国家储备土地;国家土地测量;国家土地规划;土地争议的解决以及破坏土地法的责任等。

中国的土地法及其沿革  中国古代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在夏、商、西周各朝,土地归国有。到了春秋时期,“私田”大量出现,井田制崩溃,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正式承认私田的合法性。战国时期,秦商鞅公布“废井田,开阡陌”的法令,承认土地可以私有和买卖,由国家统一征收赋税,在法律上确认了土地私有权。此后,中国历代封建皇朝,都以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土地的私有权。1853年,太平天国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见太平天国法规),宣布一切土地都属于“皇上帝”所有,要求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代之以为太平天国所有、由农民耕种的土地所有制,但这个反映农民小生产者的绝对平均主义思想的土地纲领,并没有实现。辛亥革命后,1924年1月,有中国共产党参加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提出:“农民之缺乏田地,沦为佃户者,国家当给以土地,资其耕作。”孙中山还明确提出“耕者有其田”,主张通过规定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和涨价归公的办法实现平均地权。1926年10月,国民党中央和各省、区联席会议通过的政纲,确定了实行减租减息的法律标准:“减轻佃农田租百分之二十五”,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二五减租”。但其后国民党政府并未执行这些规定。与此相反,国民党政府1929年公布的民法典,对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做了保护性的规定。于1930年制订、并于1946年修订的《中华民国土地法》又肯定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地主剥削农民的租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曾先后制定过土地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3年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7年修订),1982年5月14日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2月13日公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3年11月19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等等。这些法规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了原则规定。另外一些有关的法规,还对关于特殊用途土地的问题,对防治土地的破坏和污染以及土地管理机构和职权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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