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
(一) 国际公法概述
一、国际公法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公法也称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还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然后强加于各国。国际法中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
3、国际法不存在超越国家的强制实施法律的机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的行为。当国际法遭到破坏、国际法主体的权利遭受破坏时,国际法主体通过自助或集体制裁,以捍卫国际法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一般说来,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而对非缔约国并无拘束力,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数国家缔结的对他们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条约。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出现之前,就已经有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各国不断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为了便于寻找,在现代产生了以公约的形式将国际习惯编纂起来的需要和实践。
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国际司法判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和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时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并非可以任意选用或者废弃的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这是国际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国家的权力。它包括:国家固有的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最高权;国家独立自主行使权力,排除外来任何干涉的对外独立权;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自卫权。国家主权是国家存在的灵魂和象征。国家的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如果一国的领土受到他国的侵犯,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因此,尊重一国的主权也就必须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这两者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但是,有时一国虽然没有侵犯他国的领土,而用其他方式干涉了他国的内政,这同样是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
2、互不侵犯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侵犯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不过,一国遭到别国武装进攻而进行的自卫战争和殖民地人民为了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斗争不在其列。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干涉内政是指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和外交。这一原则是由国家主权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因此,在国际关系中,不论哪国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否则,应视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4、平等互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不分强弱大小,一律平等,任何一国都不能对他国提出强权要求,也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互惠互利。这一原则是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交往指导准则。
5、和平共处原则。这一原则既是五项原则的总称,也是一项单列的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和平地处理、发展相互关
系,并利用和平方法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
(2)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也是当今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破坏,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正意义。
(二)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资格,并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关系到谁可以作为国家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一员、独立参加国际交往、享受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问题。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家、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某些国际组织。其中,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这是因为,没有国家,也就没有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主要因素,即:有一定数量确定的领土;有一定数量定居的居民;有一定的政权组织;具有独立处理内外事务的主
权。
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空间。一国的领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领陆。领陆是指一国疆界内的陆地及其底土。一国的领陆包括其大陆领土,也包括其所属岛屿。如果是岛国或群岛国,其领陆就由其全部岛屿或群岛组成。
2、领水。领水指位于一国疆界内的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乃至水床和底土。具体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河口、港口、内海湾、内海峡以及领海。
3、领空。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由于目前领空和外层空间之间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领空的高度目前原则上指空气空间的高度。
一国对其领土行使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其领土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是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独立权,也就失去了主权,国家就要沦为他国的殖民地或附属国。在当代,独立权主要指一国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独立。
2、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
3、自保权。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4、管辖权。国家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一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行使管辖,即国家拥有属地管辖权。二是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是否居住在国内,这种管辖也称为国籍管辖。
国家的基本义务是国际法规定的国家应该履行的对他国的责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享有上述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因为,一国的权利往往正是别国的义务,反之亦然。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殊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以一定形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等的出现加以确认,以表明自己愿意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行为兼法律行为。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两种。此外,还有对民族、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的方式有: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通常也有三种方式,即: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签订条约,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大都采用明示承认,默示承认较为少见。
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承认会产生以下后果: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约或协定;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四、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移转到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的继承、政府的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有: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公共财产、公共债务、法律制度、居民身份、既得权利、经济资源和国家档案等等。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凡与国际法基本规则相抵触的有关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义务,均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此外,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政府的继承是由于社会变革或改变导致政权更迭的结果而产生的。一般说来,旧政府被推翻以后,它的国际权利应由新政府来继承,符合国际法的义务新政府亦应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国际组织的继承是指由于国际组织合并,或者国际组织本身解散而不复存在时,按照国际协定或协议发生的国际组织间的职能继承,以及国际组织间的财产、债务和文档案等的继承。
