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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序 言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一编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法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法院所在地

(一)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海牙。

(二)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灭绝种族罪;

2.危害人类罪;

3.战争罪;

4.侵略罪。

(二)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危害人类罪

(一)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8.“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条战争罪

(一)本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战争罪”是指:

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故意杀害;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劫持人质。

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宣告决不纳降;

(13)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4.第二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6)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以及构成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宣告决不纳降;

(11)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2)摧毁或没收敌对方的财产,除非是基于冲突的必要;

6.第二款第5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该项规定适用于在一国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如果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或这种集团相互之间长期进行武装冲突。

(三)第二款第3项和第4项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国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第九条犯罪要件

(一)本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时,应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二)下列各方可以对《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

3.检察官。

修正案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犯罪要件》及其修正应符合本规约。

第十条除为了本规约的目的以外,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损害现有或发展中的国际法规则。

第十一条属时管辖权

(一)本法院仅对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

第十二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

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

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条行使管辖权

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1.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或

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第十四条缔约国提交情势

(一)缔约国可以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检察官调查该情势,以便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

(二)提交情势时,应尽可能具体说明相关情节,并附上提交情势的国家所掌握的任何辅助文件。

第十五条检察官

(一)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

(二)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

(三)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

(四)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应授权开始调查。这并不妨碍本法院其后就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断定。

(五)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六)检察官在进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十六条推迟调查或起诉

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可受理性问题

(一)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

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二)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愿意的问题,本法院应根据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三)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第十九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二十条一罪不二审

(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二)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

(三)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

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

(一)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首先,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其次,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3.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二)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三)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它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

第三编刑法的一般原则

第二十二条法无明文不为罪

(一)只有当某人的有关行为在发生时构成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该人才根据本规约负刑事责任。

(二)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类推延伸。涵义不明时,对定义作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

(三)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无明文者不罚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规约受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人不溯及既往

(一)个人不对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

(二)如果在最终判决以前,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发生改变,应当适用对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较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个人刑事责任

(一)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

(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对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1.单独、伙同他人、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实施这一犯罪;

2.命令、唆使、引诱实施这一犯罪,而该犯罪事实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为了便利实施这一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这种支助应当是故意的,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是为了促进这一团伙的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而这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明知这一团伙实施该犯罪的意图;

5.就灭绝种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动他人灭绝种族;

6.已经以实际步骤着手采取行动,意图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犯罪没有发生。但放弃实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愿地放弃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据本规约受处罚。

(四)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官方身份的无关性

(一)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特别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或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其本身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

除根据本规约规定须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对在其有效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或在其有效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和

2.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二)对于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有效管辖或控制下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1.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

2.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有效负责和控制的活动;和

3.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第二十九条不适用时效

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第三十条心理要件

(一)除另有规定外,只有当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物质要件,该人才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某人具有故意:

1.就行为而言,该人有意从事该行为;

2.就结果而言,该人有意造成该结果,或者意识到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该结果。

(三)为了本条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识到存在某种情况,或者事态的一般发展会产生某种结果。“知道”和“明知地”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三十二条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

(一)事实错误只在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时,才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二)关于某一类行为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法律错误,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错误如果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

(一)某人奉政府命令或军职或文职上级命令行事而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事实,并不免除该人的刑事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

1.该人有服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

2.该人不知道命令为不法的;和

3.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

(二)为了本条的目的,实施灭绝种族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命令是明显不法的。

第四编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法院的机关

本法院由下列机关组成:

1.院长会议;

2.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

3.检察官办公室;

4.书记官处。

第三十五条法官的任职

(一)全体法官应选举产生,担任本法院的全时专职法官,并应能够自任期开始时全时任职。

(二)组成院长会议的法官一经当选,即应全时任职。

(三)院长会议不时可以根据本法院的工作量,与本法院成员磋商,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时任职。任何这种安排不得妨碍第四十条的规定。

