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国际二重起诉
国际二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件),同时或先后向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起诉,并由该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
国际二重起诉的基本条件
构成国际二重起诉,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当事人是同一的,即两诉的当事双方相同且原告同为一人。两诉的当事双方虽然相同,但原、被告的地位逆转,是否构成“同一的当事人”,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多数人是持肯定态度的。
(2)诉讼请求(标的)是同一的。民事诉讼以解决围绕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存否而产生的纠纷为终局目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判断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是否为“同一的”是不会有多大问题的,但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给付之诉的场合,因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而提出同一的请求(如同为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基于契约关系而提出,又可基于侵权行为而提出),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的”,学者们的看法也不一致。
国际二重起诉的因素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导致国际二重起诉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
1、构成“纠纷”的事实或要素牵连到数个国家。(1)纠纷行为或事实牵连到数个国家;(2)纠纷当事人有数人且居住于不同的国家或其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等分布于不同的国家等。而各国在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时,一般以这些因素作为基本依据,这就势必会出现同一纠纷数个国家的法院都可主张管辖的局面。
2、由于目前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各国通用的、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规则存在,各国在依其国内法确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时,不仅竭力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而且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基准,甚至就同一事件,规定了数个并列的或平行的管辖基准;或就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识别,造成国际民事管辖冲突。
3、当事人有较充分的选择法院(法律)的自由与权利,导致国际二重诉讼的产生。
国际二重起诉的存在,不仅导致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及民事裁决的严重冲突,致使国与国之间互不承认、执行对方已生效的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导致诉讼重复、无效,迫使后诉的被告进行第二次诉讼,不利于诉讼的经济,从而成为国际民事交往的障碍,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二战后,国际社会做了许多努力,试图避免、消除此种现象。然而,由于国际二重起诉无法通过颁布强行性规定来解决,而纠纷事实或要素牵连到数个国家的情况又是一种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因此,避免国际二重起诉的产生只有各国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进行自我节制或对当事人选择法庭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各国司法机关的态度如何,实际上就成了能否避免、消除二重起诉现象的关键。
国际二重起诉的国际态度
国际社会对国际二重起诉的态度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
(1)、通常以国内诉讼优先,即不问同一事件是否已系属或正在系属外国法院的事实,照常为内国诉讼。采取这一态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印度等国。日本的判例、学说开始也采取该种立场,但后来有逐渐向第二种立场转变的趋势。采取该种态度势必导致二重起诉现象的不断产生。
(2)、以将来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可能性为条件,规范内国诉讼,即当该业已在诉讼系属中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内围获得承认与执行时,可停止或终止内国的诉讼;反之,则仍为内国的诉讼。采取这一态度的主要是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该种方案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二重起诉的方法,但深究下去则又不难发现,此方法仍有某些不尽完善之处:①中止诉讼难以操作,因为判断外国法院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一项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是相当困难的;②是否停止内国诉讼,需完全视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而定,尽管具有明确、可避免冲突等优点,但使自己的司法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受约束于对方;③只适用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可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一种场合,范围有限;④只能停止内国的诉讼,不能禁止当事人继续在外国诉讼或起诉。
(3)、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判断内、外国哪一法院为适宜(当)的法院,从而决定继续那里的诉讼(也即同时停止另地的诉讼)。
综合上述做法看,其着重考虑如下因素以决定是否禁止二重起诉(甚或起诉):
一是当事人二重起诉(或起诉)的动机。尽管当事人有选择法庭的自由、权利,但如果非善意地运用了这一权利,从而给对方带来了不公或构成了“法庭滥用”的话,则构成了法院行使“停止权”的理由。
二是相关法院与个案的“联系”,情况。当一法院认为其与某案没构成足够的联系,由其对该案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且另有其他与该案的联系较紧密、从而较方便审理该案的法院时,则该法院即可停止审理或驳回该案。在判断两地或几地的法院谁为“方便”时,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①证据的收集情况;②证人传唤的方便;③当事双方参与诉讼活动的便利情况,④准据法的因素;⑥诉讼的效益等。
三是原告是否可在其他国家的法院获得充分的救济。
四是诉讼的效益等。如:①两诉的争执点是否相同;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③能否缓和无意义诉讼的重复,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诉讼的迟延等。
五是案件与法院地国的其他“联系情况”等。如:①依法院地法,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时,则法院不能接受该诉讼;②当法院地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且徒增加法庭的诉讼负担时,可拒绝对该案的管辖;③当法院受理某类案件会给法院地带来不利影响时,则不应接受该类案件的管辖;④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一般不宜拒绝管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