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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

客体构成

森林在中国,构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有: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财产;国家专营的铁路、航空、港口、邮电、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及设施;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国家所有的历史文物;国家在国外的财产及国家所有的其它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一样,仍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方法却不同于其他所有权形式,即国家通常并不直接占有国有财产,而是将其绝大部分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或由集体、个人占有使用。国家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占有使用的行为,制定法律或颁发具体管理文件确定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权利义务界限的行为,运用政权的力量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监督他们认真履行对国家的义务的行为,就是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除生产、收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国有化、赎买、征税、没收、罚款、征用、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等诸种特殊方法。国家所有权受社会主义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保护,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是全体公民应尽的神圣义务。

主要特征

执行主体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关系,具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国家所有权具有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体现在: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中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它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国家所有权的所谓全民共同共有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共同共有主体是全体所有权人的集合体,比如有一套张三和李四共有的房屋,那么其每一个所有权人张三、李四和共同共有主体(张三和李四)是统一的。但国家所有权则不一样,相对于国民来说,国家只是一个客体、虚拟体,国家财产的真正主体其实是政府/政党,他们并不是全体国民的集合体,相反根本就是对立体。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等。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等,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主要内容

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方针、计划和规章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范围等。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中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中国以至世界。以国有企业为例,在中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经营管理。

存在基础

法律所有权这个概念就起源于资源的稀缺性。 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开始的时候,由于资源冲突还不存在,只有自然所有权这个概念,也就是说,那时属于共产主义社会,各取所需,谁先占有,谁先弄到手,就是谁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冲突的加剧,自然所有权这个概念就无可避免地被法律所有权这个概念所取代了,现在的所有权就是指法律所有权。由于在现有条件下,空气属于取之不尽的东西,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它的所有权概念仍然是自然所有权;而矿藏、水流则具有稀缺性,所以就要给它界定所有权(法律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且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和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任何个人都无法排他地占有和消费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体具有多数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一般民事主体通常不愿意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费,市场主体也没有动力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换言之,市场不可能实现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寄希望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不现实的。由于私人民事主体并不能提供为社会所必需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个神圣职责。事实上,国家所有权并非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有产物,任何国家为了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必须以享有一定的国家财产作为保障,同时国家财产也是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物质基础。

国家所有权的存在目的

个人所有权的核心是私有财产权,是保护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但相对于公民主体来说,国家不是一个主体概念,只是一个客体概念(由于主体的缺位,所谓的国家财产实际上就是政府/党的财产,甚至是权贵集团们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所注重的就不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性(在这一点上,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而是效用性,因为国家实现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以满足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当国家对人,对物有无限的权力时,则谈不上个人的自由和其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由于国家不可能有它本身不能实现的权能,因此,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权能就不应是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是实现财产效用的最大化。在通常情况下,允许河水取用比禁止河水取用所产生的效用要大,因此就应该允许河水取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要让位于效用,这种取水使用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国家财产存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但假设有一个城市出现了如下的情况,除了一条小河以外,其它的水源都已受到污染,不能饮用,整个城市都面临着缺水的威胁,那这时候这个小河的水就不允许自由取用了。对这一点,只要看看现实中以色列对戈兰高地水资源荷枪实弹的保护就更容易理解了。

征收取得

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即国家依征收方法取得所有权。所谓征收,在汉语里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源收归国有的措施。在法律上准确地讲,征收是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强制、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征收具有下列五个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征收的主体即征收入,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肯定只能是国家。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行使的。换言之,物的实际使用者不能成为征收的主体。不过,应当注意,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地方团体亦可成为征收主体。

第二,公共目的性。国家依靠自己的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产,这自近代以来一直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即征收的公共目的性。也就是说,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的。这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尤其如此。

第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的任何财产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这一权力。

第四,补偿性。国家对于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这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无偿征收仅在中国解放初期征收无主的代管土地等财产时被采用过。因此,征收在本质上是强行的买。

第五,标的广泛性。能列入被征收的财产,各国法律均未限制,一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可能被征用。不过,在各种财产中,土地是最普遍的征收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的稀缺和不可替代的缘故。

从物权变动这一层面着眼,征收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国家因征收这一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性质上应为原始取得。但中国现行法混淆了征收和征用,现行法所规定的征用,实质上为征收,而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征用,法律却没有规定。从科学的意义上说,所谓征用,指权力机关不经物之权利人同意而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作为征用对象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适用的前提通常是战争、紧急公务、抗洪抢险等。征用只是暂时的使用,使用后将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对原物有损害时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规定的征用均指国家以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所有权。比如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还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及其补偿、人员安置等问题。因此,中国现行立法中的土地征用实质上为土地征收。

实现模式

国家所有权首先,立法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当国家所有的财产被解释为全民所有的财产时,现行理论一般认为,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尽管在所有制关系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力,而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法律上应归属于国家。个人对全社会财产的占有方式,是间接占有方式,这种占有方式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的财产只能归属于国家,而不能归属于任何单个的社会成员。当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管理全民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时,国家能充分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整体利益。换言之,人民通过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

其次,由于国家是抽象的概念,国家对于全民财产的实际管理要通过国家授权的各级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具体实现,立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是法人,但是他们对授权管理的国家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管理权,国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仅为国有财产的经营者、管理者。

再次,当国家对财产的支配和管理通过各级政府和公职人员的活动实现时,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为,国家政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统一为一体,所有权是政权结构中的组成部分,政权也是国家所有权实现中的要素。国家是政权的主体,也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这是社会主义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要特征。

这种机制一直延续至今,尽管改革降低了建国以来国有化的集中程度,但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上述方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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