五、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叫国际责任,是指国家因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国际不法行为主要有:侵犯他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从事侵略战争;违反国际条约;侵犯他国侨民人身和财产等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有:承担政治责任,如限制主权;承担物质责任,如赔偿、恢复原状等;承担道义责任,如道歉、表示遗憾等。
(三) 海洋法与空间法
一、海洋法
(1)海洋法概述
海洋法是有关国家管辖下及国家管辖外的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研等活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具权威的规范海洋海域地位和海洋行为的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领海和毗邻区、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规定,内容十分详尽,基本上照顾了世界不同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2)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海洋主要由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等组成。
1、内海。内海是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领港、领湾、领峡等。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沿海国对它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书权;各国根据具体情况,各自制定有关港口、领湾、领峡的管理制度。
2、领海。领海是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领土主权。由于国际往来的需要,外国非军用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即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而无须事先通知或获得许可就可以从其领海通过,外国军用船舶一般必须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或许可,才能进入和通过领海。1992年,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毗连区。毗连区是指一国在与其领海外缘相毗连的一定范围内,为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要管制而划定的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毗连区与领海不同,不属于沿海国主权的范围。
4、专属经济区。这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对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享有主权权利,并对该区域内人工岛屿、设备、结构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海底管道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专属经济区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
5、大陆架。大陆架是领海范围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的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 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是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质以及定居着的生物。在大陆架上,所有国家都有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管道路线的划定须征得沿海国同意。
6、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不得对公海行使管辖权。公海自由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7、国际海底区域。这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它主张或行使主权。对它的管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
二、空间法
(1)空间法概述
空间法是调整各国在利用空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空间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关于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长期以来说法不一。在实践中,通常以人造卫星的运行高度110公里为界,运行轨道以下为空气空间,以上为外层空间。
(2)空气空间法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国家领陆和领水上空的空气空间是地面国的领空,是构成领土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国家对领空具有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主权。他有权禁止外国航空器进入其领空,对擅自飞越的航行器,国家有权采取警告、驱逐、迫降、紧追等必要的措施。对侵入的外国军用航空器,国家有权将其击落并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议,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于1974年承认了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在同年当选为国际用航空组织的理事国,此外,我国也分别于1978年和1980年先后加入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积极参与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活动。
(3)外层空间法
国家主权所及的空气空间以外的空间是外层空间。国际法规定,外层空间属于全人类共有,由国家按照国际法自由探索和使用,不得由任何国家据为已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也应是为了和平目的。联合国于1959年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并于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活动法律原则宣言》,此后,外层空间委员会先后拟订了五项有关外空的国际条约。我国目前也是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会员国。
依据五项有关外空的国际条约,规定外空的法律内容主要有: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可按照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禁止将载有核武器或者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放置在环绕地球的轨道或安置在天体、外层空间;对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员,降落地国应立即援救并无条件送回发射国;空间物体在地面或飞行中造成损害时,发射国应负赔偿的责任;月球和其他天体及自然资源,应专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各种军事利用;等等。
(四) 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
一、国际条约
(1)国际条约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用于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第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第三,条约主要是以书面形式的协议规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在某一问题上民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
缔结条约一般分为三个步骤,即条约的谈判、条约的签字、条约的批准。
1、谈判。这主要是国家之间就条约的内容及其有关事项获得协议的交涉过程。条约的谈判,可由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特别委派的全权代表进行。
2、签字。这是当事国对约文同意后,由全权代表签字。条约的签字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
3、批准。这是国家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确认,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有权批准条约的国家机关一般为国家权力机关。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在缔结或加入条约时,有权对条约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保留声明,以排除或改变其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条约一般不能约束第三国,如果条约涉及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时,原则上必须得到第三国的同意。
二、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中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国家间依据条约或协议成立的国际性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促进国际合作和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国际组织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国际组织依照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可分为一般性的国际组织和专门性的国际组织;从组织构成的性质,可分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根据地域的范围,可分为全球性的组织和区域性的组织。
(2)联合国
联合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职权范围最广、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成立于1945年,创立时有51个国家,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它的会员国。联合国的宗旨由《联合国宪章》规定,其主要内容有: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发展各国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促进各国间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合作。