(四)不必全时任职的法官的薪酬,应依照第四十九条确定。

第三十六条法官的资格、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七条法官职位的出缺

第三十八条院长会议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三十九条分庭

(一)本法院应在选举法官后,尽快组建第三十四条第2项所规定的三个庭。上诉庭由院长和四名其他法官组成,审判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预审庭也应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时,应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职能的性质,以及本法院当选法官的资格和经验为根据,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在国际法方面的专长的搭配得当。审判庭和预审庭应主要由具有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

(二)

1.本法院的司法职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1)上诉分庭由上诉庭全体法官组成;

(2)审判分庭的职能由审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预审分庭的职能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由预审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该庭的一名法官单独履行。

3.为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时同时组成多个审判分庭或预审分庭。

(三)

1.被指派到审判庭或预审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关法庭已开始某一案件的听讯时,留任至案件审结为止。

2.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任期内应一直在该庭任职。

(四)被指派到上诉庭的法官,只应在上诉庭任职。但本条不排除审判庭和预审庭之间,在院长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互相暂时借调法官,以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参与某一案件的预审阶段的法官,无论如何不得在审判分庭参与审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条法官的独立性

(一)法官应独立履行职责。

(二)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

(三)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时任职的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

(四)关于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问题,应当由法官绝对多数决定。任何这类问题涉及个别法官时,该法官不得参与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法官职责的免除和回避

第四十二条检察官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书记官处

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宣誓

第四十六条免职

第四十七条纪律措施

第四十八条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九条薪金、津贴和费用

第五十条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五十一条程序和证据规则

(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生效。

(二)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或

3.检察官。

修正案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立即生效。

(三)在《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后,遇《规则》未对本法院面对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的紧急情况,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制定暂行规则,在缔约国大会下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通过、修正或否决该规则以前暂予适用。

(四)《程序和证据规则》、其修正案和任何暂行规则,应与本规约保持一致。《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及暂行规则,不应追溯适用,损及被调查、被起诉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冲突之处,以本规约为准。

第五十二条法院条例

(一)法官应依照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为本法院日常运作的需要,以绝对多数制定《法院条例》。

(二)拟订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时,应咨询检察官和书记官长的意见。

(三)该《条例》及其任何修正案应一经通过,立即生效,法官另有决定的,不在此列。这些文书通过后,应立即分送缔约国征求意见,六个月内没有过半数缔约国提出异议的,继续有效。

第五编调查和起诉

第五十三条开始调查

(一)检察官在评估向其提供的资料后,即应开始调查,除非其本人确定没有依照本规约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在决定是否开始调查时,检察官应考虑下列各点:

1.检察官掌握的资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据,可据以认为有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根据第十七条,该案件是否为可予受理或将可予受理的;和

3.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

如果检察官确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而且其决定是完全基于上述第3项作出的,则应通知预审分庭。

(二)检察官进行调查后,可以根据下列理由断定没有进行起诉的充分根据:

1.没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实根据,可据以依照第五十八条请求发出逮捕证或传票;

2.该案件根据第十七条不可受理;或

3.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将作出的结论及其理由通知预审分庭,及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三)

1.如果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提出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

2.此外,如果检察官的不调查或不起诉决定是完全基于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

(四)检察官可以随时根据新的事实或资料,复议就是否开始调查或进行起诉所作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检察官在调查方面的义务和权力

(一)检察官应当:

1.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2.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有效地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进行调查时,应尊重被害人和证人的利益和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健康状况,并应考虑犯罪的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充分尊重本规约规定的个人权利。

(二)检察官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在一国境内进行调查:

1.第九编的规定;或

2.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由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

(三)检察官可以:

1.收集和审查证据;

2.要求被调查的人、被害人和证人到庭,并对其进行讯问;

3.请求任何国家合作,或请求政府间组织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职权和(或)任务规定给予合作;

4.达成有利于国家、政府间组织或个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协议,但这种安排或协议不得与本规约相抵触;

5.同意不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披露检察官在保密条件下取得的、只用于产生新证据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提供这些资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资料的机密性、保护人员或保全证据。

