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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

特点

(一)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

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是单独设置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部门或业务机构。审计署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地方审计机关受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时,独立于被审单位,与被审单位在组织上无行政隶属关系;

二是工作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与人员不直接参加日常的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作,审计人员是按照《宪法》、《审计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进行工作的,独立编制审计计划,独立取证和审核检查,作出评价,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人事上的独立性。审计署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由政府提名,地方人与常委会任命。而且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这种人事安排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稳定性;

四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经费及收入有稳定的来源,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制约。经费是独立的,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承担,保证其执法的独立客观性。同时,按照《审计法》及审计署制定的审计规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不仅拥有检查权,而且拥有行政处理权、移送行政处理及提请司法处理权等,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二)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大

一是主导地位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是依据宪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部建立的,代表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并在业务上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这种管理、指导和监督是强制性的,是不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意愿为转移的,构成了国家审计在整个审计组织体系中主导地区;

二是审计立项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可以根据自我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也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事项,还可根据国家审计组织本身临时掌握的线索等,由此可见,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是以法定程度和自我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的,而不受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方面的左右和干涉;

三是审查权限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既反映了国家审计的独立性,也表现出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因为在这种审计活动中,国家审计机关是行为主体,其审计程序、审计方法方式的运用或选用是以完成审计任务、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为指导原则的,被审计单位在审计活动中的配合情况尽管也影响着审计工作效果,但总体上讲,被审计单位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是审计处理上的强制性。就某一项具体的国家审计工作而言,在其最后阶段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这些单位或部门应主动地、自觉地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没有或不准备主动、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使审计结果得到强制执行。

(三)国家审计的权威性高

一是规范国家审计行为的《审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把审计监督制度确立为国家财经经济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审计法》是具体规定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法律,它以《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为依据,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规范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方面,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法律。同时其他行政法律也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

二是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根据《宪法》规定直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首脑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不受本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使国家审计具有代表行使监督权力的权威性;

三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但可以对各级政府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监督,还可以对经济执法部门如财政、税专、金融、工商行政、物价、海关等专业经济监督部门进行“再监督”的特性,促使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可对微观层次进行监督,而且可对宏观管理层次加以监督。由于审计机关专司审计监督,不承担其它业务工作,与其监督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居于客观公正的超脱地位,其监督工作更具有权威性。欢迎访问经济在线

(四)国家审计综合性广

国家审计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一方面,具有监督面广的特点,它通过对综合反映经济活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查、鉴证、评价,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上监视着经济活动的运行轨迹,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其他经济监督无法替代的综合性作用,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层次广的特点,不仅可通过大量的微观审计,直接督导微观主体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促进宏观调控措施在微观层次的落实和微观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能够通过对广泛的微观审计活动的综合分析,向决策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宏观调控的改进与完善,间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

此外,一般的专业经济监督,其监督职能只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单项监督,而国家审计,则可以对这些专业经济形式各业务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再监督,形成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经济监督网络,加之在审计监督的过程中,国家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强、强制性大、权威性高的特点,使国家审计监督具有一定综合协调作用。

审计权限

一、要求报送资料权:

要求报送资料权也称资料索取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或报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权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提供或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或报送的情况和资料主要有:

1.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2.经过批准的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3.财务收支计划。即企业以货币形式预计一定时期内资金的筹集、运用和分配的计划。

4.预算执行情况。即预算收支进度、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划分、预算预备费的动用和预算周转金的运用、预算收支平衡状况。

5.决算。即政府、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有关财务收支或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书的总称。

6.财务报告。即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7.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

8.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财务电算化资料等。

此外,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2.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3.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4.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资料权具有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必须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资料、提供情况,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二、检查权:

检查权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的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的权力。

审计机关的检查权涉及的资料和资产主要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包括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等)、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以及资产。

审计机关的检查权具有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三、查询存款权:

查询存款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具有查询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异地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直接到异地金融机构查询,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四、调查取证权:

审计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政强制措施权:

审计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或者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的强制手段的权力。

1.制止权。制止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正在违法处理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采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手段的权力。

2.采取取证措施权。采取取证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3.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暂时封存账册资料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违法处理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采取的暂时封存其账册资料的权力。

4.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行为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行为,经制止无效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的权力。

5.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行为、转移或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行为经制止无效而责令其暂停使用有关部门已经拨付的有关款项的权力。

六、申请权:

审计机关申请权是指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力。

1.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申请法院采取的保证资产不被转移、隐匿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执行审计决定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七、处理处罚权:

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处理、处罚的权力。

1.处理权,也称审计处理权。处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纠正的权力。审计处理的种类有: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2.处罚权,也称审计处罚权。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审计处罚的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八、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

审计机关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完毕后,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

㈠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依照《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

1.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2.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3.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4.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5.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6.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㈡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1.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2.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3.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2.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3.举办新闻发布会;

4.发布公报、公告;

5.其他形式。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果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三,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后进行。

第四,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九、建议权:

审计机关的建议权是指审计机关建议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或者就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的权力。

1.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权。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权力。该建议具有强制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建议纠正违法规定权。建议纠正违法规定权是指审计机关就被审计单位执行的违法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的权力。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有权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作用

1、监督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

2、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维护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

4、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5、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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