联合国设有六个主要机构:大会、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和秘书处。
联合国大会。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每个会员国的代表不得超过五人。大会主要是一个审议和提出建议的机关,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者有关联合国任何机关的职权的任何问题或事项。联合国大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各会员国不论大小,均享有投票权。
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体系中惟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安理会由中国、美国、俄罗斯、法国、英国5个常任理事国和其他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安理会可以调查任何争端;可以断定是否存在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的行为;可以建议调停争端的方法或解决的办法;建议或决定采取包括经济、外交甚至军事行动等措施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对“程序问题”如会议规则、时间、地点等,只要15个理事国中的任何9国赞成即通过;对“实质问题”,须5个常任理事国一致赞成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4国以上赞成方可通过,常任理事国中的任何一国采用“否决权”,提案就不能通过。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它是在大会之下协调联合国及专门机构的经济和社会工作的机构。它由54个理事国组成。
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负责监督对置于国际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管理。由于到20世纪80年代,原托管的领土已全部独立或自治,因此,托管理事会实际已不发挥作用。
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由不同国家的15名法官组成。受理当事国提起的诉讼和联合国机构提请的咨询。
秘书处。它是联合国日常工作的机构,为联合国其他机关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的计划和政策。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也是各种会议的秘书长。秘书长有权随时向会议主席提供意见或法律依据;有权在会员国或国际组织间进行联系;代表联合国出面了解或调停国际冲突和争端;等等。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然后由大会的到会及投票的会员国的多数赞成票任命,任期5年,可以连任。
(3)区域性组织
区域性组织是指位于同一地理区域,疆域相邻,彼此毗邻的国家,为了和平解决相互间的争端,维护本区域的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促进和发展相互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关系而组成的相对稳定的组织。
现在,世界上有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有政治性的,如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等;经济性的,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等;军事性的,如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等;金融性组织,如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等。
(五) 外交和领事关系
一、外交和领事关系概述
外交关系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缔结条约、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关系。此外,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依上述方式在外交活动中形成的关系,也属外交关系的范畴。
外交关系有多种形式,主要有正式的外交关系、半外交关系、非正式外交关系和国民外交关系。正式的外交关系是以双方互派常驻使节为主要特征;半外交关系是以双方互派的外交使节停留在代办的级别上为主要特征;非正式外交关系是指两个尚未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并互设某种联络机构;国民外交也称为民间外交,其主要表现是两国的个人或民间团体相互进行友好访问的接触,就国际问题和两国关系的问题以及某些具体事务达成协议或签定民间协定,发展国家间的外交关系。
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二、国家外交机关和领事馆
国家外交机关是指一国与另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国家的外交机关可以大致分为国内的外交机关和驻国外的外交机关。国内的外交机关有: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国家驻外的外交机关通常有两大类,一类是常设的机关,如使馆、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团;另一类是临时性的机关,如国家的特别使团和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等。
领事馆是指根据国家间的协议,一国在另一国一定地点设立的,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某种职务的机构。领事馆分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四级。领事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三、外交特权和豁免
为了对外交代表所代表的国家表示尊重,也是为了外交人员更好地行使其对外职权,驻在国给予使领馆及其人员在驻在国享有一定的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其他豁免权。这些总称为外交特权和豁免。外交特权和豁免包括使领馆的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使领馆的特权与豁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领馆主要有以下的特权与豁免: (1)馆舍不可侵犯;(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3)通讯自由;(4)免纳捐税、关税;(5)使用国旗与国徽。
2、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人员。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1)人身不得侵犯;寓所、文字、信件、财产不受侵犯;(2)司法管辖的豁免;(3)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六) 国际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争端的产生和特点
在国际交往中,有关国家在涉及自己利益的问题上,由于所持的立场、观点和态度,往往会引起纠纷,发生争端。国际争端不同于其他争端:首先,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其次,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任何争端都复杂和难以解决;再次,国际争端的起因往往比较复杂,既有政治的因素,也有法律的因素,还可能有事实的因素;最后,国际争端的解决往往受到国家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其解决方法和程序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和变化而发展和变化的。
二、国际争端的种类
国际争端因发生的原因不同,一般可以分为四大类:
1、 法律争端。这是指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这类争端在国际法上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这类争端一般关系到国家的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
2、 政治争端。这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国际争端。政治争端在传统国际法上被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这类争端一般对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等问题有重大影响。
3、 事实争端。这是指起因于有关国家对某项事实争执不下的法律争端。这类争端的起因往往是由于事实问题不清楚,争端各方对事实真相各执一词。
4、 混合型争端。这是指既涉及国家法律权利,也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国际争端。在国际社会中,单纯的法律争端和政治争端并不多见,更多的国际争端都是属于混合型争端。
三、国际争端的解决
国际争端的解决有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两种。
(1)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1、 谈判。谈判是指国家间为了对某一有争论的问题获得谅解或求得解决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它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法。谈判可以由争端各方的常驻外交代表或外交部长、政府首脑,直至国家元首进行。
2、斡旋与调停。前者是第三国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后者是第三国以调停者的身份直接参加当事国的谈判。无论前者和后者,第三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国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意见和方法,对当事国没有拘束力,不产生法律效果。
(2)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1、国际仲裁。它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订立仲裁条约或约定,自愿把争端交付自己选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并约定接受裁决内容。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制裁性质,但当事国出于道义上的责任,必须严格执行。
2、国际司法。国际司法是指争端当事国用请求书或特别协定的方式将争端提交世界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院,由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当事国有约束力,当事国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