第五十五条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进行调查时,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

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和

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二)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在该人行将被检察官进行讯问,或行将被国家当局根据按本规约第九编提出的请求进行讯问时,该人还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告知这些权利:

1.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2.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3.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

4.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预审分庭在独特调查机会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预审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第五十八条预审分庭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

第五十九条羁押国内的逮捕程序

第六十条在法院提起的初步程序

第六十一条审判前确认指控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六编审判

第六十二条审判地点

除另有决定外,审判地点为本法院所在地。

第六十三条被告人出席审判

(一)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

(二)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断扰乱审判,审判分庭可以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安排被告人从庭外观看审判和指示律师,并在必要时为此利用通讯技术。只应在情况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在确有必要的时间内,才采取这种措施。

第六十四条审判分庭的职能和权力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六十五条关于认罪的程序

(一)如果被告人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1项认罪,审判分庭应确定以下各点:

1.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

2.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和

3.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

(1)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

(2)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和

(3)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二)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经予确定,审判分庭应将认罪连同提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视为已确定构成所认之罪成立所需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

(三)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一款所述事项未能予以确定,审判分庭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四)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可以采取下列行动之一:

1.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

2.命令依照本规约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未认罪处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五)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本法院不具任何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无罪推定

(一)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

(二)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三)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的权利

(一)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符合本规约各项规定的公开审讯,获得公正进行的公平审讯,及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

1.以被告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

2.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情况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选择的律师联系;

3.没有不当拖延地受到审判;

4.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亲自进行辩护或者通过被告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在被告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获告知这一权利,并在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的时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

5.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还应有权进行答辩和提出根据本规约可予采纳的其他证据;

6.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语文,不是被告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文,免费获得合格的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的译本;

7.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

8.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和

9.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

(二)除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任何其他资料以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

第六十八条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及参与诉讼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六十九条证据

(一)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均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宣誓,保证其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但第六十八条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措施除外。本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规约和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

(三)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六十四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

(四)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五)本法院应尊重和遵守《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保密特权。

(六)本法院不应要求对人所共知的事实提出证明,但可以对这些事实作出司法认知。

(七)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

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

(八)本法院在裁判一国所收集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不得裁断该国国内法的适用情况。

第七十条妨害司法罪

(一)本法院对故意实施的下列妨害司法罪具有管辖权:

1.在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说明真相的义务时提供伪证;

2.提出自己明知是不实的或伪造的证据;

3.不当影响证人,阻碍或干扰证人出庭或作证,对作证的证人进行报复,或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据的收集;

4.妨碍、恐吓或不当影响本法院官员,以强迫或诱使该官员不执行或不正当地执行其职务;

5.因本法院一名或另一名官员执行职务而对该一名官员进行报复;

6.作为本法院的官员,利用其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本法院对本条所述的不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和程序,应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规定。就有关本条的诉讼程序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的条件,以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为依据。

(三)被判有罪的,本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

(四)

1.对于本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罪,如果犯罪在一缔约国境内发生或为其国民所实施,该缔约国应将本国处罚破坏国内调查或司法程序完整性的不法行为的刑事法规扩展适用于这些犯罪;

2.根据本法院的请求,缔约国在其认为适当时,应将有关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进行起诉。有关当局应认真处理这些案件,并提供充分资源,以便能够作出有效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对在法院的不当行为的制裁

(一)对在本法院出庭的人所实施的不当行为,包括破坏本法院的诉讼程序,或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指令,本法院可以通过监禁以外的行政措施,如暂时或永久地逐出法庭、罚金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措施,予以处罚。

(二)第一款所定措施,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十二条保护国家安全资料

第七十三条第三方的资料或文件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七十四条作出裁判的条件

(一)审判分庭的全体法官应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出席整个评议过程。院长会议可以在逐案的基础上,从可予调遣的法官中指定一位或多位候补法官,出席审判的每一阶段,并在审判分庭的任何法官无法继续出席时替代该法官。

(二)审判分庭的裁判应以审判分庭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本法院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向其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

(三)法官应设法作出一致裁判,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

(四)审判分庭的评议应永予保密。

(五)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审判分庭应只作出一项裁判。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判分庭的裁判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公开庭上宣布。

第七十五条对被害人的赔偿

(因字数限制省略)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七十六条判刑

(一)审判分庭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

(二)除适用第六十五条的情况以外,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再次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

(三)在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应在根据第二款再次举行听讯时,及在任何必要的进一步听讯上,听取根据第七十五条提出的任何陈述。

(四)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

第七编刑罚

[]

第七十七条适用的刑罚

(一)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对于被判实施本规约第五条所述某项犯罪的人,本法院可以判处下列刑罚之一:

1.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十年;或

2.无期徒刑,以犯罪极为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而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

(二)除监禁外,本法院还可以命令:

1.处以罚金,处罚标准由《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

2.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但不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量刑

(一)量刑时,本法院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

(二)判处徒刑时,本法院应扣减先前依照本法院的命令受到羁押的任何时间。本法院可以扣减因构成该犯罪的行为而受到羁押的任何其他时间。

(三)一人被判犯数罪时,本法院应宣告每一项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并执行的总刑期。总刑期应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过三十年,或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判处的无期徒刑。

第七十九条信托基金

(一)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二)本法院可以命令,根据本法院的指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

(三)信托基金应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八十条不妨碍国家适用刑罚和国内法

本规约本编的规定不影响国家适用其国内法规定的刑罚,也不影响未规定本编所定刑罚的国家的法律。

第八编上诉和改判

第八十一条对无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

第八十二条对其他裁判的上诉

第八十三条上诉的审理程序

第八十四条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

第八十五条对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赔偿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九编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八十六条一般合作义务

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第八十七条合作请求: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国内法中可供采用的程序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本编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第八十九条向法院移交有关的人

第九十条竞合请求

第九十一条逮捕并移交的请求的内容

第九十二条临时逮捕

第九十三条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九十五条因可受理性的质疑而推迟执行请求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协助的请求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磋商

第九十八条在放弃豁免权和同意移交方面的合作

第九十九条根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的执行

第一百条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特定规则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一百零二条用语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

1.“移交”是指一国依照本规约向本法院递解人员;

2.“引渡”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国内立法向另一国递解人员。

第十编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在执行徒刑方面的作用

第一百零四条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第一百零五条判刑的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执行判刑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一)徒刑的执行应受本法院的监督,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

(二)监禁条件由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并应符合囚犯待遇方面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但条件的宽严不得有别于执行国同类犯罪囚犯的监禁条件。

(三)被判刑人与本法院之间的通讯应不受阻碍,并应予保密。

第一百零七条服刑人在刑期满后的移送

第一百零八条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罚金和没收措施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法院对减刑的复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越狱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十一编缔约国大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缔约国大会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十二编财务事项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因字数限制省略)

第十三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争端的解决

(一)关于本法院司法职能的任何争端,由本法院的决定解决。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其他争端,未能通过谈判在谈判开始后三个月内解决的,应提交缔约国大会。大会可以自行设法解决争端,或建议其他办法解决争端,包括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一百二十条保留

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体制性规定的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约的审查

详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第一百二十四条过渡条款

虽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八条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依照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召开的审查会,应审查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本规约于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此后,本规约在罗马意大利外交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1998年10月17日为止。其后,本规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2000年12月31日为止。

(二)本规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规约应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生效

(一)本规约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规约的每一个国家,本规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退约

(一)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规约。退约在通知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通知指明另一较晚日期。

(二)一国在作为本规约缔约国期间根据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可能承担的任何财政义务,不因退约而解除。退约不影响退约国原有的合作义务,就退约生效之日以前开始的刑事调查与诉讼同本法院进行合作,也不妨碍本法院继续审理退约生效之日以前,本法院已在审理中的任何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准文本

本规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规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规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8年7月17日订于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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